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宥(原名林家寶)
指定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杰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宥、黃煒杰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 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 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 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 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 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 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宥、黃煒杰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 審於107年6月6日以新北院輝刑戊107重訴12字第33874號函
限制出境、出海。又被告2人前經原審審理後均判處犯殺人 罪,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 日宣判分別判處「林家宥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煒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嗣被告林家宥、檢察官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林家宥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等罪嫌重大,而檢察官亦認黃煒杰涉犯上開罪嫌, 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又被告2 人於案發後試圖出境躲避查緝,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2人自109年1月10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