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第1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 同區嘉興街21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起訴書及原 判決事實欄贅載:並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 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駕車進行左轉,欲 進入嘉興街216巷內。適張智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黃牌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對向車道即基隆路2段 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因超速行駛而亦有過失,見 狀閃避不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黃牌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張智堯人車繼續往前撞擊 在該處交岔路口東側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羅俊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隨即人車倒 地,張智堯因此受有全身多重鈍創傷等傷勢,經送往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上午10時2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 而死亡(羅俊格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徐嘉澤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堯之母汪靜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4、10 9至11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67、9至12頁;108年度相字第236號卷,下稱 相字卷,第153至156頁;原審卷第91至92、100至101頁; 本院卷第50、113頁),核與證人羅俊格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1、17至18頁),復經告訴人汪靜 虹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明(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相字 卷第147至148頁、第155頁正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與行駛在被害人張智堯機車後方 之公車,各自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 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被害人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108年3月27日相 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2月2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48974號函暨附件(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記錄單)、本院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之勘驗結果及截圖(標的:後方公車車載錄影基隆路二段 -南向北-影片中第6 秒碰撞.AVI)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 卷第63、65、73至75、83、89至122、181至198、165至16 7、19至57頁,相字卷第41至68、99至102、143、149、15 9至172、181至207頁,本院卷第41至43、51至71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7 5頁),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 ,依法即負有前項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參以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 然逕行左轉,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 依速限超速行駛,在被告與被害人均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
務等情況下,終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 駛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且應負肇事次因,至為灼然;此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 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63、165至167頁)。又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事故 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 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 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並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犯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67頁,相字卷第89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經該局函覆:「查本分局獲報時,尚 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嗣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徐嘉 澤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始知肇事人身分」等語,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2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083048974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 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未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容 有誤會。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予減輕其刑後,併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 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其雖有意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並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所為是否合於自首之 要件,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顯屬過輕等語。然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理由已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 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 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查,被告所 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 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原審已審酌被告疏 於注意而未遵守燈光號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主因; 復兼衡被害人本案存有超速之次因肇責,致被害人因而傷 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及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 惟被害人家屬驟然失去至親之錐心之痛難以平復,雙方無 法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無賠 償之誠意,亦非違法亂紀重大不赦之人,再考量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被害人家 屬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是以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為上訴, 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起訴,同署檢察官許文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