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91號
TPHM,108,上訴,3891,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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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金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金土部分撤銷。
廖金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金土係室內裝潢維修工程業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為減省清除費用,僱用郭亦紘(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司 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 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底某日止,由廖金土指示郭亦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其承攬裝潢維修工程 所生夾雜廢木材、廢塑膠、油漆空筒、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 物,前往基隆市安樂區七安產業道路支線下方,將上開營建 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金土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7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3、97至99頁、原審卷第110、1 1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共犯郭亦紘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至19、97頁),並經證人即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吳俊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161頁)。此外,復有107 年3月29日基隆市環境保 護局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2件、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及APU-2215號車輛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廢棄物清空前後照 片及清運證明、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3、25、27至 35、37至47、109至125、135至139、141至143、151至155、 165至18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件廢 棄物係被告從事房屋裝潢整修工程所生廢木材、廢塑膠、油 漆筒、垃圾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 之「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收集、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傾倒廢木材、廢塑膠等裝潢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非化學、腐敗物等有害廢棄物,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已 致污染環境,檢察官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 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郭亦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 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於106年7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某日止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 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僱用 郭亦紘清運廢棄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設有車斗之載貨 用貨車,而係一般五門式自用小客貨車,此觀卷附採證照片 即明(偵卷第119頁),其可得裝載之廢棄物數量,實屬有 限,被告供稱:伊承攬工程都會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廢棄物, 乃因有時廢棄物數量甚少,然而清運價格不論數量均以車次 計算,將不敷成本,才會使用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傾 倒等語,應非子虛。矧諸被告僅係少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且被告於107年3 月29日遭稽查後,即於107年4月16日委託合法清理業者將現 場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有富國建材行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 場清運車輛進廠處理運送文件、照片等在卷足稽(偵卷第18



7、135至139、169至185頁),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 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確 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四罪經本院以1 02 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 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 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且係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業如前述,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 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從事室內修改工程,並為郭亦紘之雇主 ,2人為減省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工程廢棄物處理 費用,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基隆 市安樂區七安產業道路支線下方,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 00號土地,為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公告之山坡地 ,並為他人所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地主同意,不得擅自



處理傾倒廢棄物,詎被告竟授意其僱傭之郭亦紘自106年7月 起至107年3月底,駕駛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載運渠修繕建物之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上 開土地,傾倒面積達40.65平方公尺(詳如複丈成果圖), 致生污染環境。因認被告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未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嫌(起訴書未指明行為態樣為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係以被告及共犯郭亦紘之供述、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籍網路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山坡地公告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將其承攬裝潢修繕工程所生零星廢木材、廢塑膠 、油漆空筒、垃圾等物丟棄於系爭土地,並未堆置、圈圍占 用,亦無堆積土石或掩埋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其單純丟棄一 般事業廢棄物,尚難認係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墾 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行為。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名之成立,除 行為人有前開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外 ,並須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 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而未達水土流失之程度)。被告丟 棄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雖係 山坡地,有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 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7 至239頁),惟被告除丟棄廢棄物外,並未從事任何開挖、



墾殖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認定本案有何 「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之事實。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 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依卷內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 起訴論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 違憲,本案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棄置 系爭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5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係丟棄裝潢修繕工程所生 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與足以影響 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所肇危害性 尚非嚴重,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裝潢修繕工程 之工作情形,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9頁)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丟棄之廢棄物清除完 畢,盡力回復原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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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