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世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3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甚詳,此係 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 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 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6、57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則亦對上揭證據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3、10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經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拾獲臺灣肖楠(下稱肖楠)之地點究否為森林,乃攸關 本案成罪與否之關鍵,原審徒以被告自白作為行為地認定之 唯一證據,而未有任何補強證據,核已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 推定原則。
㈡被告主觀上應對於其所拾獲之木材為貴重木一情有所認知, 始得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相繩。然原判決非但就該條 項所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有混淆「客 觀處罰條件」與「構成要件」之虞,且就被告是否對本案木 材為貴重木一情有所認知之推論,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 。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 品買賣契約、森林被害報告書、貴重木樹種公告、竊取地點 地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扣案肖楠秤重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國 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原審民國108 年5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即扣案肖楠之採證照片、原審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及扣案之肖楠10塊等證據,並 說明綜依上揭事證,被告確於107年3月28日左右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35.5公里旁(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6 1林班地內),撿拾扣案之肖楠10塊,將之置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嗣於107年5月9日 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上揭車輛,扣得上開肖楠,因而查獲上
情。被告雖辯稱係警方叫其隨便說一個撿取扣案肖楠之日期 、地點,其才隨便陳述上揭時間、地點云云,然經原審勘驗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錄影內容,可知警方雖有要被告說一個 可供確定、大概之時間、地點,但完全未要求被告「隨便」 講一個時間、地點,甚至在被告主動提及撿拾地點係在「台 七線35.5K附近」時,警方還質疑「那裡有東西?」,被告 聽聞後隨即解釋是其開車出去時在路旁撿取等語。顯見本案 撿取地點係被告自己說出,警方並未要求或暗示被告供述撿 取地點為林班地,而是屢屢與被告確認其供述真意,足見被 告所辯不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撿取扣案肖楠之時 間、地點均無二致,於偵訊時更不待檢察官細問,即主動從 頭到尾詳述其如何撿到、何時撿到,並以木頭很小塊,以為 是人家切掉不要的等語置辯,可見被告俱係自由陳述,並非 迫於無奈而為陳述。又衡以被告曾擔任白牌車司機而應客人 要求至藏放前案(詳如下述)肖楠殘材之桃園市復興區光華 路與復興路口處搭載江俊凱等人,又於本案係駕車行經桃園 市復興區華陵里台七線與桃116線路口時為警查獲,其於警 詢中稱:我是從桃園市○○區○○里○○○00○0號載江俊傑至台七 線明池停車場,他下車後我就獨自將車開回等語,佐以被告 在警詢中能清楚指出拾獲地點是在台七線35.5公里處等情, 足認被告對該處林班地之道路甚為熟捻,不致有誤認弄錯之 情形,被告於原審改稱係在榮華大壩旁撿到扣案肖楠云云, 顯係起訴後欲以變更拾獲地點之說詞來避免在「林班地」竊 盜之要件,圖以脫免本件罪責,所辯顯非可採等旨,經逐一 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 俱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辯稱原審僅以其之自白作為拾獲地 點為上揭林班地之認定依據云云,然原審認定被告拾獲扣案 肖楠確係在上揭林班地,非僅依被告之供述,尚且依憑前揭 各項事證,且亦詳細說明何以不採被告所辯並非在上揭林班 地拾獲扣案肖楠之理由,經綜合判斷後,始認定本案犯行, 業見前述,被告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辯稱原審係以其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自無足取。
㈡又就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其所拾獲之木材為肖楠一節,原判 決亦已說明: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肖楠,於檢視、測量過程 中,發現扣案肖楠質地十分堅硬,不時會掉落少許木屑,距 離較近時更可聞到木頭香味,顯與一般木頭不同。被告既加 以拾取,並自承曾將之拿出察看,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 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前案),涉嫌與江俊凱等人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之犯行,被告及其該案辯護人 於該案辯稱:被告僅係白牌司機,偶然載到江俊凱等人,並 不知道他們搬上車的是什麼木頭,也不會過問客人載運的物 品。被告之前也被臨檢過5、6次,知道載運肖楠殘材是違法 的等語,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考( 按:嗣該案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被告於前案 發生時既已知悉此節,更因他人將木頭搬上車而遭檢警偵查 起訴,如何可能在該案甫遭起訴、尚在審理期間,又敢隨意 在復興區林班地間撿拾不知名木頭上車,而完全不擔心又觸 犯刑責?是原審乃綜依上情,認被告既於上揭林班地拾取扣 案木材,並於察看後將之置放車內,可知其已實際接觸扣案 木材,對扣案木材之外觀、質地、氣味等節應有所認知,而 依上所述,被告對於肖楠殘材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經驗, 則其既仍刻意撿拾扣案木材並置放車內,足徵其主觀上對其 拾獲之扣案木材確為肖楠一節,應已知悉,且正因其認扣案 木材係屬珍貴之肖楠,亦始會刻意拾取帶離,其理至屬灼然 。