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65號
TPHM,108,上訴,366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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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4號、第25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彥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亦不得 持有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年底某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臉書( FACEBOOK)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潘德鴻」之成年人 ,以新臺幣(下同) 11,000元之代價,購得約100顆大麻種 子,並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檢索、搜尋關於栽種 及製作大麻之知識、技術;繼於106年8月23日晚間11,12時 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錢俊吉(所涉轉讓 大麻種子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公園 內見面討論栽種技術,並自錢俊吉無償受讓約20顆大麻種子 。李彥和旋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同市○ ○區○○路0 段0000巷00號居所內,利用其自不詳五金行、拍 賣網站購入之植栽室內培養棚、循環扇、吹風機、定時器、 LED燈具、培養土(肥料)等栽種大麻之工具及設備(如附 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將所取得之大麻種子以水耕種植方 式使其發芽,再移植至培養土內種植成長成株後置放在上開 住處1樓花圃或頂樓(土耕法),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人 工方式摘取收成大麻植株葉片,復以吹風機、循環扇等控制 溫度及濕度,將大麻葉片風乾或陰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 置放在塑膠罐或塑膠袋內保存,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大麻成品。嗣因李彥和透過臉書、「ASIA TRIPPER」 網路論壇分享栽種大麻心得、技術,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認有犯罪嫌疑,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下午 2時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先後前往李彥和上址住處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和(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8502號卷第17頁 反面至第1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 面至第25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110 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7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 er之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860 號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8502號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27頁至第41頁,106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36頁至第4 7頁、第6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 麻、大麻種子、供種植使用工具等物扣案可佐。從而,被告 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 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 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 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 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 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 、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 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 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 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 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 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 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 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 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 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 在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 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 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將大麻種子以水耕法使其發芽後,移至盆栽培養土裡成長,待大麻植株成長開花,再以人工持剪刀摘取收成葉片,使用吹風機、循環扇等工具將大麻葉片烘乾或陰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均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自105年年底、106年8月23日從「潘德鴻」、錢俊吉 處取得大麻種子後,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 0號住處、同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居所內,栽種大 麻植株,並於大麻植株長成開花後,將大麻葉片收成後烘 乾、陰乾存放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迄106年12月27日 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於此段期間內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據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 (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以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大麻的種子來源是「錢俊吉」及「 潘德鴻」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502號卷第18頁正、反 面、第55頁),嗣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錢俊吉,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791 號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7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2日函、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 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錢 俊吉)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五)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核 與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符,亦應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為警查扣者共 18株,扣得之未乾燥大麻葉及製成之大麻成品淨重共達15 .52 公克(見106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66頁),數量非 微;被告製造大麻之規模雖難與跨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 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等量齊觀,且被告於警詢辯稱:因 為有憂鬱症狀況,得知大麻有抗憂鬱的效果及助眠,才種



植大麻,後來是因為興趣才做園藝植栽等語(見106年度 他字第8502號卷第18頁正、反面),然迄今未提出因罹患 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供本院衡酌,況 依被告所言,其在自覺罹患精神疾病之際,理應向專業醫 師諮詢並接受正規治療,而非轉以尋求毒品之慰藉;又被 告為製造大麻,除於自家住居所栽種大麻,更於網路上之 大麻網路論壇分享栽種大麻心得,且隨文檢附栽種大麻照 片供網友參閱,使他人更易獲取栽種大麻成功之訣竅,有 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所附被告網路分享照片在卷可憑( 見106年度他字第8502號卷第2頁至第4頁),無視國內濫 用毒品人口不斷增長,毒品係其他重大犯罪增長之溫床, 敗壞社會治安之惡源,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所種植之大麻 種子多達120顆,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成 品、大麻植株(活株),數量非寡,核非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罪等節,綜觀上述情狀,殊難認被告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其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亦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法重 情輕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委無可採 ,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大 麻種子及栽種設備,以其上網查知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 栽種、製造大麻,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種植大麻期間及製造之大麻成品數 量、無證據證明其製成之大麻已流入市面,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鋼鐵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吃緊、 離婚且有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禁絕毒品乃我國政府行之有年 且多方宣導之政策,被告雖供承其為供己施用而製造大麻 ,然其除栽種、製造外,更於大麻網路論壇分享栽種大麻 心得,且隨文檢附栽種大麻照片供網友參閱,擴大毒品流 通之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難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就沒收部分則 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大麻,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 ,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②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 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 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 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且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 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應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6至18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根及大麻莖,均不屬第二 級毒品,惟與附表一編號6 至15所示之物,同為供本案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8502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原審 卷第5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沒收。③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大麻種子,固非屬第 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 麻種子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經鑑定機關取樣進行種子發芽鑑驗而用 罄者,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 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5年年底始,即企圖以100 顆種子種植大麻,並積極與網友分享種植心得、大麻葉製 程及施用方式,加以指導、暗示種植無難事,無異助長、 鼓吹他人一同種植大麻,恐讓有心人士種植後加以販賣營 利,足認其犯罪動機並非單純供己施用,所欲種植枝數量 亦非僅查獲之大麻植株18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容小覷 ,被告之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另被告雖供出上 游錢俊吉,然錢俊吉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是否仍能 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疑問,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云云。惟查: (1)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逐一審認上開各項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 子,檢察官所指對造成社會危害及被告惡性重大等節, 亦經原審衡酌考量在犯罪損害及犯罪手段乙項內,經原 審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並無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 無理由。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 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 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 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 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此,被告供出大麻種子來源係錢俊吉,既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自屬「查獲」無訛,檢察官認須待錢俊 吉判刑確定,被告方得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恐有誤 會。況錢俊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7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於108年7月11日提起本 案上訴時尚無從審酌及此,所持之上訴理由,自有未合 。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積極配合偵辦而查獲上游,且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參 酌相類案件均獲法院諭知緩刑;又其現有正當工作,尚須 照顧體弱多病之父母,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宣告 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而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係基於「斷絕供給」、「減少需求」等刑事 政策,為解決毒品氾濫趨勢,而立法嚇阻製造、運輸、販 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 入之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種植之大麻活株有18株(如附 表一編號3),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大麻葉驗餘 淨重15.41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若流入市面,顯助長 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



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不 宜寬貸,縱被告有上述犯後態度良好、照顧父母等個人因 素,要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 事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等,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 之效之必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上訴意旨 所舉他案所認定緩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 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 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經 本院於前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檢察官、被告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之依據 1  大麻(成品)1 罐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52 公克,驗餘淨重15.41 公克,空包裝總重59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86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2  大麻葉(未乾燥)1 包 3  大麻植株共18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大麻種子28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2顆均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 項 5  大麻種子及碎屑    6  肥料(花寶)1盒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肥料(微量元素)1 罐     -          -     同上 8  LED 燈具2 組      -          -     同上    9  植物室內培養棚1 組      -          -     同上    10  定時器1 臺      -          -     同上    11  放大鏡1 只      -          -     同上    12  植物剪刀1 把     -          -     同上    13  吹風機1 臺          -          -     同上    14  循環扇1 臺     -          -     同上    15 磅秤1 臺 - - 同上 16 大麻死株1 株 - - 同上 17 大麻根(莖)1株(毛重1 公克) - - 同上 18 大麻莖(已乾燥)1包(毛重16.5公克) - -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1  iPhone6 銀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2  iPad air 1臺(序號:DMPR548KGVY ) 3 研磨器2 個 4 濾嘴1 盒 5 捲煙器1 個  6 煙紙6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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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