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長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長吉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長吉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殺人未遂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事 實
王長吉與程美容前為男女朋友,章雲龍則為程美容之現任男友。王長吉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往程美容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利用同社區住戶出入開啟大門之機會,進入該社區內,在該社區1樓停車場出入口處,等候程美容前來,欲與程美容討論雙方之感情及金錢問題。嗣程美容於翌(31)日凌晨0時8分許,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行經1 樓停車場出入口時,遇在該處久候之王長吉,2人談論感情及金錢問題,因一言不合,爆發口角,程美容即大聲呼叫,而隨後前往該社區之章雲龍聽聞後,立刻趕往查看,詎王長吉雖預見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諸多內臟器官,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會造成臟器破裂、外露、嚴重受損以致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發生此等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其事先準備之水果刀,朝章雲龍腹部刺擊1下,導致章雲龍受有左肱三頭肌肌腱部分斷裂、多處近端空腸穿孔、左側多處肋骨斷裂、左腹大撕裂傷合併小腸及腸繫膜外露、左肘大撕裂傷併韌帶損傷、腸子切除約15至20公分等傷害,章雲龍遭刺後,隨即逃離現場。詎王長吉竟怒氣未消,復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旋即轉身以上開水果刀朝程美容之頸部及上半身猛刺數刀,導致程美容側臥倒地後,接續以該水果刀連刺程美容之腋下及上半身,繼而
將程美容翻身成正面,再持該水果刀朝程美容之前胸及上半身猛刺數刀,造成程美容左頸部、右頸部、胸部、左背部共12處刀傷,待程美容無反應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消人員於108年3月31日凌晨0時19分許,據報趕往該社區,立即將已逃往鄰近便利商店內之章雲龍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章雲龍始倖免於難,惟程美容雖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經送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搶救,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肺、心臟及頸動脈多處銳創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王長吉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殺人犯行前,即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持其犯案用之上開水果刀,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主動將該水果刀交付予該派出所警員並供述其殺害程美容、章雲龍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章雲龍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所為,衡諸其陳 述之外在環境及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足確保上訴人即被告 王長吉之對質詰問權,應認證人章雲龍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程美容及刺 傷告訴人章雲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死程美容、章雲龍的意思,如果程 美容沒有罵我,我就不會殺她,我是先刺章雲龍,因為章雲 龍要打我,如果章雲龍沒有打我,我就不會刺章雲龍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程美容及刺傷告訴人章 雲龍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9至14、129至137頁,原審卷第54、1 61頁,本院卷第340、3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章雲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 267至27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本案社區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前來及離開本案社區之路線圖、被 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轄內程美容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5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964135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相卷第29至37、47至89頁,偵卷第125至168、170、171 頁);又告訴人章雲龍及被害人程美容於案發後旋遭警消人 員分別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斷告訴人章雲龍受有左肱三頭肌 肌腱部分斷裂、多處近端空腸穿孔、左側多處肋骨斷裂、左 腹大撕裂傷合併小腸及腸繫膜外露、左肘大撕裂傷併韌帶損 傷、腸子切除約15至20公分等傷害,經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而被害人程美容則受有左頸部、右頸部、胸部、左背部共12 處刀傷,嗣因肺、心臟及頸動脈多處銳創導致心因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 、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 理記錄及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及解剖照片存卷足憑(相卷第115至125、173至197、 203至282、287至299頁,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此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 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 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 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
㈢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程美容之直接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章雲龍逃離現場後,我轉身後朝程美容
身上與脖子刺了2刀,程美容隨後倒臥於地上,我又朝程美 容身上刺了5、6刀,再將程女翻身後朝她心臟部分刺了2刀 ,便離開現場等語(相卷第10、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程美容還是繼續罵我,我就很生氣,所以我就用右手拿刀刺 程美容的腋下,她就側躺在地上,我就一直在刺她腋下,後 來我還把她翻成正面,刺她肚子還是心臟我不曉得等語(相 卷第13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手持利器轉身刺向被害人程美容,又將被害人程美容壓 至地上持續刺擊,並蹲於被害人程美容旁,且將被害人程美 容翻身轉向正面,蹲於被害人程美容頭部之位置,並朝其上 半身刺2刀,嗣後被告起身朝畫面右下方移動,而被害人程 美容正面朝上躺於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64、165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其持水果刀朝被害 人程美容之頸部及上半身猛刺數刀,導致被害人程美容側臥 倒地後,再以水果刀連刺被害人程美容之腋下及上半身,繼 而將被害人程美容翻身,復持水果刀朝被害人程美容之前胸 及上半身猛刺數刀等情相符。
