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424號
TPHM,108,交上易,424,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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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鑫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孔鑫熙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基隆市 區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2之6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其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閃光號誌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葉芙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美一街 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至深澳坑路往基隆市區 方向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致2 車發生碰撞,葉芙青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葉芙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孔鑫熙(下稱被告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99至101頁、原審卷第54頁、本 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芙青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101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31至43、 51至75頁)。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閃光號誌正常、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8年4月1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108年9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2358號函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第67頁),益證被告駕 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 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沒有看 到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才知道,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



了,伊左轉前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101 頁) ,揆諸前揭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 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且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 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 轉彎,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 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 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未更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 各提高為1年、3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如前(見原審卷第47、53頁),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 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 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 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犯後於原 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須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0日,應屬妥適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 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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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