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953號
TPHM,108,上訴,395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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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信




寄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59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立信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 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為 下列犯行:
陳立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3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當時居處,自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持有之,迄107年5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㈡陳立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 7日4時3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及LINE,分別聯繫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為「睿」之成年男子及郭佳儒,並與「睿」約定 ,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40元之代價,購買搖頭丸100 顆 (即共計24,000 元);再與郭佳儒約定以每顆270元之代價 出售上開搖頭丸100顆(即共計27,000元)。嗣陳立信於107 年4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許,依約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樓下,向「睿」以上開進價金額取得搖頭丸100 顆,旋上樓將上開搖頭丸100顆販賣予依約前來之郭佳儒, 並收取27,000元之對價。
陳立信復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月28日19時至20時許,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小楊23」之楊正平聯繫,約



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 上址居處,將毛重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予前來之 楊正平楊正平則因身上現金不足,暫賒欠約定之14,000元 價款。嗣經警方於107年5月21日21時3分許,循線持搜索票 前往陳立信之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39、450頁、原審卷第156頁、本 院卷第131頁),並有扣押物照片1張(偵卷一第140頁)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扣案足證, 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後,確檢出大麻成分,也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980 號鑑定書1份(偵卷一第263 頁)附卷可證明。依上開證據 及理由,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偵卷二第4、5、69、70頁、原審卷第15 6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郭佳儒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9至321、369至371頁)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與「睿」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內容暨電話簿查詢螢幕畫面擷圖共12張(偵卷二第17頁至第 22頁反面)、被告與郭佳儒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暨好友主頁螢幕畫面擷圖26張(偵卷一第323至329 頁



)附卷可佐。此外,又有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明,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毒品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 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 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 品之理。衡以被告與郭佳儒並非至親,於本次犯行中亦乏事 證認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是被告實 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必要。再參以被 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搖頭丸每顆進價240元,賣給郭佳儒每顆2 70元,1顆賺取30元價差等語(偵卷二第69頁反面)明確, 是被告所涉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 意圖,洵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依上開證據及理由,足認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屬實(偵卷一第30、175至177、269、270頁、偵卷二第 4頁、本院卷第156頁),亦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楊正平於 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7、288頁)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與楊正平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暨好友主頁 螢幕畫面擷圖16張(偵卷一第73、74、77至82頁),並有如 附表編號2、3、5、8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而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鑑定書1 份(偵卷一第389 、390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 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 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與楊 正平間並非至親,其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 毒品之必要。復參被告於原審理中供稱其為楊正平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求以較多之毒品進量,取得多餘之毒品施用 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是依上開證據及理由被告此次犯



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 ③至起訴意旨雖認此次犯行,被告係交付毛重約14至16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正平,並先收取5,000元之價金乙情,證 人楊正平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次交易曾交付現金5,000至6,000 元左右,其餘暫賒欠云云(偵卷一第287頁),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供稱尚未向楊正平拿錢等語。經查,本次毒品交易 後,因楊正平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要求退貨,被告為 表示並非訛詐楊正平,遂曾於107年5月1日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回覆「如果要這樣做我前(「錢」之誤)就先跟你 收」、「我是半毛都還沒跟你收耶」等訊息乙節,有上開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3張可佐(偵卷一第74、7 7頁),堪認被告確應尚未收受販毒之價金無訛。又同日稍 後,被告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詢問退貨毒品重量,而 於楊正平曾回稱「16」後,被告再覆稱「東西16g 」等訊息 乙情,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3張可 佐(偵卷一第78、79頁),自堪認此次交易,被告應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6公克,允無疑義。而毒品販賣行為之既、未 遂,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倘標的物已交付,即 足構成販賣既遂罪,與是否實際取得利益無涉,故上開事後 退貨及未實際取利益等情節,均不影響於被告於販賣當時之 營利意圖,併此指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二次販 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係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6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於上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繼續持有毒品犯行縱有一部在執行完畢 前,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犯行輕微,不須以累犯加重云云,與上開 累犯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符,自無理由。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③被告就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
 ④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稱都是向「偉傑」之人即廖文志購買毒 品,惟經警依被告之供述查證結果,並無廖文志販賣毒品給 被告之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亦未列為廖文志販賣毒品案之 證人,是廖文志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取得之毒品來源並無 關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7月16日新北警永 行字第108380649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此外 ,本院亦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廖文志係被告毒品之上游, 而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廖文志有於何時、地販賣毒品與被告 之情節可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供出廖文志部分,並查無廖文 志是被告毒品來源之事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云云 ,並無理由,惟自不妨作為被告犯後量刑之審酌因子與考量 。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部分,是購毒者表示要購買,被告才向上游詢價購買,也只



