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竣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擔任○○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之體育代課老師 ,因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2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互動 後進而熟識。乙○○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 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5月2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 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 旅館」,乙○○於2人進入房間後,在不違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 ,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7年6月間某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桃 園市大園區某停車場,乙○○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後,即在車輛 後座內,在不違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 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66至67、247至24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及反 面、原審卷第56、63頁、本院卷第64、250頁),核與證人 甲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44至45頁),並有甲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甲 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平面圖、被告與甲 Instagra m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7至10頁、 偵卷第16至35頁反面),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故意犯罪,然因前開犯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人師,本應謹言慎行,以為學生表率, 竟未能恪守師生、兩性分際,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甲 未 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 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 背甲 之意思,仍影響甲 身心之正常發展,亦有違社會倫理 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雖因 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致,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新臺幣50萬元 ,徵其亦深具善後弭咎、撫損之誠,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
;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端,因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深示知錯規過,而有悛悔之意 ,其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 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況其現不僅另 有正當工作賴以棲身,尤有妻、子等家庭親情之牽絆,若重 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眼下所握之各項成果並期能善保 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復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 墨,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食國家俸祿,為人師表,不思善 盡職責,見甲 年幼可欺,竟慾念勃發,恃其儀表,口吐蜜 語,使甲 心生傾慕,同意與之性交2次;然被告早有家室, 為免姦情事發而疏離甲 ,致甲 身心受創;又未與甲 和解 ,復曾另經學校開性平會,而非初犯,原判決僅各處有期徒 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顯屬過輕,又宣告緩刑,更有未 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為人 師表,未能謹言慎行,恪守分際,因逞個人私慾,使甲 身 心受創,且未與甲 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 有悔悟之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被告附加「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之履行條件,宣告緩刑3年,使 被告雖享有緩刑寬典,仍應履行附加條件,以促使被告能自 我反省、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並無公訴人 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且所為上開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 課予被告義務,並非單純緩刑宣告,亦無不當,況被告其後 亦已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辯護人109年1月10日 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1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此部分和解結果併作為審酌事項, 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52頁】)。 至檢察官另上訴所指被告前曾因其他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召開調查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然該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 並未發生如檢舉所指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性 騷擾行為等情,有○○國民中學109年1月2日函所附該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6001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是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本 案為再犯之情。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是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 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