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由竹北往橫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1號附近, 欲由左方自內側車道超越前方同向由邱耀祖騎駛於外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待前方邱耀祖騎駛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且未於超越時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 所駕駛車輛右後葉子板與邱耀祖騎駛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 撞,邱耀祖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而與右前方路邊停放、蔡志 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因此 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急救(下稱北榮新竹分院),並於106年2月24日轉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 ),再於同年4月13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肺炎 與敗血性休克,致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多器官衰竭,於106年5 月13日日12時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耀祖之子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 (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均表 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蔡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106年 度相字第30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至7頁、第25頁、第42頁 、第3至5頁、第39至40頁、第132至133頁),並有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北榮新竹分院急診病歷 摘要、臺大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林口長庚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各1份、警員葉炳昌106年5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醫檢 驗報告書1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勘察照片39張)、警員 葉炳昌107年6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更正上開現場圖 誤載部分)、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驗照片共11張、在卷 可稽(相字卷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7至35頁、第38頁、 第44至82頁、第83至87頁、第92至100頁、第108至111頁1、 第112至124頁、原審卷第10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當時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係 於向左變換車道超車時,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並未待被害人以手勢或方向燈示意,即進行超車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65至166頁)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為憑(相字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因受碰撞而人車倒 地甚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超車駛至之車輛 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6年9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 39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附卷可 佐(相字卷第127至129頁)。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107年11月7 日路覆字第1070119541號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3頁) 。佐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力 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肺炎與敗血性休 克,經送醫急救後,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多器官衰竭而 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法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刪除,並將同 法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 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留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 受裁判一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 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 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並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用 路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未盡注意義務,致擦撞被害人騎駛 之機車,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復於原 審審理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獲得其等諒解,惟念 及被告自陳除了保險公司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6 0萬餘元外,其有意願於經濟能力範圍內再賠償2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16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擔任腳底按摩師,平均 月入2萬元至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因身體健康因 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主張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僅主張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致死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 迄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並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 達成和解後,被告始於本院認罪,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 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 原審量刑之程度。原審就被告犯行所處之刑,尚難認有何過 輕或過重之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 ,且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