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章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 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 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 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章華之自白,佐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針筒1支等物,及尿液檢體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 月22日、同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050號毒品 鑑定書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3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 實,而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說明: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復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審酌被告曾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未能體認毒害而脫離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有以刑罰處遇之必要 ,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施用次數,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前者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之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除取樣鑑驗已滅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因難 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對原判決之主文及內容有所疑議,也 認為判決刑度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刑度云云。四、經查:上訴意旨未舉出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以指摘或表明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泛稱 原判決有所疑義、判刑太重云云,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 係漫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 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