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易字,108年度,4號
TPHM,108,軍上易,4,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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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之竊取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入伍服志願役,於105 年11月間 任職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OOO 旅(下稱OOO 旅)飛機保修廠 附件工廠(應係「主附件工廠」之誤)發結所上士飛機結構 修理士,其於105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 時許, 執行營區衛哨9 哨警戒勤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執行上開勤務,四下無人之際,於 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接續徒手拆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即停 放在前開9 哨旁、戰時行糧秣、油料補給品、副供站主動補 給及人員運輸勤務,具軍事效用之車號軍0-00000 號10.5噸 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 帶後,將前開物品拋丟在該營區二級廠後之圍牆外,以此方 式竊取該空氣濾清器及安全帶。嗣於翌日(22)凌晨5時30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止間,上揭OOO旅中士班長余建 億執行當日採買勤務出車行前檢查,發現上開大貨車之空氣 濾清器缺失,旋即回報營區長官,隨後即在上開營區二級廠 後方圍牆外尋獲上開大貨車之空氣濾清器及安全帶物品,經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陸軍航空第OOO旅訴請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事實:




㈠按檢察官起訴書以敘明被告犯罪事實為必要,若已敘明事實 縱未引用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反之,起訴書若無事實 之記載,縱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趁其執行勤務時之同日下午1時8 分許,徒手拆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前開9哨旁、戰時行糧秣 、油料補給品、副供站主動補給及人員運輸勤務,具軍事效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0.5噸大貨車之空氣濾清器(含外 蓋)、安全帶後,將前開物品拋丟在該營區二級廠後之圍牆 外…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之旨(見起訴 書第1頁),告訴人陸軍航空第OOO旅於106年1月4日陸航翃 嚴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亦載明:「函送本部飛保廠主附 件工場中士陳威廷涉嫌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1項…案及 第64條第3項『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武器或彈藥)之軍用 物品者』案。」等語(見軍偵卷第59頁)。故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法條,仍應認 此部分犯罪業已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合法:
㈠按「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 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 察。」,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定有明文,而憲兵隊之長官、 官長、士官均為司法警察官,此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陸軍航空第OOO旅就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所涉本 件犯行,業於106年1月4日以陸航翃嚴字第OOOOOOOOOO號函 並檢附相關調查資料等文書至桃園憲兵隊(見軍偵卷第59至 96頁),其函送行為已向司法機關訴追被告犯行之意思,則 告訴人即陸軍航空第OOO旅已向司法機關訴追被告之犯行, 本件告訴合法。
㈢況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係竊盜罪(詳後述),為非告訴乃論 之罪,本院予以實體判決,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陳威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威廷固坦承於105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 午2 時許,執行OOO 旅龍城營區衛哨9 哨警戒勤務,惟矢口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拆取上開大貨車上之「空氣濾清器( 含外蓋)、安全帶」,隨即將之拋丟在該營區二級廠後之圍 牆外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必要拔上開物品,值勤的 那個哨是流動哨,伊值勤的習慣就是會走來走去,如果伊有 拿那些東西,上面應該會有伊的指紋。畫面中看到伊有走到 上開大貨車、二級廠後靠近圍牆之小巷及草地,是因為那裡 都是伊勤務的範圍,本案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OOO 旅中士班長余建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601 旅擔任採買車的駕駛,該輛大貨車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9 、10時就未再使用過,22日上午5 時30至40分,我要去採買 ,出車前因為要先做檢查,所以發現該車輛缺少了空氣濾清 器及外蓋,這輛車在21日出車前後的狀況都是正常,當天檢 查的是廖祥鈞。」