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66號
TPHM,108,上訴,366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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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日上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何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77號、
第22488號、第2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破壞剪一支、未扣案犯罪所得鑽石對戒二只、單鑽戒指一只、戒指一只、星辰錶二支、龍年套幣一套、現金六萬元、價值三萬元之外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日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材質堅硬而屬兇器之破壞剪(未扣案),至李 鴻彬楊惠婷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住所門前, 先以前開材質堅硬之破壞剪毀壞該屋鐵門欄杆,使該鐵門欄 杆出現可容手伸入之縫隙後,復以手逾越該縫隙開啟該鐵門 ,而以此方式侵入該屋,並竊取李鴻彬楊惠婷所有之鑽石 對戒2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9 萬元)、單鑽戒指1 只( 價值15萬元)、戒指1 只(價值1 萬元)、星辰錶2 支(價 值7千元)、龍年套幣1 套、現金6 萬元及共價值3 萬元之 外幣得手,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逃離現場。嗣李鴻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間之 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 同前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屬兇器之材質堅硬



之破壞剪(未扣案),至徐玉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弄0 ○0 號住處,先以前開破壞剪毀壞該屋鐵門欄杆,使 該鐵門欄杆出現可容手伸入之縫隙後,復以手逾越該縫隙開 啟該鐵門,而以此方式侵入該屋內,並竊取徐玉山所有之電 動工具1 個(價值3千元)、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7千元) 、現金8千元得手,旋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徐玉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 該屋內以棉棒採取現場汗漬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與張日上DNA- 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三、又於106 年4 、5 月間之某時,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在桃園市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4 萬元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8.8mm 非制 式子彈7 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07 年8 月3日凌晨4 時24分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 樓(701 室)居所 ,不慎操作前開改造手槍走火而遭前開非制式子彈中之1 顆 擊中右小腿,其乃指示其胞姊張家淑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剩餘 非制式子彈6 顆藏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0樓走道之 垃圾桶內後(張家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張家淑撥打119 專線告知有人遭槍 傷並請求通報救護人員到場,而經專線人員通報警方到場, 於張日上經送醫急救後之107 年8 月3 日凌晨5 時57分(起 訴書誤植為同日5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0樓走道之垃圾桶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 顆而查獲 。
四、案經李鴻彬徐玉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張日 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



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日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鴻彬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偵 11677 號卷第17-20 頁、原審卷第142頁)、證人楊惠婷於 警詢、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偵11677 號卷第23-24頁,107 訴1049號卷第103-106 頁背面、原審卷第142頁)、證人楊 志勇於偵訊中之證述(偵11677號卷第94-95頁背面)、證人 甘興盛於偵訊中之證述(偵11677號卷第94-95頁背面)、證 人張家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2488號卷第12-14頁背 面、第82-84頁背面)、證人徐玉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25 00號卷第23-24頁)、證人李岩錡於原審中之證述(107訴10 49號卷第106頁背面-111頁)、證人彭維君於原審中之證述 相符(107訴1049號卷第124-1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1836-EB)(偵11677號卷第8頁)李鴻彬的 指認紀錄(偵11677號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中路派出所偵辦住竊案查訪表(查訪對象:楊志勇、甘興 盛)(偵11677號卷第25-26頁背面)損失物品表(偵11677 號卷第27頁)、鑽戒、對戒照片(偵11677號卷第28頁、第3 2頁)、鑽戒、對戒保證書(偵11677號卷第29-3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1677號卷第33-4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姓名:李鴻彬)、刑案紀錄表(偵11677號卷第41-43頁 )、 職務報告(報告人:鄭郁衡)(偵11677號卷第4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調字第000418號通信調取票 (偵11677號卷第74頁)、遠傳資料查詢(目標電話:0000- 000000)(偵11677號卷第77頁)等在卷可參,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家 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07偵22488號卷第18-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日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2488號卷第25-2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檢視項 目說明、張日上涉違反槍砲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偵22488 