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167號
TPHM,108,侵上訴,167,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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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大徵



輔 佐 人 吳其昌

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
顏世翠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尋找英文家教訊 息,代號3467-A10607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 稱甲○)因應徵而與乙○○結識。乙○○約甲○於106年4月6日晚 間5時,在新竹市○○○路之「○○○咖啡館」進行試教後,甲○放 鬆戒心,與乙○○一同前往關新公園、乙○○居住之新竹市○區○ ○路00號0樓000室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729室」,應予更 正)。兩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進入乙○○租屋處房間內 ,簡單交談後,乙○○見甲○與其獨處一室有機可乘,以「妳 今天有化妝嗎?」、「妳有染過頭髮嗎?頭髮顏色怎麼不一 樣?」等語挑逗甲○,並藉機以手撫摸甲○頭髮及肩膀,甲○ 閃躲、厲聲斥責命乙○○不要再靠近,並表明欲離開之意,乙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擋住租屋處唯一出入口之 大門,恫稱:「妳真的激怒我了,妳繼續這樣的話我就要對 妳使用暴力!」等言語,甲○因衡量自身係孤身一人、與乙○ ○身體氣力等實力差距後不敢再為激烈反抗,乙○○復稱:「 我只是心情不好,讓我抱。」「你現在把外套脫掉。」「妳 轉過去,我喜歡從背後抱人。」等語,甲○乘機躲往租屋處



房門附近,並作勢要大叫、摔東西,乙○○續稱:「妳讓我抱 不就沒事了嗎?妳現在這樣抵抗,反而讓我有反應了知道嗎 ?」等語,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租屋處房門旁,面 對背靠衣櫃之甲○,一手環繞甲○肩膀、脖子處,一手搓揉甲 ○之右胸部與腰部,以此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甲○為自 我防衛,乃以嘴咬傷乙○○之左下頰,使乙○○因而受有左頰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經乙○○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始因疼痛暫時未再為 猥褻犯行。甲○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開始,趁此機會以手 機傳訊向男友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救,侯○○接獲訊 息後,旋於當日晚間11時5分許,至乙○○上址租屋處搭救甲○ ,並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 院卷第313、31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侯○○ 、證人即新竹市○區○○路00號大樓保全人員劉鳳賢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復有電梯暨走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共5張(偵字卷第13~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107年11月8日警員查訪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刑案現場房間、房間所在樓層外走廊照片30張(原審卷二第 122~138頁)、甲○與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字卷 第16~25、79頁、原審卷一第65~73頁)、國立交通大學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案件0000000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及 相關資料1份(偵續字卷第20~24頁背面、偵字卷證物封內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黃文昇106年7月 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照片4張(偵字卷第94、95~96頁 )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本件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時、地,以強暴方式撫摸甲○胸部、腰部之行為, 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 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 原判決贅載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又該罪本身具有強制罪 及妨害自由罪之本質,因之,在著手過程中,被告固曾以脅 迫方式限制甲○離去,然此係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份,不 另論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並引用刑法第224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 ,被告與甲○原互不相識,竟趁甲○應徵家教始同處一室之際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甲○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毫不 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致甲○身心受創。嗣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甚對甲○提起傷害告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需扶養 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徒刑1年4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因未能控制個人行為而為本案犯行,對甲○身心 健全有所傷害,但被告案發時僅23歲,年紀甚輕,且長期以 來在學校就學,處於封閉式的環境,欠缺與人互動之經驗, 正值熱衷與異性交往之時期,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因 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悔悟並坦承犯行,並於甲 ○對其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 字第588號),判處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10萬元敗訴後,即 依判決寄出含法定利息之郵政匯票予甲○,雖該匯票業經甲○ 之母退回,惟被告確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於108年12月23日服替代役1年,且



被交通大學退學後,重新考取臺北科技大學研究所並完成報 到手續。又被告之家庭狀況:父親身體不好,有急性心肌梗 塞、B型肝炎帶原、糖尿病等病史,不宜太過煩心操勞;母 親則有甲狀腺結節,經醫生建議開刀治療;妹妹尚在就學中 ,故家庭尚需被告操持照顧並分擔責任,並請考量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情節非重,與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及分期支付公益金 方式,使能服完兵役,並有機會完成後續學業等語。 ㈡惟:
⒈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 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 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 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 且在案發前,曾因涉犯強制猥褻、恐嚇、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次,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應 深知違法之嚴重性,竟恃己體力之優勢,以上開強制方式猥 褻甲○,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嚴重戕害告 訴人之身心,手段卑鄙,危害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迄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雖最終有坦承犯行,惟本院認為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故無可憫恕,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 所犯強制猥褻行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原 互不相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與家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核無逾越 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固執上詞請 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588號民事小額事件審理中仍否認犯行 ,有被告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上開民事小額事件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3~103、177~195、234~239、289~294頁),其延至本院審 判期日前方具狀坦承犯行,而其遭交通大學之研究所退學後 再經甄試錄取臺北科技大學之研究所,僅能表示於服完替代 役後仍欲繼續從事研究,難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進入其本案租屋處,需使用晶片方能進入大樓、 電梯、租屋房間;於原審審理中亦敘明其經濟來源由家裡提 供等語(偵字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285頁)。另觀之該租屋 處編有保全人員,陳設亦較一般大學生租屋處豪華,有證人 劉賢鳳之證述及警員黃文昇於原審提出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 照片30張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3~138頁)。再被告父親 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大環境較差,但仍在大陸地區經 營工廠等語(本院卷第319、310頁),足證被告父親之身體 狀況仍能在大陸地區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良好,無需倚賴被 告,母親及妹妹更非由被告扶養、照顧,是被告以服替代役 、學業、家庭狀況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其因逞一時色慾 而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能獲取甲○之原諒,惟就甲○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敗訴後,即欲依判決賠償甲○,有郵政匯票及中華 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5~297頁), 終能坦承犯行並試圖彌補損害。且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 服替代役1年,復經甄試錄取其他大學研究所,則於退伍後 應會繼續求學。本院因認前開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5年。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審酌被告 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並考量須服替代役役期,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參加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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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