此參以被告嗣後於107年9月11日旋又因在林班地內竊取肖 楠8塊,其於該案業已完全坦承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3至98頁),即更見其明。又肖楠係屬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所稱之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依同法第52條第4項公告在案,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卷為憑(偵查卷第57頁及背面 )。是被告既知悉所竊之扣案木材為肖楠,竟仍於上揭林班 地內竊取扣案肖楠,即該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至於其主觀上究否認知肖楠係經農委會依法公告之貴重木, 乃係其是否欠卻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之問題,要與客觀 處罰條件無涉;而依上所述各情,尚難認被告有所謂欠缺不 法意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 ,自無從解免或減輕其應負之罪責。從而,被告徒執上揭二 ㈡所示情詞,辯稱原判決誤認「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客 觀處罰條件,且對於被告主觀上就扣案肖楠係屬貴重木一節 有所認知之推論係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云云,亦非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大溪事業區第161林班地(即桃園市○○區里○段00地 號),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乙○○○○)所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搬運林班地內餘留之殘材, 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左右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 台七線35.5公里旁(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61 林班地內),發 現貴重木臺灣肖楠10塊(總重計3.95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 【下同】7,900 元,下均稱肖楠),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將上揭肖楠搬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自用小客車內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嗣於107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桃 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七線與桃116 線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帶 同警方至桃園市○○區○○里○○○00○0 號搜索上揭自小客車,扣 得上開肖楠(已發還乙○○○○)、自小客車與毒品吸食器1 個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果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 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86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於審理 時辯稱:警詢時是警方叫我隨便講一個撿到本案肖楠的時 間、地點云云,然被告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警 詢中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之證據,且其警詢與偵訊中之 供詞確為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一節,為本院認定如後,該 等供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 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扣案肖楠為其拾獲, 然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在路邊 撿到的時候它本來就是用塑膠袋裝著的一小包木屑,不知道 是肖楠,我想說那是垃圾就收起來放在車上,我已經在車上 放了半年多快1 年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撿拾扣案肖楠置於上揭車輛上,後 於107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友人江俊凱之姪女 蔡美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復 興區華陵里台七線與桃116 線路口處為警查獲,被告並帶 同警方至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處所即 桃園市○○區○○里○○○00○0 號搜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6 至8 、50至51頁,訴字卷第90 至91頁),並經證人蔡美絹證述在卷(偵卷第28至29頁)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買賣契約、森林被害告訴 書、貴重木樹種公告、地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 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扣案肖楠秤重照片及重量、實材 積明細、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偵卷第31至34、56至69、72至73頁,訴字卷第65至87頁) 附卷可查,並有上揭肖楠扣案可憑。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詞辯稱:「(法官問:你在警詢時 稱你在107 年3 月28日在台七線撿到,是要欣賞用,並沒 有提到你當成垃圾,為何如此?《提示偵卷第8 頁,並告 以要旨》)我也忘記何時撿到的,警察就叫我隨便講一個 日期、地點,我也說是在台七線榮華大壩附近,警察叫我 隨便講一個地址,警察問我是否是要販賣,我說不是,才 說是要欣賞用,我有跟警察說要當成垃圾,警察說當成垃 圾怎麼會撿上車」云云(審訴卷第20頁),辯護人亦為其 辯稱:被告拾獲本案肖楠之地點係一側為水壩、另側為溪 谷之處,並非林班地,且若被告是從事竊取貴重木之人, 自無可能在取得本案肖楠後將之如同雜物般堆置於後車廂 云云(訴字卷第29至30頁),惟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偵訊 錄音中關於本案拾獲肖楠部分之勘驗結果(訴字卷第90至 91頁):
1、警詢部分
員警:那藥的部份都交代了,現在換木材的部份(台 語 ),警方所查扣之國有珍貴林木,那個,經林務局判定 為拿個肖楠嘛?那個國有針葉一級木肖楠,是你由何處所 竊取而來的?
