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20號
TPHM,108,上訴,3620,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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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樹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玉樹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為警攔檢查獲本案槍彈時,係搭乘由證人黃松菁駕駛本案汽 車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地等情無誤。而檢察官起訴書並 非以被告之供述作為唯一主要證據,本件尚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松菁高恒偉周安國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 5日刑鑑字第1038010623號鑑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固然否認 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等犯 行,並辯稱:其與證人高恒偉周安國原在通化街夜市吃東 西,因受證人高恒偉之邀才跟證人黃松菁一起去新北市,但 不知要做什麼,也沒提到要去助聲勢;其不認識證人黃松菁 ,更不知證人黃松菁交付本案槍彈予證人高恒偉周安國乙 事,其係在警查獲後才知車上有本案槍彈云云。經核被告業 於警詢中供稱:其未持有本案槍彈,但有看到黃松菁將手槍 2枝各交由高恒偉周安國保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5頁) 。此外,證人高恒偉於警詢中及原審中均證稱:警方在本案 汽車之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8顆 及右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3顆,係 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交給伊保管,另1支交予 周安國保管,伊坐於車內左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置在座 位前腳踏板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反面至13頁;原審院卷 二第147至150頁);證人周安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警 方當場在自小客車之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



匣1個、子彈8顆及在右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 個、子彈3顆,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交給伊保 管、當時伊就將槍枝1支置於腰際上,另1支則係交予高恒偉 保管,伊坐車內右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置於伊座位椅墊 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9反面至40、154至155頁)。由上可 知,在車内狹小座位及相鄰距離有限,甚或轉動時即會彼此 碰觸的狀態下,如何可能不知車内有槍彈等物?況被告經通 緝後,再翻異前供之詞礙難採信。本件被告於證人黃松菁將 以布包裹之本案槍彈分別交付高恒偉周安國時及為警查獲 時在場,以布包裹本案槍彈是被告等人為遮掩違法物品,非 可反成為不知其内為本案槍彈的卸責之詞。另外,被告及其 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周安國到庭詰問,原審法院未予調 查,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有關證人黃松菁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夜市附近,搭載被 告、證人高恒偉周安國,一行4人欲同往新北市三重區,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 南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等情,經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小 隊長張敏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6年度訴緝字 第39號卷二第99至10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2至2 4、148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之情 ,有該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38010623號鑑定書(見偵 卷二第1至3頁)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於移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初步檢視時,其撞針並未在槍機內 ,不應認具有殺傷力,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警官邱冠維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498號卷二第166至171頁),且經鑑定人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科鑑識組警官林季葦於本院另案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卷二第214至 2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 視照片影本、彩色相片(見偵卷一第146至148頁、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卷二第174至176頁)在卷可參,然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槍中如槍管、槍身、扳機等部分,堪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另警方在黃松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之左後腳踏墊上 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8顆及右後座座墊上查獲 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3顆,且當天由被告乘坐副駕 駛座,而周安國高恒偉坐後座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松菁於 另案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周安國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及高恒偉於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訴 字第125號卷一第184反面頁、104年度訴字125號卷二第106 至107、109、112反面至113頁、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二 第212頁及本院卷第148反面、151、221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上訴意旨認:在車内狹小座位及相鄰距離有限,甚或轉動 時即會彼此碰觸的狀態下,如何可能不知車内有槍彈等物, 且以布包裹本案槍彈是被告等人為遮掩違法物品,非可反成 為不知其内為本案槍彈的卸責之詞。經查:
