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三字,108年度,5號
TPHM,108,上重更三,5,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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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
108年度聲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王少樑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部分,變更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玖日起,應於每週三、日晚間八時至十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 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 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 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 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少樑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 月5日,以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及許可停止羈押期



間應遵守之事項,該案現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迄 未終結。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 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原審 判處無期徒刑,且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維持原審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前以10 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10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號等判決,撤 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然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故從形式上觀察,仍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 是以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被告所涉罪責又甚重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雖被告前經本院具保後仍遵 期到庭,但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被告迄今均有依照本院原裁定遵期向指定警察機關報 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審酌及此,考量被告 逾4年期間均遵守按日報到之規定,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述,每日報到對其經濟生活、安養院父親之照顧,有一 定之影響,以及警察機關之勤務負擔,認為本件報到頻率得 予酌減,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就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部分,爰依其聲請 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院於105年1月5日裁定被告本案 應限制住居之處所,以及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其效 力仍然存在不受影響,被告應續予遵守,附此敘明。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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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