被告:這個木頭是大概一個多月前。
員警:你不能說一個多月前,你要大概一個時間、地點給 我。大概啦。
被告:大概3月底,3月28號。
員警:我於107年3月28號左右?
被告:對,3月28號左右。然後在那個台七線。 員警:沒有,啊幾點幾分?
被告:下午、傍晚啦。那時候大概4點多。
員警:16時00分許。啊在哪邊?桃園市復興區? 被告: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35.5K附近。
員警:那裡有東西?
被告:我出去的時候,開車出去。
員警:喔,台七線35.5K附近?
被告:對。
員警:路旁?
被告:路旁。拾獲。
員警:拾獲?撿到(台語)?
被告:嗯(點頭)。
員警:好,句點。
2、偵訊部分
檢察官:啊你肖楠木哪來的?
被 告:路邊撿拾的,因為那是1 個多月前,那個非常小 塊啦。總共十幾塊只有4 公斤,很小塊。那個在一個多月 前,我在山上要往那個大溪走的時候,停車那個尿尿,看 到旁邊有一塊長長的這樣,一小塊,我覺得蠻漂亮就把它 撿起來,旁邊還一包,小塊的木屑,大概這麼小塊而已。 想說那個是人家切掉的不要的木料,就把它拿回家。拿回 車上啦。在車上放了一個、一兩個月,我都忘了有那個東 西了,結果…
檢察官:那個肖楠木你是在107年3月28號在復興區台七線 那邊撿到,是不是?
被 告:對。就是要出來,從山上要下來的時候,在路邊 撿到的。
檢察官:你知道那個肖楠木是國有珍貴林木嗎? 被 告:不知道,因為那已經蠻久了,有土啊跟那個,也 看不出來是肖楠木啊。而且那個很小塊,就是人家切掉的 那個廢角料。
檢察官:你說很小塊是不是?
被 告:對。十幾塊才4公斤,你看很小塊呀。
檢察官:那你撿要做什麼?
被 告:看起來蠻好看的,就是純粹撿起來欣賞用啊。 3、綜合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警方雖有要被告說一個可供確定 、大概的「時間」,但完全未要被告「隨便」講一個日期 、地址等反於其記憶信口胡謅之意,甚至在被告告稱撿到 木頭的地方是在「台七線35.5K 附近」時反而出言質問「 那裡有東西?」等語,被告聞之還立即解釋是其開車出去 的時候在路旁拾獲的等語,顯見地點為被告自己說出,警 方並未要被告「講一個大概的地點」、更未要求或暗示被 告將地點指為林班地,而是屢屢與被告確認其供述真意, 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撿拾木頭 之時間、地點均無二致,於偵訊中更是不待檢察官細問, 即主動從頭到尾詳細敘述其如何撿到、何時撿到,並以木 頭很小塊、以為是人家切掉不要的、在車上放到自己都忘
了、看不出來是肖楠云云加以抗辯,可見被告非但可自由 依其意思陳述、更知所答辯,顯非迫於無奈而陳述之人所 得為之,其審理中所供應係見檢察官竟將其說法全部採信 但卻反將之作為其涉犯森林法之重要證據,即臨訟改以「 將該等木頭當成垃圾」置辯、並以拉長拾獲與查獲時間差 之手法欲表示其果將之當成「垃圾」以求脫罪,經本院質 疑後方將責任推給警方,故方有此前後不一之供述甚明, 其審理中所供憑信性自屬極低。
(三)被告雖以認扣案肖楠是垃圾、木屑云云置辯,惟因被告一 再強烈要求本院勘驗扣案肖楠,本院遂當庭勘驗之,據勘 驗結果(訴字卷第58、65至87頁)可見該等肖楠雖有較小 之正方體狀木塊,然其中編號A1(長約71公分、寬約9 公 分、高約10公分)、A2(約20公分、寬約17公分、高約12 公分)、A3(長約18公分、寬約13公分、高約9 公分)之 肖楠顯係樹枝及樹幹狀、體積頗大,而編號A4、A5、A6者 雖體積略小並具明顯經裁切之平整面,然仍保有樹幹之曲 面,僅有編號A7、A8、A9、A10 者為每一面均係經裁切之 平整面之長方體或正方體木塊,最小者(即編號A10 ), 長寬高亦均有3 公分左右,顯與一般人對「木屑」之定義 不符,何況森林地上樹枝落葉本就甚多,如何可能僅因覺 得地上的木頭是「垃圾」即特地撿拾至車上之理?又如何 可能會有如此巧合,所撿拾之「垃圾」雖大小、形狀、重 量差距甚大,然均恰巧為肖楠貴重木之可能?更遑論被告 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撿拾是要用作「欣賞」,顯與其「垃圾 」之說法前後不同;何況該等肖楠既位在林地上,即便被 告果認為是「別人不要的垃圾」而將之拾走據為己有,亦 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至被告所辯不知該等木頭為貴重木肖楠一節,在本院應被 告要求當庭勘驗扣案肖楠時,於檢視、測量過程中,發現 扣案肖楠質地十分堅硬、不時會掉落少許木屑、距離較近 時更可聞到木頭香味,顯與一般木頭不同,被告既將之拾 取、並自承其曾將之拿出察看(訴字卷第58頁背面),對 此節自不能委為不知;而被告所涉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 其江俊凱與田啟忠、陳阿順曾於106 年8 月24日晚間9 時 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新興部落山區附近之大溪事業區 第64與65林班地交界處鋸切肖楠殘材後,將之藏放在桃園 市復興區光華復興路處,時任車行司機的被告再於翌日( 即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許駕車搭載田啟忠、江俊凱、陳 阿順前往藏放地點將肖楠搬離現場,該案經檢察官於106 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其中被告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
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 金292 萬元(下稱前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與其 前案之辯護人於前案中尚辯稱:被告僅是白牌車司機,偶 然載到江俊凱等人,並不知道他們搬上車的是什麼木頭、 也不會過問客人載運的物品,被告之前也被臨檢過5 、6 次,知道載運肖楠殘材是違法的云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3至26、 116 至125 頁),被告於前案發生時既已知悉此節,更因 他人將木塊搬上車而遭檢警偵查起訴,如何可能在該案甫 遭起訴、尚在審理之期間內,又敢於隨意在復興區林地間 撿拾不知名木頭上車,完全不擔心因此又釐於刑責?