號卷第29-31頁背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紀錄簿(偵22488號卷第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埔子所查獲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2488號卷第33-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 9000 號鑑定書(偵22488號卷第75-76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79001號鑑定書( 偵22488號卷第86-87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徐玉山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刑案現場圖(107偵22500號卷第7-10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偵22500號卷第11-21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22500號卷第2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70049081號鑑定 書(偵22500號卷第26頁正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070079768號鑑定書(107訴1049 號卷第37頁正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現場勘查採證記錄表(訴1049號卷第38-39頁背 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簿(訴1049號卷第40 -4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訴1049號卷第4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2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 800058301號函暨職務報告(訴1049號卷第73-74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訴1049號卷第 7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工具 1 包、非制式手槍(仿半 自動手槍) 00000000000 支、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 7 顆、非制式彈殼1 顆、彈頭碎片 3 片等物,扣案足憑,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日上於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是核被告張日上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張日上就事實欄三之所為, 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 顆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至被告前開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與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辯稱:本件就持有槍彈部分,是其主動告知警察槍 枝在何處,警察才找到該槍枝,故應該當自首等語。惟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的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故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胞姊張家淑報案錄音光碟結果,張家淑於 電話中僅陳述:需救護車協助之地點為福壽街72巷7 號7樓 ,(問:發生什麼事情?)有人受槍傷,人還清楚,大量失 血等語,但均未告知警方或救護機構:報案人之真實姓名為 何?雖陳述「有人受槍傷」,但並未說明受槍傷之人為何人 ?該受槍傷之人與報案人之關係為何?亦未提及該人係如何 受有槍傷,係自傷?抑或他人所傷?隨即結束通話內容,此 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1 份在卷可 稽。又張家淑報案時係撥打119勤務中心請求救護車協助, 並非110之警局報案坦承持有槍枝,難認係向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自首,是尚難認被告在案發時請求救護車協助,有委託 其姊張家淑代其為自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意。 ㈡另經第一時間至案發現場之承辦員警即證人李岩錡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稱:我在107 年8 月3 日4 時多左右,因收到有人 受槍傷的派案指令,所以有與周庫穎、劉一峰(音譯)一起 同去桃園區福壽街72巷7 號7 樓。到現場時,被告張日上躺 在報案地址那邊,看到被告腳上有槍傷。在現場我有詢問被 告為何受傷,但被告沒有說怎麼受傷,只有說腳受傷,並要 求儘快送醫。(問:你在接到派案通知時,知道是槍傷,你 是否有問槍在哪裡?)有,被告沒有回答,被告避而不談槍 在哪邊。(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會把槍交出來?)在案



發現場沒有。(問:後來將被告送醫時,你是否有陪同?) (問:你方稱一開始不知道被告的槍傷就是他自己的槍所擊 發,為何你們會一直問被告說槍放在哪裡?)因為我們到現 場,就只有被告姊姊跟被告沒有其他人,我們有問他槍傷是 怎麼受傷的,被告一直沒有回答,事後一直問被告。(問: 被告何時承認槍是他的?)沒有承認那把槍是他的,是被告 跟他姊姊講說那把槍放在哪邊這樣,就是通知他姊姊跟我們 講說東西在哪邊。(問:被告從頭到尾有無承認槍枝是他本 人所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正面 )。則以證人李岩錡之證述,員警最初抵達被告住處時,被 告僅稱其受傷,但並未告知本身持有槍枝或指出槍枝擺放地 點,堪以是認。然員警到被告住處時,除一部份陪同被告就 醫外,另有一部份員警留在被告搜索違禁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則顯然員警於抵 達被告住處時,已推測槍枝藏放在被告住處。
㈢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員警即證人彭維君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遇到槍擊或槍傷的案件,處理與偵辦 的方向,一般分兩個方向,一個是在急診室勘查槍傷傷口、 角度,看身上有無附有其他外力造成傷勢,第二個要同步聯 繫現場勘查鑑識小隊同仁,看現場狀況所營造的氛圍,是自 傷或者是他人持槍槍擊本案件在我詢問被告槍枝來源為何之 前,已經就被告所受傷口、角度、外在環境的這些情狀,大 致上有初步瞭解。(問:所以在你們研判過後,比方說他的 槍傷是在腳的位置,還有子彈射入的角度,還有以他當時所 待的環境,你們當時初步研判結果,認為本件是自傷可能性 比較高,還是他人所為的可能性比較高?)研判是自傷可能 性最大。(問:在你詢問被告之前,是否已經懷疑被告本身 就持有槍枝了?)是。等語,是本件員警到現場查看被告之 傷勢時,已初步判定該槍傷為被告所自傷,而該判定係因具 體狀況而有所本,難認僅為單純懷疑,而被告於是時經過員 警多方曉諭,均未主動承認持有槍彈或報繳槍枝,僅要求員 警將其送醫,堪認於此時被告亦未向員警自首。 ㈣而關於員警如何搜獲本件槍枝過程,證人李岩錡於原審證稱 :我有陪同到醫院。(問:在醫院時,被告有無表示槍的位 置?)沒有,是我們後面一直重複問他,被告叫我們借他電 話,被告跟他姊姊講,請姊姊把東西交給警方。(問:你在 醫院時,將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和他姊姊張家淑聯繫,在 這個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明確交代槍枝藏放位置?沒有,只有 提到請他姊姊將東西交給警方。我聽周庫穎說是被告姊姊帶 員警上去取出那把槍等語。另經證人彭維君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在案發107 年8 月3 日凌晨4 點多左右,我到達第一 個地點是敏盛醫院急診室,我是接獲醫院通報,有槍擊自傷 傷患到院就醫,我到現場瞭解,確實有發現被告受槍傷,然 後等待開刀。發現被告張日上受槍傷時,有詢問槍傷原因為 何?