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88年度,105號
TPHV,88,再,105,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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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
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六六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六
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一號、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六六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民
事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
㈠查系爭房屋,本由再審被告訴請法院遷讓房屋,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
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上字第六六五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
㈡依上述確定判決,其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所採之理由,不外以:⑴系爭房屋尚未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認定房屋所有權之誰屬,自應以建築執照之原始起造人為
準。⑵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再審被告,有卷附之建築執照影本及使用執照影
本等件為證,且建商許木林無力完成時交付各承購人出資組織復建委員會完成建
築,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由再審被告原始取得,殆無疑義。⑶再審被告係出
資建築系爭房屋之人,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再審被告所有無疑,至於何人為
買受人與本件並無關涉,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㈢查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乙○○之夫吳木賜之名義向建商許木林以預售方式承購,
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賓士園別墅社區
共一二八戶,係由建商許木林余漢偉所共同起造,有許、余二人與工程承包商
謝添全、楊于龍於七一.四.三○所立工程契約協議書可按(參見台灣士林地院
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一二號原告蘇玉琴與被告何崑金等遷讓房屋事件卷證之原證一
及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九九六號上訴人陳順益等與被上訴人許木林間遷讓房屋事
件卷證之上證一)。許、余二人於結構體完成後,因資金不足,無法完成興建,
乃於七一.十二.八已與賓士園住戶(實為購買戶)代表蕭陽山等人訂立協議書
,該二人同意將承建責任返還住戶,由住戶自行完成建築,該住戶代表旋於同月
十四日另行委託建築商林永奎(即林建宏)繼續興建並承受所有起造物之財產,
亦有委建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附卷可稽。尤有甚者,許木林已於另案對賴清祥
林建宏提出竊佔、偽造文書之告訴,亦始終坦承自己係「賓士園」之原始起造人
  ,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一二號遷讓房
  屋事件卷證之原證四),是包括系爭房屋一戶在內之「賓士園」別墅社區之全部
  房屋結構體之原始起造人為許木林余漢偉,並非再審被告,應洵無疑義。業據
  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一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九九六號
  民事判決分別所確認。系爭房屋係「賓士園」別墅社區中之一戶,依上說明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既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許木林余漢偉所共有,足認再審被告
  乙○○並非系爭房屋結構體之原始起造人亦非所有人甚明,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即難成立。
㈣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人,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
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以此,
雖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然
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又建築法所稱起造人,為建造
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建築物所有權之取得,
應依民法規定,其所有權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參照內政部七十
七年七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六一三九二○號函)。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
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
六號判決)。換言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
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亦即不得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認
定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第二四七號判決)。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
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
系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
;亦即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一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
三七六○號判決)。
㈤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本件再審被告
其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件上記載
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證,惟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此即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準此,再審原告嗣發現另案訴訟當事人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訴字第五一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曾提出許木林余漢偉
與工程承包商謝添全、楊子龍於七一.四.三○所立工程契約協議書及許木林
出告訴刑事案件之台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五號及八十三
年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該建商許木林始終坦承自己係「賓士園」之原
始起造人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前開民事案卷可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因不知
有該證物,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後始經其他住戶提供,知悉有前開未經斟酌之證物
及二件同一爭執之他案之民事判決可供使用斟酌,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及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得否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攸關案件爭執之基礎,對再審原告而言,自可獲得較有利
益之裁判,本院自可調取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一二號民事卷
宗內之被證一,建商許木林余漢偉與工程承包商謝添全、楊子龍於七一.四.
  三○所立工程契約協議書及被證四建商許木林賴清祥、林建宏提出竊佔、偽造
  文書案件之台灣士林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五號及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八
  ○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卷宗之建商許木林在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之自認(見該案卷二第五十三頁反面),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之答辯㈡狀之自認(見該案卷一第一八五頁反面),及許木林與工程承包商謝添
  全、楊子龍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曰所立工程契約協議書(參見該案上訴狀上證一
  )等證件,此係再審原告所不知,且未經前訴訟程序提出,亦未經前訴訟程序所
  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即足證明再審被告乙○○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失依
  據。準此,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論斷之原因事實之基礎,因未加詳查,率憑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載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之名義,遂認定其為原始建築人,
  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
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
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
、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六六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觀之,均係指摘前開確定判
決,有如何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即其所主張者,分
別為事實爭議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問題,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
台再字第一四○號、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號判例,事實認定原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縱其認定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前
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僅泛言有前開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並未具體表明前開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難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該款但書
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
,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六十
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即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無非以:原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應
遷讓房屋之理由為再審被告為原始起造人且再審被告係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人,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再審被告所有無疑,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
六百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云
云;惟再審原告嗣發現另案訴訟當事人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
一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曾提出許木林余漢偉與工程承
包商謝添全、楊子龍於七一.四.三○所立工程契約協議書及許木林提出告訴刑
事案件之台灣士林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五號及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八○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建商許木林始終坦承自己係「賓士園」之原始起造人,亦有
不起訴處分書附前開民事案卷可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因不知有該證物,經
前訴訟程序確定後始經其他住戶提供,知悉有前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二件同一爭
執之他案之民事判決可供使用斟酌,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及再審被告並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
系爭房屋?等攸關案件爭執之基礎,對再審原告而言,自可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經查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原始起造人為再審被告,有建造執
照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等件附於原確定判決歷審卷為證,且因建商即訴外人許木
林等人無法繼續施工,而由再審被告自行出資委建商即訴外人林建宏興建完成,
亦有協議書影本二件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並經證人許木林於原確定判決第一
審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客戶成立復建委員會繼續完成等語,益證被上訴人為出資
建築系爭房屋之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再審被告所有無疑。至於何人為買受
人與本件並無關涉。另依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明載:「茲就金陽明山賓士園別墅
房屋、余漢偉許木林二人歸還自行建築,由住戶委任之代表委託甲方林建宏承
攬建築乙事,訂立契約書,..一、乙方(按指賓士園住戶代表)自行建築將工
程委託甲方(按即林建宏)承包。十三、甲方如果中途無故停止工程,無力繼續
完工時,甲方同意將承建工程歸還乙方收回,絕無異議」,再參以證人許木林
  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復建委員會轉包交給林建宏,協議書
  內容是承包未完成之工程,並非讓渡。...」、「林建宏與復建委員會訂約時
  ,我不在場。(其等)協議書上第十條損害我權利,我就向復建委員會質疑,否
  認這一條。復建委員會告訴我說余許二人之財產是指我們出賣給客戶後來被解約
  之部分,並不是所有客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足見訴外人林建宏與賓士園住戶間,僅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有權處分住戶之
  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是訴外人林建宏自無權利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訴外人蘇
  勝發。林建宏、蘇勝發就系爭房屋,均無處分權,則上訴人縱係輾轉買受,亦無
  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
  五一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五號及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建商
  即訴外人許木林係「賓士園」之原始起造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
  新證物。況縱訴外人許木林為原始起造人之部分,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提起再審,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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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