⒈證人周安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高恒偉及他的朋友 在通化街夜市吃東西,吃完東西,高恒偉問我們有沒有事情 ,我們說沒有事情,他就說跟他去,當時沒說要去五股,就 在路邊等,之後開車的那個人就來找我們,說他要去牽車, 然後就拿兩個用布包的東西給高恒偉,叫他幫忙拿一下之後 ,那個人就去開車,因當時我看高恒偉手上拿太多東西,我 主動說幫他拿一下,又我東西拿了就放在我的腰包裡面,上 車後想要拿給開車的人,但開車的人就說旁邊放著就好,又 上車後,有說要去五股,但沒有說要去做什麼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5卷二第112反面至1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當天我跟被告、高恒偉一起吃宵夜,約半小時或一小 時左右,黃松菁才來找我們,因我不認識黃松菁,不知道他 過來前有無先打電話,高恒偉黃松菁也沒有說要去討債, 黃松菁去開車前,手上有提兩個用布包的東西交給我及高恒 偉,叫我們幫他拿,他車子開來,我們就上車,上車後,我 們要把東西還給他,他說放著就可以,我直接放在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互核證人高恒偉於另案審理中 證述:我跟被告、周安國通化街吃東西,黃松菁在電話中 跟我說要去五股處理東西,就是指拿安非他命,我有跟黃松 菁說旁邊有朋友,黃松菁跟我說沒有關係,又黃松菁在上車 前有交一塊布包著東西給我跟周安國黃松菁沒有說布包著 是什麼東西,我上車後就布包起來的東西放在腳踏墊處,我 沒有注意周安國把布包的東西放在哪裡,應該就是我的右手 邊吧,我跟周安國上車後,我沒有看到周安國把用布包著東 西打開來看,另黃松菁把用布包的東西交給我跟周安國時, 被告在旁邊距離我們約2、3個人距離,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 有看到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二第108反面至112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先碰面,碰面的 原因是去吃東西,還沒有跟被告講到跟黃松菁要去做什麼, 又黃松菁有拿一包東西給我,我沒有拿出來看,我拿到當下 有感覺有槍的形狀,但被告站在我後面,所以應該沒有看到 黃松菁拿東西給我等語(見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二第147 至148反面頁),互核證人周安國高恒偉之證詞,顯見黃 松菁交付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給高恒偉周安國時,均係以布 包覆之情無訛。況觀以扣案槍枝用布包裝後,呈現長方形,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影本2紙在卷足憑 (見偵一卷第148、151頁),足見扣案之槍枝經布包覆後, 從外觀上已無從判斷布所包裹之物究竟為何物乙節。再者, 扣案槍枝經送鑑定,未顯現指紋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40098305號鑑定書在卷足 按(見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一第281頁),可見扣案槍枝 上並沒有被告指紋之事實。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並未碰 觸過扣案槍彈之情,是被告辯稱:係在警查獲後才知道車上 有槍彈等詞,應非虛妄。
⒉證人黃松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案發當天才認識被告, 被告是高恒偉的朋友,我之前跟被告沒有見過面等語(見10 6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二第210反面、212頁),互核證人周 安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認識高恒偉,被告跟黃松菁都 是當天才見面,我不知道黃松菁當天怎麼過來找我們,只是 高恒偉問我有沒有事,我說沒事,高恒偉叫我一起出去一下



,我也沒有問就跟著上車,又我們上車沒有五分鐘就被警察 攔查,在車上沒有交談關於這兩包東西的相關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核與證人高恒偉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我們上車後,從通化街開往市民大道途中就被查獲,約三 分鐘左右,又這段期間,沒有任何人討論過那兩包布包著的 東西,我及周安國在車上也沒有問那兩包用布包著東西作何 用途,在車上只有我問黃松菁為何要走這條路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二第110反面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足見被告與黃松菁周安國並不熟識,當日僅因其與高恒偉 一同吃宵夜,經高恒偉詢問才一同前往,上車前並不知道要 從事何事,且其等上車到被查獲之期間甚短,途中並沒有就 扣案槍彈有何討論之情。佐以黃松菁將布包覆之槍枝交給高 恒偉、周安國後,高恒偉周安國分別放置在後座左後腳踏 墊及右後座座墊上,而被告是坐在副駕駛位子等節,已於前 述,則其等並未談及槍彈,被告理應不會特別去注意,況且 本件槍彈擺放之位置,以被告所乘坐之處,有座椅等相隔, 按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理應不會碰觸到,自難以車内狹小座 位及相鄰距離有限,認被告會碰觸,據此推斷被告知悉車上 有槍彈。
⒊至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看到黃松菁將手槍2 枝各交由高恒偉周安國保管等詞。惟原審業已勘驗警詢錄 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且核對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認定 被告所稱「其看到黃松菁交付手槍」等語,係因事後遭查扣 槍彈而推斷黃松菁先前交付之物品為槍彈,抑或曾親眼見黃 松菁交付該槍彈等情有疑義,自難據認被告知悉黃松菁所交 付之物為何物,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 。
