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警查獲當日並沒有在被告身上扣 到毒品,被告並非現行犯,在沒有合理懷疑情形下,員警採 尿程序當然不合法云云。惟查: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 本案查獲員警王鼎鈞證述:當天與同事騎車經過,看到被告 在公共電話前講電話,旁邊1名全身刺青男子就是被告哥哥 ,還有被告爸爸,形跡可疑,我們看過去時他們眼神迴避, 所以才過去盤查3人身分,發現被告是竊盜案件通緝犯,所 以就逮捕被告,將被告帶回分隊,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右 邊口袋發現針筒,雖然沒有發現毒品,但查獲針筒就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我問被告為何會帶針筒在身上,是否要 用毒品,被告坦承前幾天有施用,並說之前是捲煙方式吸食 ,針筒是剛買來準備要施用的,我目視裡面也沒有殘渣,所 以沒有扣案;我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驗尿,他也同意,有簽署 採尿同意書;被告並沒有爭執逮捕不合法,因為被告本身就 是竊盜通緝,全程都很配合,驗尿也沒有拒絕,詢問是否請 律師,也說不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檢同意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5、 26頁、偵卷第10、17頁),被告亦自陳其當時因竊盜案件通 緝中,並確認員警經其同意而採尿乙節(見偵卷第15、4頁 反面)。是員警因查獲被告另案竊盜案件通緝中而逮捕被告 ,進而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發現針筒,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被告簽署同意書而採尿送驗,其逮捕 、採尿之過程均合法。被告否認其為現行犯而爭執採尿合法 性,即非可採。至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得之針筒,並未扣案 ,無其他事證證明該物現仍存在,且據王鼎鈞所述該針筒係 被告尚未使用者,是其內並無毒品而非違禁物,又針筒一般 用於醫療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民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偵緝字第116 、117 、118 、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 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 ,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被 告 陳家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 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9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7、11 8、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詎猶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12月1日23時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2月1 日21時5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民之供述 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兼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