等語(見軍偵續卷第36頁背面、37頁); 證人即OOO 旅下士輪型車輛保養兵廖祥鈞於偵查時結證稱: 「105 年11月21日採買完畢後,我有檢查該輛車,確認車上 零件都在,正常來說到隔日採買前都不會再出車。」等語( 見軍偵續卷第17頁背、18頁);又證人即OOO 旅上士輪型車 輛修護士陳名凱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1月22日當天, 駕駛余建億說發起來怪怪的,確認該車有少東西,我們就全 部都去找,發現安全帶掛在樹上,我們爬梯子上去看,發現 空氣濾清器及其外蓋也在營區外的地上。」等語(見軍偵續 卷第18頁),並有尋獲物品畫面及遺失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見軍偵卷第25頁)。依證人余建億廖祥鈞陳名凱等3 人 之證言,該10.5噸大貨車於105 年11月21日出車前檢查時, 零件並無缺損,後於同日上午執行採買勤務完畢返回營區, 而於翌日上午5 時40分許,執行該日採買勤務出車前檢查時 ,發現空氣清器缺失等情,且有「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 派車單」、「10.5T大貨車車輛使用(耗油)紀錄表」在卷 可憑 (見偵卷第77至79頁),衡諸其等3人與被告並無仇怨 ,諒無故為虛妄之理,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是上開空氣濾 清器(含外蓋)及安全帶,係在上開大貨車於105年11月21



日上午返回龍城營區至翌日上午5時40分許之期間丟失無誤 。
㈡依憲兵指揮部(下略)桃園憲兵隊108 年3 月5 日函附之職 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可知(軍偵續卷第25至33頁), 上開大貨車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5 時52分17秒由駕駛駛離 龍城營區二級廠前往採買,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59秒停返龍 城營區二級廠,駕駛離去後即無再駛離。除被告於該日上午 11時52分53秒前往哨所交接上哨,至同日下午1 時59分40秒 下哨離開,期間曾接近該大貨車外,無其他人員接近該輛大 貨車等情,而再依據OOO 旅飛機保修廠主附件「11月17日-1 1月24日」衛哨輪值表、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所示 (見軍偵卷第12、67頁),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 起至同日下午2 時止,確實輪值該營區衛哨9 哨警戒勤務。
㈢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值勤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 驗筆錄暨擷圖翻拍照片14幀在卷(見原審卷第61至64、71 至77頁),其勘驗結果略以:「⑴31:08~34:03,被告之雙 手由監視器畫面觀之並無持任何物品。⑵31:43~33:11間, 自畫面左上側離開(共1 分28秒)。⑶33:12~33:47間走至 A(本案10.5噸大貨車)、B(2.5 噸貨車)二車間而消失於 畫面中。於⑴、⑵時間後被告復回至畫面時,雙手亦無持任何 物品。⑷34:05~34:52(共47秒),被告自畫面左上側離開 。⑸34:53從畫面左上側出現時,左手即有似白色長條狀物 之物品,長度約為被告之大腿長度。⑹34:53~36:17,被告 往畫面右側方向走時,該物品仍於被告之左手、左大腿旁, 且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該物品似白色長條狀物。⑺36:18~37 :23(共65秒)被告走至畫面右側小巷復回至畫面中,其雙 手即無任何物品。」等語。經本院核對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 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值勤時原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但於畫 面時間34:05至34:52(共47秒)被告自「畫面左上側」離 開後再出現,其左手即持有約其大腿長度之白色長條狀物。 而上開大貨車之空氣濾清器係裝設在該車輛乘客座後下方之 處(見軍偵卷第42頁背面),則被告自畫面左上側離開後, 確實可能接觸空氣濾清器裝設之位置。輔以證人陳名凱於偵 查時結證稱:「空氣濾清器及安全帶用手就可以輕易拆除, 不需要工具。」等語(見軍偵續號卷第18頁),則被告於「 畫面左上側」消失之47秒,確實可以輕易拔取該空氣濾清器 及安全帶。而被告於畫面時間34:53出現後,亦確實持有其 大腿長度之白色長條狀物,被告復未能說明該物品為何物( 見原審卷64頁),其執哨時之裝備(水壺、S 腰帶、哨子、



警棍、防毒面具)又無相類似物品(見軍偵卷第6 頁),故 被告於畫面中持有之物品確為空氣濾清器無誤。再被告持有 該物後,隨即走至畫面右側小巷(36:18),消失65秒後出 現(37:23),其雙手即無任何物品,而該畫面右側小巷即 通往營區二級廠之圍牆,有現場圖及營區平面圖可佐(見軍 偵卷第43頁),且被告執哨後之翌日上午,證人陳名凱即在 該處圍牆外尋到「空氣濾清器及安全帶」,比對上情,堪認 上開大貨車上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確係 被告利用其在執勤任務時,在其服役之執勤範圍內,趁無人 發現之際,竊取上開大貨車內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及安 全帶並丟棄在該圍牆外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其持有之物品 為白色,與尋獲之空氣濾清器是黑色所有不同,且其若有接 觸該空氣濾清器,應有指紋可採集比對。」云云,惟尋獲之 空氣濾清器並非黑色,僅因長期過濾進氣而附著髒污(見軍 偵卷第42頁背面、84頁),而監視錄影畫面因解析度、拍攝 角度及光線折射等因素,本無法呈現物品之原貌,此由「模 擬行徑及手持物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軍偵卷第90至 92 頁),模擬人員持空氣濾清器行走於畫面中,所見之空 氣濾清器亦為白色即明。又指紋固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 視物體之材質、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 破壞等情況而定,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故本件 移送機關縱然未在該空氣濾清器上採集指紋比對,亦不足以 排除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所辯要不可取。
