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 實
一、李國榮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考領而 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楊新路1段40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以手持方式撥打行動電話,且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 度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 ,由孟宸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孟宸 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後頸部肌腱拉傷、頭痛、頭暈等傷害 ,惟因孟宸亦當下外觀並無傷勢,亦未表示自己受有傷害, 李國榮即認上開事故未致他人受傷,遂將車輛移置路邊後徒 步離開現場。嗣經孟宸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孟宸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下稱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49、153頁,本院卷第7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孟宸 亦(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人即醫師譚傳 明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67頁,原 審卷二第73至74頁反面、第149至150頁反面),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怡仁綜 合醫院106年8月4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 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6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5、8至9、33至36、41、43、47至50頁),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 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 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 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是駕照經吊 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 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 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駕照經吊銷後,未再考領而 無照駕駛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41頁),詎被告仍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並 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機)車駕駛人「無照 駕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後,經被告予以辯論,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揭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及後頸部肌腱拉傷、頭痛、頭暈等傷害外,另受有「右眼玻 璃體混濁」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查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經診斷有「右眼玻璃體混濁」 之症狀,固有怡仁綜合醫院106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7 頁),惟經原審函詢該院該份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右眼玻璃體混濁」症狀,是否可能係因車禍外力 所致,該院函復以:玻璃體混濁在一般老化過程或近視眼睛 退化也會產生,外力撞擊亦有可能造成,但無法直接證明等 情,有該院107年11月6日怡(歷)字第1070000039號函附之 病情說明摘要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4頁)。衡以告訴人 於106年7月28日至怡仁綜合醫院之該次就診,除診斷告訴人 眼睛有「右眼玻璃體混濁」之症狀外,適有「雙眼近視」之 症狀;而「雙眼近視」為患者原有之眼睛屈光異常,並不會 是車禍外力所致等節,分別有上開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 摘要可稽。是告訴人「右眼玻璃體混濁」之症狀,即無法排 除係因其原有之眼睛近視症狀所致,而與外力無涉,則告訴 人所受「右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與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顯屬有疑,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新事證足以相佐,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告訴人而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提供 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即逕行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怡仁 綜合醫院106年8月4日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6年8月15日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如公訴意 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日事故發生後,伊有下車查 看及詢問告訴人,然告訴人說沒有受傷,而伊想說伊有飲酒 且無駕照,怕警察來處理時被發現,才先行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
一、被告無照駕駛,並因上開過失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固堪以認定。惟按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於106 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至楊梅派出所製作筆錄,經員警詢 問以:「本次交通事故有無人員受傷?」後,告訴人明確回 答:「沒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且告訴人於原 審中亦證述: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叫伊不要報警,但當 時伊並未跟被告說伊身體不舒服,伊外觀也看不出來有受傷 ,後來伊到警局作筆錄時也跟員警說伊沒有受傷,因為當時 伊確實認為自己沒受傷,直到車禍發生隔天,伊才發現伊所 受的傷害超乎伊的想像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 75頁反面),則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確實曾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當下認為自己並未受傷 ,而未向被告表示身體有何處不適等情至明。再參諸卷附由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黃繼緯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本件事故雙方之主要傷處均經填載為「無」(見 他字卷第36頁);另受理本件事故之同派出所員警黃鴻輝於 其職務報告中亦載明本件事故無人受傷等情,有其106 年12 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益徵告訴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下確實均對外表示其並未因本件事故受 有傷害,且其外觀亦確無明顯傷勢,以致本件事故之承辦員 警皆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 及職務報告為上開之記載。從而,告訴人外觀既未見明顯傷 勢,告訴人復未向被告表示其受有傷害,則被告雖有前揭車 禍肇事,惟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以觀,堪認其主觀上對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致傷之事實應無認識,自難認被告具肇事逃逸之 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定 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他人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已知悉他人 因其肇事而受傷,卻仍離開現場,而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故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 行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 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至原審宣判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 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及後頸部肌腱拉傷、頭痛、 頭暈等情狀,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 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 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
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
末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 且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就 被告所提之條件(分期賠償)予以同意,被告並於本案宣判 前依和解條件已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15000元予告訴人,有 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2、85至86之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 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當下並無詢問 其傷勢,只是一下車就要求不要報警,並在車子發生碰撞後 10分鐘內就離開現場,也無留下聯絡方式等語,且觀諸卷內 告訴人車子受損照片及被告當時行駛的車速,被告應可預見 遭追撞之前方車輛駕駛或乘客可能因此受傷,然被告因擔心 遭警察查獲其酒駕之行為,隨即離去而未留在車禍現場協助 處理事故及了解告訴人傷勢,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供告 訴人事後聯繫釐清車禍事故及相關民事責任,是認被告顯然 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害,當下可能無法由外觀察覺,本身亦可能未能確認身體受 有傷害,而須送至醫院檢查方能得知,被告僅以肉眼觀察告 訴人身體外觀即認告訴人未有受傷情事,且於事故發生10分 鐘內即離去,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惟此業據原 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認告訴人外觀既未見明顯傷勢,告訴人復未向被告表示其
受有傷害,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 受傷乙節有所預見,而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 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 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 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09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 1萬5仟元,匯至楊梅光華郵局(700)00000000000000,戶 名孟宸亦,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