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928號
TPHM,108,上訴,3928,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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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4號、第7947號、第1
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行為方式、交易金額、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6424號卷第23至29頁、261至265、429至4 32,偵11828號卷第11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75至81、131至 142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潘扶聖(偵6424 卷第139至145、229至232頁)、鄭文宏(偵6424卷第211至2 17、251至254頁)、林奇鋒(偵6424卷第347至354、373至2 18、377頁)、楊淳羽(偵6424卷第381至386、415至419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潘扶聖鄭文宏林奇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相片(偵6424卷第51至62 、69至77、359至363頁)、被告與楊淳羽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裁圖相片(偵11828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佐,復有行 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價如附表所示,堪認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至53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而前案及本案均為毒品犯罪,復均屬故意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 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 、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偵11828卷第11至14頁,偵642



4卷第429、430頁,原審訴字卷第75至81、134至142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偵7947卷第35頁,偵6424卷第262、293至295頁,108聲羈7 7卷第36、37頁),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潘扶聖部分, 我有向他購買,他也有向我購買,雙方是互買,鄭文宏部分 ,我沒有向鄭文宏收錢等語(偵6424卷第431頁),然其並未 明確陳述與潘扶聖鄭文宏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金 額、毒品數量等具體情節,衡諸被告與潘扶聖鄭文宏本件 毒品交易之次數非僅一次,且其就附表編號2、3所示與潘扶 聖交易毒品及附表編號4、5所示與鄭文宏交易毒品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曾自白犯罪,是縱被告嗣於偵查中供稱有 與潘扶聖鄭文宏交易毒品,仍難認其係就附表編號1、6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於警詢中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手機通錄中暱稱「豪友」之友人及潘扶聖 等語(偵11828卷第13、14頁)。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 08年9月26日以北檢泰來108偵6424字第1080081306號函稱: 未因甲○○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原審訴字卷第10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亦於108年9月29日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1083034610號函稱:本分局將被告甲○○及潘扶聖查緝 到案,惟潘扶聖當時向本分局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甲○○購得, 甲○○向本分局供稱毒品來源係向手機通訊錄中暱「豪友」之 人所購得,俟本分局至法務部○○○○○○○○借訊時,甲○○才向本 分局稱亦向潘扶聖購買過毒品,經本分局調閱上開豪友之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張皓峰,本分局迄未查緝到 案(原審訴字卷第11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危 害國民健康,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非少,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亦非微,犯罪情節非輕,難認 被告有特殊犯罪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尚非巨大,每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 ,000元不等,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虛耗司法資源 ,尚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自陳其原在水果店工作,收入2 萬餘元,現中風、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審訴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 約在數個月內,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潘扶聖鄭文宏、林奇 鋒、楊淳羽4人,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現年40歲,考量被告出獄時可能之 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年3月。另說明: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並經被告供陳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合計為9,5 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插入000000000 0門號SIM卡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無門號之ASUS牌行動電 話1具、平板電腦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品, 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 、6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 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潘扶聖 107年7月19日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果行倉庫 潘扶聖於107年7月18日18時2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向潘扶聖借用之機車置物箱內,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潘扶聖。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年參月。 2 潘扶聖 107年8月3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果行倉庫 潘扶聖於107年8月3日0時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以 1,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潘扶聖。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年玖月。 3 潘扶聖 107年9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潘扶聖住處 甲○○於107年9月22日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扶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潘扶聖。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年拾月。 4 鄭文宏 107年10月16日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鄭文宏於107年10月16日6時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0.1公克予鄭文宏。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年捌月。 5 鄭文宏 107年10月23日2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鄭文宏於107年10月23日19時4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以 1,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鄭文宏。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年玖月。 6 鄭文宏 107年11月11日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鄭文宏於107年11月11日0時1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0.1公克予鄭文宏。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年壹月。 7 林奇鋒 107年12月11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 甲○○於左列時、地,以 1,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予林奇鋒林奇鋒回家後,發現甲○○所交付之安非他命數量太少,而於107年12月11日2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年玖月。 8 楊淳羽 108年1月間某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 甲○○於左列時、地,以 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楊淳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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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