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04號
TPHM,108,上訴,704,2020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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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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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
7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39號、106年度偵字第1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茲發現部分漏
未裁判,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吉盛被訴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吉盛謝明儒(此部分業經本院諭知 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期日,登入其所示網站,刊登 欲出售之商品訊息,佯裝有意願出售商品之意思,始如附表 編號52所示之告訴人林意清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 52所示商品後,依謝明儒指示,將如附表編號52所示購物款 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郭晉源(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對應虛擬帳戶內,被告則依謝明儒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並將款項交予謝明儒,嗣如 附表編號52所示之告訴人林意清於匯款後,未收到如附表一 編號52所示之商品,始悉受騙,嗣經警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謝明儒執行搜索後,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2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 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告訴 人林意清於警詢中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拍賣平臺頁面列印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錄書面、詐騙帳號清冊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與同案被告謝明儒共同詐 欺另案被害人並依其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款,惟堅詞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辯稱:被 告朱吉盛就被告謝明儒以臉書為詐騙犯行完全不明瞭,並未 參與該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意清,於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期日,下標購買如附 表編號52所示商品後,將如附表編號52所示購物款項,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郭晉源之對應虛擬帳戶內,嗣告訴人 林意清於匯款後,未收到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商品,而有遭 詐騙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林意清於警詢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 林意清有遭詐騙之事實,尚難進一步推論係由被告或同案被 告謝明儒所為,而同案被告謝明儒於本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 有使用臉書作為詐騙犯行明確,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改 諭知謝明儒此部分無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判決在卷可憑。是本件除告訴人林意清之單一指訴外,尚乏 其他證據足以擔保指述無誤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 被告及同案被告謝明儒曾於原審自白認罪即認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明 儒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
肆、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舉 之事證,除附表編號52所示之告訴人林意清之指述外,依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 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經本院 前次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見本院判決主文欄第一項、 理由欄之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52所載),原應並為被告朱 吉盛被訴此部分(即被訴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本院前次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 載,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官
108年8月28日
因公調職不能
簽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後段規
定由楊力進審
判長附記。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節錄)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受詐欺情節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實體、虛擬)帳號 受詐欺款項匯入之實體帳戶及戶名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52 告訴人林意清 於105年8月1日在臉書網站上購買手機 105年8月1日下午1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元大銀行郭晉源 14,000元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朱吉盛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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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