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六三號
再 審原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
再 審被告 黃茅生
黃安美
黃安囡
黃安娜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八十七年
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
再審之,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愈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
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四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縱以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收受本院前確定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之起訴,亦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附此
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