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桂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68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錦麗之 證述、證人張敏焜之證述,及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及11樓之1 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多年來均由證 人蔡錦麗保管持有一情,暨聲請人提出本件房地之地價稅繳 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 書僅能證明地價稅及房屋稅業已繳納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實 際繳款人為何人,亦無法證明本件房地所有權之交易過程, 有悖於交易常規及違反常理等情,認定聲請人犯罪。 ㈡惟查,證人蔡錦麗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偵訊時陳稱:聲請 人94年搬進去住時,曾表示要買11樓之1 ,其當時跟伊說可 以,買賣條件是把房價及欠其之錢還清,當時房價1 間差不 多是新臺幣(下同)400至450萬元,其當時跟伊說只要伊把 2 戶房子貸款共600多萬元繳清,就把11樓之1 真的給他等 語,復參證人馮龍惠於106 年8 月30日審理時證稱:聲請人 說她在西門大樓10樓與11樓有房地,是蔡錦麗賣她的,聲請 人說這句話時,蔡錦麗也在場,其不知道蔡錦麗為什麼要把 4 樓之房子給賣其,蔡錦麗就去其那邊,其說其有賣聲請人 10樓及11樓,如果4 樓伊要的話可以賣給伊等語,足認告訴 人蔡錦麗確有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聲請人之意,且已售予聲請 人,告訴人蔡錦麗與聲請人之間不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又94年10月27日那時告訴人蔡錦麗怕其房子被其先生即證人 張敏焜名下債務拖累,遂將10樓之3 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 一節,業據證人蔡錦麗於106 年7 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然本件房地係於94年10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斯時告訴人蔡錦麗早於94年4 月11日與其配偶即證人張敏 焜離婚,告訴人蔡錦麗並無遭證人張敏焜債務拖累之可能, 足徵其上開證稱係為避免遭其配偶張敏焜債務證累等情,要 屬無據,益徵94年間告訴人蔡錦麗並無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 於聲請人名下之必要性,其與聲請人間確無借名登記關係。 ㈣又告訴人蔡錦麗前於偵查時稱聲請人積欠其逾300 萬元之債 務,並提出借據、支票及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為佐,憑此足 徵其為小心謹慎之人,對於涉及權利義務之事項會以書面方 式為之。而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乃為財產上之重大處 分行為,惟遍查全卷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顯有悖於告訴人蔡 錦麗之行為模式,且本件除證人蔡錦麗、張敏焜之證述外, 查無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蔡錦麗與聲請人間具有借名登記關 係,可見本案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㈤復參證人蔡錦麗於104 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稱:在陳桂美找 其討論權狀事情前,其不曾要求陳桂美返還10樓之3 及11樓 之1 的房地等語,嗣於106年7 月12日審理時稱:其後來才 知道聲請人有去清償部分銀行貸款,就是接近聲請人想要據 為己有時才去還,其打官司調謄本時才知道等語,併參證人 張敏焜106 年7 月12日審理時證稱:跟彰化銀行借款時才知 道聲請人另外有向其太太蔡錦麗借款,聲請人跟其借50萬時 其不曉得,差不多在貸款下來時其才知道陳桂美借很多錢, 包括沒有借據的、跟其借款的,聲請人當時信用破產等語, 足見告訴人蔡錦麗自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後,從未追蹤或確認本件房地貸款之清償狀況,且其明知聲 請人財產狀況不佳,仍冒本件房地有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風險,在未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書面之情況下,將本 件房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將近10年且從未要求聲請人返 還本件房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㈥另證人林建清於108 年5 月13日在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542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證稱:本件是其承辦,買賣登記 有些久遠,應是一位叫李瑞峰請其幫忙承辦,李瑞峰是資產 管理公司人員,其只有持資料辦理登記,其不清楚渠等交易 情況,其只有接觸李瑞峰,伊將資料交給其,請其幫忙辦理 登記等語,堪認第三人李瑞峰為斯時協助聲請人及告訴人蔡 錦麗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應知悉本件房地買 賣交易狀況,足證聲請人確為本件房地所有人。又第三人林 建清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於另案作證敘及第三人李瑞峰 ,是第三人李瑞峰為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與 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證聲請人與告訴人蔡錦麗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㈦綜上,本件房地確由告訴人蔡錦麗出售予聲請人,其並無將 本件房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必要,且本件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聲請人後,本件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均由聲 請人繳納,告訴人蔡錦麗從未過問貸款繳納狀況,亦足徵本 件房地確由聲請人向告訴人購得,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又 第三人李瑞峰應知悉本件房地買賣交易之情況,且其係本案 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復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 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 等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 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錦麗、張敏焜、簡明 金之證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10樓之2 、10樓之3 房地嗣於98年1 月8 日 為建物合併登記,於98年1 月19日門牌整編登記為同址10樓 之3 ,同日核發門牌整編登記後之新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 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 103 年12月27日登記核發新所有 權狀予聲請人、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西門分行10 4 年9 月23日彰西門字第1040136號函暨函覆之第二區營運 處准駁通知書、消費者貸款分行意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 104 年11月3 日彰西門字第1040150號函暨函覆之不動產 實查鑑估表及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1日 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1758200 號函及函覆之103 年11月26日 北市建地登字第10331915201 號公告暨附件之土地滅失書狀 清冊、建物滅失清冊、申請書、規費收據、土地登記清冊、 建物清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切結書、聲請人
委由謝曜焜律師寄發予蔡錦麗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104 年10月15日函暨函 覆之上開民事事件卷附之10樓之3 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104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10日 、同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本院104年度上字 第1430號民事判決、蔡錦麗提出合併登記及門牌整編登記後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8年1 月19日核發之10樓之3 房 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提出之10樓之3 、11樓之1 房地 105 年至107 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0樓之3 房地95年至97年、98至107 全期房屋納稅繳納證明書、10樓 之3 及11樓之1 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蔡錦麗提出之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聲請人親簽向張敏焜借款50萬元之借據、群統 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臺北市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等為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及就10樓之3 房地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蔡錦 麗利益之犯意,以10樓之3 、11樓之1 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均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且違反受託 任務,向蔡錦麗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10樓之3 房地,並 於其與蔡錦麗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其為10樓之3 房地真正所有 權人,拒絕將10樓之3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麗,因而 論以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 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 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認應傳喚證人李瑞峰,以證明蔡錦麗係基於聲請 人與蔡錦麗間之買賣關係乃將10樓之3、11樓之1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於理由 欄貳、一、㈣說明蔡錦麗將10樓之3、11樓之1房地所有權以 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之緣由,係基於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聲請人與蔡錦麗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使傳喚證 人李瑞峰到庭,該證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且無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 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足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
㈢至其餘聲請意旨均係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 異評價,並非再審事由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
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認無理由,或認程 序違背規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