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52號
TPHM,108,原上易,5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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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賴志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 在宜蘭縣○○鄉○○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梁一雄叫其過去,趨 前找告訴人梁一雄理論,並及徒手毆打在場之被害人梁克萊 ,同時以「梁家幹你娘,操你媽誰來都一樣照打」等語侮辱 及恫嚇告訴人梁一雄、被害人梁克萊及在場之告訴人梁凱傑 (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 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 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梁一 雄、梁凱傑及被害人梁克萊之指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當 日因酒後不滿梁一雄而口出穢語,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言行 ,並辯稱:伊未曾說「誰來都一樣照打」,伊只是酒後在馬 路大喊,並未針對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在場之告訴人梁一雄、梁凱傑及被害人梁克萊對被告究 有無出言恐嚇及恐嚇之內容,所述均不相同:
1.被害人梁克萊先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有對樓上的梁一雄罵 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3頁);至原審審理中則證 稱:被告是在樓下對著樓上梁一雄在吵架,只聽到被告說「 我什麼都不怕,你們梁家什麼都一樣」(見原審簡字卷第29 頁反面)等情,是被告是否曾口出恐嚇言詞,已有可疑。 2.另告訴人梁一雄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經過伊家樓下,伊跟 弟弟在聊天,被告誤以為伊在說他壞話,就說「梁家出來都 照打」,但不知道是不是在罵梁凱傑(見偵卷第21至25頁) ;於偵查中證陳:被告是對伊恐嚇稱:「梁家出來的都照打 啦」(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只是說 你們梁家全部都出來;又稱:被告打完架後,走回他媽媽那 邊時有說「梁家都出來,都照打」,及伊聽到那句話後,沒 有什麼想法等語;嗣經告訴人梁凱傑證述後,復證稱:當時 伊均在2樓,並未在樓下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49至50頁) 。是告訴人梁一雄就被告究係對告訴人梁一雄或梁凱傑恐嚇 、被告是在現場或回到對面母親住處時始出出言恐嚇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甚至於告訴人梁凱傑結證說明後,始稱其於 案發時均在住處2樓,而未在樓下現場云云,所證顯係應合 告訴人梁凱傑指訴而為,自不足採。
3.至告訴人梁凱傑於警詢先指稱:被告是對梁一雄稱「操你媽 ,誰來都一樣照打」(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 證:案發時伊在跟梁一雄聊天,被告就衝過來,先朝伊等丟



東西,沒有丟中,被告看著梁一雄一直罵三字經,叫梁家的 人出來,都一樣,他看到伊衝過去,企圖攻擊伊,但沒有打 到,就跌坐在地上,鄰居上前攔阻,把被告拉走,被告還是 一直重複三字經及說梁家出來都一樣照打;伊之前沒有看到 父親梁克萊,伊到的時候他就被打了,當時梁一雄是在樓上 ,不是在樓下(見原審簡字卷第49至50頁)。是依告訴人梁 凱傑所述,其與告訴人梁一雄聊天時,被告先對告訴人梁一 雄叫囂,叫梁家的人出來,都一樣,旋攻擊未成,遭鄰居拉 走時又重覆稱梁家出來都一樣照打,惟斯時告訴人梁一雄既 在樓上,告訴人梁凱傑則在樓下,2人如何聊天?而所指被 告恐嚇要打梁家的人一詞,究係被告遭鄰居拉回家時所稱或 於現場對特定人為之,亦有未明,堪認被告所言僅為打架叫 陣,而非針對特定人為恐嚇。況告訴人梁一雄自承聽聞被告 言詞後並無任何想法,而告訴人梁凱傑當時正服役中,身手 矯捷,於現場即已成功閃避被告之攻擊,其等對被告之叫陣 ,衡情當不致心生畏怖。
㈡綜上所述,本案在場之告訴人梁一雄、梁凱傑及被害人梁克 萊對被告於現場究有無口出恐嚇言詞、對何人實施恐嚇及恐 嚇內容等,所述均有不一,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不利被告之 瑕疵指訴,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互有 矛盾,致本院尚未能達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有罪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恐嚇危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梁一雄與告訴人梁凱傑所證情節均大致 相符,衡諸被告說恐嚇言詞時,已出手毆打被害人梁克萊成 傷,則告訴人梁一雄、梁凱傑當場聽聞上揭恐嚇言語,實無 可能不致心生畏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云云。惟 查:本案在場之告訴人梁一雄、梁凱傑及被害人梁克萊對被 告於現場究有無口出恐嚇言詞、對何人實施恐嚇及恐嚇內容 等,所述均有不一,告訴人等指訴既有可議之處,且檢察官 所舉此部分證據,均難補強告訴人等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 憑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 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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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