賺得3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也還沒有收取價金, 甚至同意退貨,也全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惡性顯不如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對社會之危 害性尚非重大,且盡力協助警方調查,原審就此疏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 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 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 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數量達100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雖尚未取得販賣之利益,然價金高達14,000元,數量及 犯行均非低微,且非僅屬單一犯罪,又查無被告確實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部分:
㈠第二級毒品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5包(重量、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被告於 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85、 145頁、本卷第1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0個、 SU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具,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量、分 裝毒品及聯繫毒品買賣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承屬實(原審卷第85、1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為2萬7,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證人郭佳儒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屬實( 偵卷一第320 頁、偵卷二第6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 、9、10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帳冊1本、現金79,000元均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85、145頁 ),復無積極事證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起訴書及卷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 後,僅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淡紫色咖啡包1包(起訴書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為「梅粉1 包」),經檢驗後,則係驗得第三級毒品甲苯基 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 )、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鑑定書1份(偵卷一第389 、390頁)在卷可參,均查無事證可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透明 液體4瓶(起訴書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液態安非 他命4瓶」),固亦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N ,N-D 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惟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該 等液體係施用毒品後,自過濾器(水車)中所倒出之過濾水 等情(原審卷第85頁)。考量上開透明液體所含毒品成分均 甚微,本案被告又同時為警扣得吸食器2個,是其所述並非 全然無據,是上開透明液體4瓶即亦難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 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 不再贅述。本院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再詳予審酌被 告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明知毒品對個人 身心健康傷害甚大,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又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 至鉅,仍然販賣該等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調查 他案販賣毒品之嫌犯態度良好,可見深具悔意,再兼衡被告 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金額 及獲利情況,及被告自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此已依被告所犯一切情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末審酌被告所犯二次販賣毒品之部分,罪質相同,亦具有關 聯性,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 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 此,亦已審酌上情,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伍年,已符合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法律恤刑之目的。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 註 1 大麻1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持有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偵卷一第263頁)煙草1包:驗前淨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一第389、390頁): 白色及黃色塊狀晶體1包:(外包裝袋上標示為「編號1」)驗前毛重114.69公克,驗前淨重113.20公克,驗餘淨重112.87公克,純度約13 %,驗前純質淨重約14.71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晶體1包:(外包裝袋上標示為「編號3」)驗前毛重0.84公克,驗前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晶體3包:(外包裝袋上標示為「編號5 、6、7 」,經送驗後,再由送驗單位就「編號 5,另行標示為編號 5-1、5-2 」;「編號 6,另行標示為編號 6-1、6-2、6-3 」;「編號7,另行標示為編號 7-1、7-2 」,以上總計內含7小包)驗前總毛重100.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16公克,驗餘總淨重96.89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9 只。 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 4 吸食器2個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分裝袋50個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型號 黑色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特徵為螢幕保護貼破損。 7 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8 SUMSUNG 品牌NO TE8 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 9 帳冊1本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0 現金新臺幣7萬9,000元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1 愷他命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一第389、390頁)→白色晶體1包:(外包裝袋上標註為「編號2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4.91公克,驗前淨重4.74公克,驗餘淨重4.62公克,純度約73% ,驗前純質淨重3.4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2 淡紫色咖啡包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一第389、390頁): 褐色粉末1包:(外包裝呈淡紫色、印有人像,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梅粉1 包」)驗前毛重14.97公克,驗前淨重13.85公克,驗餘淨重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之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第四級毒品之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 am )成分。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3 透明液體4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一第389、390頁): 透明液體4瓶:(扣案物品目錄表原載「液態安非他命4瓶」)驗前總毛重240.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205.36公克,檢出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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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