且先 不論為何前案中江俊凱偶然叫到被告的白牌車害被告遭檢 警偵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竟然仍願意駕駛江俊凱(被告 於本案警詢中稱江俊凱為其「朋友」,見偵卷第6 頁背面 )姪女的車子載送江俊凱,既被告曾擔任白牌車司機而應 客人要求至上開藏放肖楠殘材地點接載江俊凱等人,被告 又於本案中係駕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七線與桃11 6 線路口時為警查獲,其於警詢中稱:我是從桃園市○○區 ○○里○○○00○0 號載江俊傑至台七線明池停車場,他下車後 我就獨自將車開回云云(偵卷第7 頁),與被告在警詢中 能清楚指出拾獲地點是在台七線35.5K 處等情,均足認被 告對該處林班地之道路甚為熟捻,不致有誤認弄錯之情況 ,被告於審理中改詞主張是在榮華大壩旁撿到扣案肖楠云 云,顯係於案件起訴後欲以變更拾獲地點之說詞來避免在 「林班地」竊盜之要件以脫免本件罪責,所辯顯不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 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 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 50 條 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 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 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卷內雖無證據可憑認扣案肖楠係遭被告所砍伐,惟縱已因 故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然本件搬取之處既位在乙○○○○ 所管理之林班地內,當可認為行竊地係屬森林,復該肖楠 且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按上說明,本件竊得之 肖楠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 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 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肖楠乃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上揭貴重木樹種公告附卷可查,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 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至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搬運竊得之臺灣肖楠,亦據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 該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 分之一。
(二)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森 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 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 護不易,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 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竊得肖楠之山價為7900 元,幸經警起獲發還,本不應量處過重之刑,然量及被告 在前案已以相類手法在復興區林班地內竊取肖楠,事隔未 滿1 年竟又再犯本案,更在本案中翻異供詞、辯稱不知扣 案物為肖楠云云,毫無悔過彌補之意,除可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素行難認良好外,更足認其一犯再犯,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若不科以相當之情,顯難使其知錯悔過而不再犯 ,並衡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 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至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 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贓額即為7900元,因上揭量刑事由,爰併科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104 年6 月 8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 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 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 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 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 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 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 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 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 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 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 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 ,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 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