㈤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為據,指稱被告共同 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犯行, 即尚難遽採。此外,關於被告雖於警員查獲扣案槍彈時,同 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惟尚難遽認其與黃松菁高恒偉及周安 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業據原判決說明其判斷之 理由依據,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前揭各節,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足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3801062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阻鐵而成,經檢視,其撞針無法固定,惟經裝填適用彈殼並加裝底火帽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2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按:僅餘上揭(一)之子彈1顆,其餘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按:上揭子彈僅餘5顆,其餘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樹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松菁(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嫌,現為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案 件審理中)因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小高」之人委託 ,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地索討債務,於民國103年11月22 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收受「小高」 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支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8.9正負0.5mm子彈8顆後,再交付予 知情之同案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該2人所涉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並與亦知情之被告陳玉樹 共4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由同案被告黃松菁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地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 光復南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 手槍2支及子彈共計1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因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松菁周安國高恒偉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證 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 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



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 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 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 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 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 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 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 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 、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 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 (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 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松菁高恒偉周安國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38010623號鑑定書等件為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查獲本案槍彈時, 係搭乘由證人黃松菁駕駛本案汽車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 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持有子彈等犯行,並辯稱:其與證人高恒偉周安國 原在通化街夜市吃東西,因受證人高恒偉之邀才跟證人黃松 菁一起去新北市,但不知要做什麼,也沒提到要去助聲勢; 其不認識證人黃松菁,更不知證人黃松菁交付本案槍彈予證 人高恒偉周安國乙事,其係在警查獲後才知車上有本案槍 彈,且依警方要求始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違法搜索、扣押,故扣得之本案 槍彈及後續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證人黃松菁於警詢 時均遭員警不正訊問,且被告於偵查中尚因擔心與警詢所述 不符將遭羈押,始為不利己之陳述,是彼等上開工數難謂有 證據能力;依證人黃松菁高恒偉周安國之證述觀之,本