㈤被告竊取上開大貨車內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及安全帶, 為非軍用武器或彈藥之軍用物品,且情節輕微者,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64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3 項之罪,情節 輕微者」之情形:
1.依桃園憲兵隊106 年12月25日憲隊桃園字第OOOOOOOOOO號函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108 年1 月23日國陸後管字第OO OOOOOOOO號函文(見軍偵卷第115頁、軍偵續1 卷13-14 頁 )記載:「上開大貨車戰時主要任務乃係後勤補給運勤任務 ,與軍事作戰相關。該車輛已於106年12月19日因已逾使用 年限,而辦理報廢,而車輛上短缺上開零件,仍不影響行車 危安,且具作戰效用。」等語。
2.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該OOO 旅上尉車輛技術官之張世政於桃園 憲兵隊證稱:「空氣濾清器芯子遺失影響行車安全,導致行 駛中引擎熄火。」等語、證人即OOO 旅後勤士官長葉騰文於 桃園憲兵隊證稱:「安全帶影響後座成員之安全,空氣濾清 器芯子影響行車安全,導致行駛中引擎熄火,空氣濾清器芯



子外蓋,用於固定空氣濾清器芯子,避免掉落。」等語(見 軍偵卷第24、41頁)及證人即該OOO旅中士輪型車輛修護士 陳名凱於偵查時結證稱:「空氣濾清器的功能是減輕引擎發 動的聲音及過濾進氣,缺少空氣濾清器的時候,發車會發出 很大的聲音,有可能會造成引擎損傷及車子拋錨。」等語( 見軍偵續卷第18頁)。
3.由1.、2.可知,被告所竊取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 全帶」僅為上開大貨車上的零件為非軍用武器或彈藥之一般 之軍用物品,則被告竊取上開大貨車上之「空氣濾清器(含 外蓋)、安全帶」,對於部隊運作、任務執行尚未造成軍事 上不利益,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確 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上開大貨車內之空氣 濾清器(含外蓋)及安全帶,得手後即丟棄至營區二級廠後 方圍牆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取非軍用武器或彈藥之 一般之軍用物品,且情節輕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取之空氣濾清器(含蓋)、安全帶係陸海空軍刑法 第64條第3項所規定之武器、彈藥以外之一般軍用物品,而 上開大貨車於106年12月19日因已逾使用年限而辦理報廢, 有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06年12月25日憲隊桃園字第OOOOO 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115頁),顯見被告所竊 取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等物,價值均非鉅,無 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 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物品,情節輕微 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之毀壞其他重要軍事物品,情節輕微罪,尚有未洽, 蓋被告下手竊取上開物品後予以丟棄之行為,屬事後處分竊 得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構成毀損罪,故被告僅成立竊盜犯 行無訛,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拆除上開大貨車上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 )、安全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竊取上開大貨車之空氣濾清器及安全 帶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察,誤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之毀 壞一般軍用物品罪,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誤會陸軍航空 第OOO旅106年1月4日陸航翃嚴字第OOOOOOOOOO號函(並檢附 相關調查資料等文書)至桃園憲兵隊(見軍偵卷第59至96頁 )尚無向司法機關訴追被告犯行之意思,而遽為被告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本件已合法告 訴,為有理由,雖上訴意旨亦誤認本件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一般軍用物品罪,並無理由,惟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正值壯年,為現役 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 觀念薄弱,已影響軍隊紀律及裝備安全管控,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竊得之空氣濾清器及安全帶之價值 非鉅,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尚難認重大,且 告訴人已尋獲遭竊之物,上開大貨車亦已報廢,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因尋獲遭竊之物而無財產 上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未婚,家裡有父母及3 個兄弟姐妹,收入是志願役之收入(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2.本件被告竊得之空氣濾清器(含外蓋)、安全帶,業據告 訴人尋獲,已如前述,被告非據為己有或變賣,本案發生後 上開大貨車業已報廢,被告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 項,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鈜鎰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或第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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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