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350號
TPHM,108,聲,4350,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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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CNEILL NICHOLAS GEORGE(英國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 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 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所規定。二、查被告甲○○ ○○○○ ○○○ (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三、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仍屬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所定要件,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而原審係自108年1月18日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稿)影本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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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