案槍彈係以布包裹交付,縱被告在場,其亦不知內有槍彈, 自無與證人黃松菁周安國高恒偉間因持有本案槍彈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足認被告與渠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 行,爰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黃松菁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至臺 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夜市附近,搭載被告、證人高恒偉及周安 國,一行4人欲同往新北市三重區,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 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張 敏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2、23、 24、1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 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3 8010623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至3頁)在卷可憑。是就如 附表編號2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子彈11顆部分,則均具殺傷力無 訛。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 果雖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其撞針無法固定,惟經裝填適用 彈殼並加裝底火帽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38010



623 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二第1 至3 頁),惟查: 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略以:「扣案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經本局鑑定,雖撞針無法固定 於槍機內,惟其功能係供打擊子彈底火使用,故雖未固定, 但仍能於單次擊發過程中,扣壓板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致 撞針前端凸出槍機壁,進而打擊子彈底火,故認該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 年6 月30日刑 鑑字第105005932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附表編 號1 手槍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槍機內的撞 針並未固定。
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初步檢視 時,認其主要結構並不完整,無擊發裝置,槍枝擊發功能不 可正常運作,因槍機內不具撞針,另有撞針1支外露未固定 在槍機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 檢視照片影本、彩色相片(見偵卷一第146至148頁;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卷,下稱上訴卷,卷二第174 頁至第176頁),亦經鑑定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警官邱冠維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檢視照片就是伊當時看 到槍枝的狀況,且該照片是伊所拍攝的,當時扣案槍枝編號 01,槍機內確實沒有撞針,撞針脫落原因其實很多,本案槍 枝屬於改造槍枝,有可能槍枝結構設計不良,或是有瑕疵零 件,或是操作人員操作不當。一般而言,手槍撞針都是用插 銷或是螺絲,或是彈簧比較簡單的東西固定於槍機內。伊拿 到扣案槍枝的時候,撞針已經散落在外面。這是一把有名槍 枝,是JP915,仿巴西金牛座手槍,是在臺灣的市場上最 多,因為這把槍枝僅有缺少撞針的部分,其他結構都是完整 ,但是伊不能確定是否一定屬於管制或是非管制槍枝,故選 擇勾選無法鑑判。在進行槍枝初步檢視時,是以槍枝查扣的 狀態來檢視,絕對不會在扣案槍枝加裝零件變更他的狀態。 初步檢視照片上拍攝也記載槍機內不具撞針,伊有查看撞針 確定在證物袋內。移送槍枝時有撞針,但不在槍枝內,也不 在槍機內,伊不敢肯定是否移送單位移送的過程中掉出來的 ,不能排除這機率,但初步檢視未有打開槍機掉出撞針之情 形,因為都在包裝裡。本案是市警局保安大隊的警員送來給 我初步檢視,我檢視完也是交給同一位同仁帶回去,名字叫 做張敏男,當然沒有留下確切單位,所以不知道在哪個單位 」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71頁),足認如附表編號 1之手槍,於查扣後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初步檢視時, 槍機內即無撞針。




⑶依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科鑑識組警官林季 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扣案槍枝撞針脫落原因是欠缺 固定的螺絲,就扣案槍枝而言,沒有撞針就無法擊發子彈, 如果撞針無法固定,仍可擊發單發子彈;一般如果說擊發完 子彈,滑套會往後退再復進,如果沒有下一顆子彈的話,滑 套就會固定在後面,撞針沒有固定螺絲的時候,在往後退的 過程中,因為已經超過擊錘,撞針可能會往後掉落;因為滑 套往後退的步驟是在撞針打擊子彈底火之後,所以不影響其 擊發單顆子彈;槍枝射擊子彈之動能並不會受到撞針的撞擊 力道有所影響;伊在拆封時撞針即在槍枝裡面,證物袋亦無 其他撞針,如果是像初步檢視報告那種撞針跟槍枝自始就分 離,但是有看得到撞針在旁邊的情形,伊不會認定槍枝有殺 傷力,而會敘明槍枝現況,也會敘明隨案附有撞針等語(見 上訴卷二第214至219頁),足見伊於鑑定時因收件時撞針在 手槍內而認有殺傷力,倘撞針跟槍枝自始分離,則不具殺傷 力,並會於鑑定報告另行敘明附有撞針之情。
⑷證人張敏男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查獲扣案的兩支槍枝的 時候沒有去注意看其內是否有撞針,送初步檢視時就是單純 的兩把槍及彈匣,彈匣跟槍枝是分離的,沒有其他的散落物 ,當初是把槍枝先拿到松山分局偵查隊做檢驗,但由何人進 行拆解已經忘記了,也不知道是否有組裝好,因須由松山分 局偵查隊填單後,才能送到南港鑑識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3頁及其反面),是亦無從認定扣案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槍內是否有撞針。
⑷綜以上開事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於移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進行初步檢視時,其撞針並未在槍機內,且依鑑定人 林季葦之前揭證述,倘依此情形將認無殺傷力,僅會在報告 上敘明隨案附有撞針。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槍於扣案時撞針即在槍機內,故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應認具有殺傷力。惟 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僅因欠缺撞針,始認不具有殺傷力乙節 ,既如前述,則該手槍中如槍管、槍身、扳機等部分,堪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至為 灼然。
