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9號
TPHM,109,上訴,17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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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黨永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61條第 2 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黨永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龜山區 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 於108年3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等犯罪事實,有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 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且其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犯罪性質相同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乃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再以其自首本件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 斷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首並坦承犯行,也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是否可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 上訴人所稱之自首乙節,原審已依法減輕其刑;而就自白部 分,原審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其就此等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違誤之處。至於其所 稱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 或相關事證,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自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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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