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461號
TPHM,108,聲,346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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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華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更規字第4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應執 行之刑,但如與其他裁判合併定刑時,其先前所定之執行刑 即失其效力,仍應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更定之刑期,不得較原定之執行刑為重,否則即違反法 律之內部性界線。本件受刑人張華欣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 82罪,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2年,二者合計僅16年,惟本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顯不符 比例原則而有違內部性界線,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影響聲 明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為異議對象。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 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 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 執行。如對於法院所為裁判之認事用法或定應執行刑有所不 服,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



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 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至3 年不等之刑期共82罪,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40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對不得易科罰金之42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6 年8 月22日確定。嗣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6 年11 月1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於同年12月4 日確定(末日為假 日,遞延1 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 裁定核發107 年度執更規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細繹聲明異議意旨所載,聲明 異議人係指摘系爭裁定適用法令違誤,量刑過重,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不當,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屬本院上開定執行刑確定裁定有無違 背法令,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審究。受刑人徒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定執行刑裁判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105 年度 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2年, 是其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6年,而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4 25號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聲明異議意旨認上開裁定違反內部性界限云云,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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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