(三)被告與證人黃松菁周安國高恒偉就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應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高恒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方在本案汽車 之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8顆及右 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3顆,係黃松 菁將該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交給伊保管,另1支交予周安



國保管,伊坐於車內左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置在座位前 腳踏板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 147至第150頁);證人周安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警方 當場在自小客車之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 個、子彈8顆及在右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 、子彈3顆,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交給伊保管 、當時伊就將槍枝1支置於腰際上,另1支則係交予高恒偉保 管,伊坐車內右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置於伊座位椅墊上 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54至第155頁); 證人黃松菁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槍彈是伊於開車前,以布包 著交給高恒偉周安國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偵卷二第3 4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交東西給高恒偉、周 安國,扣案槍彈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惟 證人黃松菁本身亦因本案事實而遭起訴,仍由本院審理中, 且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尚未受到他人影響或外界之 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更與證人周安國高恒偉前揭 所述相符,自以伊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具憑信性。再衡以證人 高恒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安國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證人黃松菁於偵查時所陳互核一致,堪以憑採,足見本 案槍彈係由證人黃松菁分別交予證人高恒偉周安國持有, 且證人高恒偉周安國分別將之放置在本案汽車左後方座位 之腳踏墊及右後方座位椅墊上,又將本案手槍送請鑑定,亦 未顯現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 日刑紋字第1040098305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25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81頁),足見鑑識人員亦 未於本案手槍上採得被告指紋。依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曾 經碰觸或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舉,自不足認被告 就證人黃松菁周安國高恒偉所為持有槍、彈之犯行,有 所參與。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未持有本案槍彈,但有看到黃松菁 將手槍2枝各交由高恒偉周安國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115 頁),然其後均否認看過黃松菁將本案槍彈交付高恒偉及周 安國,亦不知黃松菁有交付手槍。又經細譯前開被告之警詢 筆錄記載及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偵 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訴字卷一第264頁、第173頁至第17 5頁),可見被告於員警詢問扣得手槍之來源為何人後,先 答稱係黃松菁所有,再稱係黃松菁交由高恒偉周安國,且 其有看到等語,則依此問答之前後脈絡,實難辨明被告所稱 「其看到黃松菁交付手槍」等語,係因事後遭查扣該等手槍 而推斷黃松菁先前交付之物品為手槍,抑或曾親眼見黃松菁



交付該等手槍等情,自難據認被告知悉黃松菁所交付之物為 何物,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至證人 黃松菁雖於偵查時供稱:伊通知高恒偉後,由高恒偉通知其 他人一起來,來了以後,伊在通化街之友人住處時將槍交給 他們;他們知道伊交付的東西是什麼,但出發沒多久就被臨 檢,車上的人都知道那是槍,因為碰到臨檢時,他們都把槍 放車上再下車,碰面時也都知道等下要去處理什麼事情等語 (見偵卷二第34頁),然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 略以:(你有跟他們講那個是什麼東西嗎?)他們知道阿, 他們都知道,他們放在……結果……我們跟他們……車上,我們就 被臨檢被攔下來。……(所以你們車上那幾個都知道那是槍? )……他們知道。(為什麼?)因為碰到臨檢,他們就把槍放 在車上車後座這樣子,下來……(你說為什麼他們都知道?) 因為他們帶在身上,本來在外面交給他們,他們帶在身上, 都知道阿。(那你後面以後你們,你有跟他講說要去做什麼 事情嗎?)他們知道,他們全部都知道,知道找人去談判( 見訴字卷二第51頁及其反面),可見證人黃松菁以「他們」 代稱之人即為曾收受伊交付並將槍枝放置在後座之高恒偉周安國,是證人黃松菁於員警詢問「你們車上那幾個都知道 那是槍?」時,僅答稱「他們知道」等語,足見證人黃松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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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