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643 號、第1427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920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 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 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 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博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均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就竊盜罪部分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各諭知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再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潘麗 芬、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玲、林雅慧、王正凱之證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現場、自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 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罪 刑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 訴,復於108 年11月13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針對本 案部分僅略稱:被告所犯為同一竊盜罪名,時間緊密,侵害 法益相對輕於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故原判決所定執行 刑有待商榷,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應執行刑云云。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整體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犯行, 及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妄圖不勞 而獲之人格特性,在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之罪刑最長宣 告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 年4 月以下之範圍,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 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以其所犯罪 名相同,對法益之侵害不若重罪嚴重,原審定刑有待商榷等 情詞,上訴請求從輕定刑,然此無非純屬被告主觀上對法院 定刑之期盼,但並未指出原判決定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