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仟垣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語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景明
王伯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伯可、何姿嬅、張瑞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許仟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3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億4531萬237 0元與梁語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梁語綺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億4531萬2370元與許仟垣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堪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許 景明、王伯可、何姿嬅、張瑞麟雖均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 惟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其等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期間,分 別擔任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佳福鑫公司之要職,參以檢 察官提出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應認其等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自屬重罪,衡情一般 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佐 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多、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 犯罪之類型,被告等6人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 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必要對被告等6人居住、遷徙 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