當時被告坦承自己在把玩槍枝,不慎走火擊傷,(問: 是否有說槍枝持有者為何人?)當時被告是坦承自己持槍自 傷。(問:被告坦承自己持槍自傷之前,是否有認為是其他 人造成被告槍傷?)依據我們對本件到急診室第一時間瞭解 ,就是被告自己坦承自傷,依據我們另外一組鑑識小隊,到 被告張日上的住居處所現地勘察,也有訪問被告的姐姐張家 淑,其姐姐也供述是被告持槍自傷,所以沒有懷疑有第三人 持槍傷害他。(問:被告張日上在醫院的時候有無撥打電話 ?)當時我們有向被告討論本件持槍案件,我們有告知他, 如果能夠主動交付涉案槍彈,可以為自己創造一些訴訟上有 利的空間,所以當時被告在急診室病床上,有持電話撥打給 他姐姐,請他姐姐配合交付他藏匿的涉案槍彈。(問:是否 因為被告張日上撥打行動電話給他姐姐之後,警方才找到本 案槍械?)是。等語,則在被告送至醫院後,始向由醫院通 報而前來之警員坦承持槍自傷,然亦未立時告知槍枝位置, 係經員警多方勸諭,方打電話請其姊將槍枝取出,然而警方 於被告前往醫院之前,已鎖定被告係持有槍枝之人,被告在 醫院時經員警勸諭始交出槍枝,僅可認係交出本案證物,難 認係屬自首。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第55條,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假釋期間再犯上述3 罪,其中2 次加重竊盜罪與前案竊 盜罪,均屬同一罪質之犯行,又先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承認 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惠婷以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惟迄未履 行述和解筆錄之內容等犯後態度,而就加重竊盜部分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 法令,而持有槍枝、子彈,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 性,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自白坦承 持有上揭槍彈犯行,並委託其姊張家淑帶同警方起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槍彈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4 年6月。又加重竊盜罪沒收部分以: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



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犯本件事實欄二加重竊盜案件所用 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加重竊盜項 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徐玉山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1 個(價值3千元)、監 視器主機1 臺(價值7千元)、現金8千元,均未扣案,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持 有槍彈罪部分沒收則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業經鑑定 認有殺傷力,並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中,除其中如附 表編號2所示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因走火擊中 被告右小腿之非制式子彈1 顆,前者因經送驗後均業經試射 擊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與功能,而後者亦因擊發後已喪失 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槍砲條例項 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理由以: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 以從輕;又持有槍彈罪部分,原審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適 用法律違誤,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 就持有槍彈罪部分,不符合適用自首減刑之要件,理由業如 前述;又加重竊盜罪量刑部分,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按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原審衡量被告情狀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已難謂過重,而與上揭持有槍彈罪 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定執行刑時,於量刑之外部界線為5年2 月(即1年+10月+3年4月=5年2月)之情況下,僅量處有期徒 刑4年6月,已屬從輕。而被告雖與被害人楊惠婷達成和解, 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之損失並未減 輕,是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沒收部分)一、關於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罪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犯本件事實欄 一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28 、131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所犯加重竊盜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破壞剪1 支 並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 人楊惠婷鑽石對戒2 只、單鑽戒指1 只、戒指1 只、星辰錶 2 支、龍年套幣1 套、現金6 萬元及共價值3 萬元之外幣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楊惠婷達成和解,約定賠償30萬元, 但不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諭知沒收其尚未返還部分 (參見本院第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 號)。而被告自 承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返還分毫,故仍應沒收上揭 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此部 分事實,而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若之後履行和解條件時,依照刑 法第38條之一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法理,業已返還被害人部分,不 予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槍彈種類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7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9000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 7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彈殼 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4 彈頭碎片 3 片 認係彈頭鉛心。(見同上偵卷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79001 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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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