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44號
TPHM,108,上訴,364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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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90號、第21063號、第223
44號、第23975號、第2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陳武諺」、「徐益財」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陳武諺」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黃建誠明知「陳武諺」等人組成犯 罪組織,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擔任該組織之 車手,而與「陳武諺」等人共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得手(各次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 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 ),「陳武諺」等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誠持用如附表 三編號3之手機聯繫,指示黃建誠至特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 之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如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嗣將所領 得之款項置於「陳武諺」等人指示之地點而交付,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就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所 使用之銀行提款卡、提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 7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統一超商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物、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二、案經賀品心、陳雅玲、張淑鈴王文奇、林秋蓉、林咨瑄、 蘇浚赫、董家享、楊庭綺楊惠菱黃鈺婷蔡靜美、洪千 芳、張毓倫、林淑芬、蕭圓錚陳品心葉俐君吳兆菁李正宗沈章胤蔡佩瑩余泰興、林昱君、李慧芳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各該「證據及卷存頁碼」欄位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如附表三之物 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附表二編 號1-18、21、22、25-41)、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見附表二編號19、20、23、24、42)。另附表 二編號22之告訴人陳品心遭詐騙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 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匯入之時,該筆金錢已置於被告及詐騙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縱因告訴人陳品心及時察覺報警通知銀 行凍結,致被告未及提領,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併此敘 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假冒檢警電話 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 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 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在共同正犯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之分工行為,屬於實現詐欺取財 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 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 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取而來,而擔任事實欄 所載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 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 ,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與「陳武諺」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事實之犯行,與「陳武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不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 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詐騙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 同實行詐欺之前提,有別於以往加入暴力幫派後始另行起意 為持槍、圍事、恐嚇、傷害、經營地下錢莊等不同惡行,依 前揭判決意旨,因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間,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 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 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 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想像競合犯在量刑 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依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亦僅限於「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不及於保安處分。故本件既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餘地。
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 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6萬6000元,係被告於107年6月25 日持如附表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所 提領之款項,屬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該款項尚未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未實際發還給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陳武諺」等人就犯行詐得附表一之款項,但被告僅 分得8000元(見原審訴卷第52頁),該犯罪所得固未扣案, 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3之記帳本、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共2張,雖均 自被告身上扣得,且供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人頭帳 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且上開提款卡及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張,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另 以:被告前揭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 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 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 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 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 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



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 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 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 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件之 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 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 原判決第6頁第3行至第11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 :「黃建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42件加重 詐欺罪,經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之刑,原審定 執行刑僅有期徒刑2年,顯有輕縱。㈡被告於取得所詐得現金 贓款後,再交付其他共犯成員,顯已製造現金流斷點之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且阻撓、危及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之洗錢行為,原審未判處洗錢罪,自 有違誤。㈢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達59萬1501元,而原審卻僅 就其中扣案之16萬6000元及被告所得8000元為沒收,容有誤 會。然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 原審綜合評價各罪皆為同一類型及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執行 刑,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洵 難認有何輕縱情形。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



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而被告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 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行為本質上 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 ,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 力支配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 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 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 關聯性,故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要件有 間。是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嫌,容有誤會。㈢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共同正犯成員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 就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及尚未交付詐欺集團而 實際保有之16萬6000元,一併宣告沒收,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認應就被告全部提領之款項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7年6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余柏容帳號: (7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2 107年6月19日中午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1萬6,000元 3 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9,000元 4 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3,000元 5 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 6,000元 6 107年6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700元 7 107年6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王舒渝帳戶: (012)000000000000 1萬2,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8 107年6月20日中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9 107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10 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11 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12 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13 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1萬6,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14 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5,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15 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1萬7,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16 107年6月21日上午9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3,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17 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 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18 107年6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19 107年6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20 107年6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 1萬8,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21 107年6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22 107年6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 5,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23 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 4,000元元(未含手續費5元) 24 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鍾維瑄帳戶: (007)00000000000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25 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26 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27 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28 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29 107年6月23日凌晨1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3萬元 30 107年6月23日凌晨1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2萬元 31 107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鍾維瑄帳戶: (050)00000000000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32 107年6月22日下午5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33 107年6月22日下午5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34 107年6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35 107年6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萬9,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36 107年6月22日下午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8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37 107年6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6,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38 107年6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39 107年6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9,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40 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7,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41 107年6月25日中午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42 107年6月25日中午1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萬2,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43 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1萬4,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44 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9,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45 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鍾維瑄帳戶: (008)000000000000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46 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47 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48 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9,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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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