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程美容之頸部有3 處銳創傷,其中2處為致命傷,傷口約21公分,深度約7公分 ,傷及頸椎、左頸動脈與左側鎖骨下動脈分支;前胸部有5 處銳創傷,均為致命傷,傷口約5至8公分不等,深度約4.5 至14公分不等,造成心臟、右肺、肝臟穿刺傷;左側胸部有 4處銳創傷,其中3處為致命傷,傷口約4.5至13公分不等, 深度約3.5至14公分不等,造成左肺、心臟穿刺傷等情,有 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相卷第291、292頁) ,足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程美容之次數多達12次,且其中 10次為致命傷,刺擊深度深及心臟、肺臟、肝臟、動脈等人 體重要器官。
⒊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支為金屬不鏽鋼材質,係質地堅硬、 極為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若持該水果刀朝人體胸部及上 半身重要部位揮砍,極可能砍中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 ,頸部亦係人體主要動脈之所在,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 ,倘上開部位受有穿刺傷,極可能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當知之甚稔,其竟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程美容頸部、腋 下、胸部及上半身等身體重要部位多達12次,且刺擊深度深 及心臟、肺臟、肝臟、動脈等人體重要器官,甚至於刺擊過 程中將被害人程美容翻成正面繼續刺擊,待被害人程美容無 反應後始罷手離去,顯見被告明知持刀刺擊被害人程美容會 導致死亡結果,仍有意為之,其有殺害被害人程美容之直接
故意甚明。
㈣被告有殺害告訴人章雲龍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章雲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程美容大叫 ,我跑過去後,被告就朝我刺過來,我被刺到倒下來,傷口 很深,當場腸子就流出來,我沒辦法動作等語(偵卷第101、 10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進入社區時,聽到程 美容說「你怎麼躲在這」,我就跑過去,被告就刺我1刀, 刺我左側肋骨下方,我就扶著傷口到7-11求救,傷口很深, 腸子當場流出來,腸子被割了6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 4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手持 利器揮擊告訴人章雲龍,致告訴人章雲龍向後倒下一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章雲龍 前開證述其遭被告刺1刀後倒下乙節相符。
⒉告訴人章雲龍經診斷受有左肱三頭肌肌腱部分斷裂、多處近 端空腸穿孔、左側多處肋骨斷裂、左腹大撕裂傷合併小腸及 腸繫膜外露、左肘大撕裂傷併韌帶損傷,腸子被切除約15至 20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章雲龍 之深度深及腸道之人體重要器官。
⒊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諸多內臟器官,若以銳利之刀械 刺入,會造成臟器破裂、外露、嚴重受損以致大量失血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其竟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章 雲龍腹部之身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深度深及腸道之人體重要 器官,甚至導致腸子外露切除,足見被告雖預見持刀刺擊告 訴人章雲龍會導致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行 為,其有殺害告訴人章雲龍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被告僅刺 告訴人章雲龍一下,見告訴人章雲龍受傷倒地後,未繼續攻 擊,尚難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⒋辯護人雖辯以:當天係因章雲龍衝過來要打被告,被告才拿 出水果刀自衛,且被告刺擊章雲龍時,沒有說要殺死他,被 告刺擊後,並未追趕章雲龍,足見被告只是防衛過當,僅有 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章雲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對被告動手,是被告先動手等語 (本院卷第272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可見告訴人章雲龍自畫面下方走向被告,並朝被告揮擊右手 ,被告手持利器揮擊告訴人章雲龍,致告訴人章雲龍向後倒 下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4頁),則縱 告訴人章雲龍有向被告揮擊之行為,仍無法排除其係做手勢 示意之可能,難認其確有攻擊被告之意,況其手上並未持有 任何工具或物品,縱有徒手揮擊被告之行為,惟既未實際毆
打被告,亦難認其確有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乃被告 竟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章雲龍之身體要害部位,足認其並非 基於防衛之意思,且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刺擊 告訴人章雲龍時,固未說「殺死你」之類似言語,被告刺擊 後,亦未追趕告訴人章雲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然僅可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堅定殺害告訴人章雲龍致死之直接 故意,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章雲龍之不 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殺死被害人程美容、告訴人章雲龍 之犯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接連朝被害人程美容之身體 猛刺數刀之殺人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 上開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章雲龍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 訴人章雲龍之死亡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刺殺告訴人章雲龍及被害人程美容後,先以徒步方式 離開本案社區,並駕駛其所承租並停放在鄰近公園附近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0 巷底,換乘其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下稱慈福派出所)等情,業經警方查證後繪製如卷附路線圖 所示(相卷第73至85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 認在卷(相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9頁)。又證人李群英即 慈福派出所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3月31日凌晨,我 在慈福派出所內擔任備勤勤務,約凌晨0時30分許,我在值 班台旁邊,看著被告走進來,他將刀放在值班台,並稱該刀 為兇器,他說他殺人,一個應該已經死了,另外一個沒死, 我依照他所講的地點,打去管轄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詢問,發現真的有這個案 件,之後所長指示我和其他2名員警將被告解送到集賢派出
所,在被告前來慈福派出所投案前,我們慈福派出所並不知 道有這起殺人案件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證人簡日 彥即慈福派出所巡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值班巡佐 ,約凌晨0時30分許,我在辦公室內聽到有人拿1把刀到值班 台說他殺人,我就出來了解,被告說他稍早在新北市蘆洲區 集賢路跟他女友發生糾紛,他殺了他女友和他女友的男性友 人,後來有同事打電話到集賢派出所確認有發生殺人案件, 我就和另外2名員警將被告送去集賢派出所,在被告前來慈 福派出所投案前,我們集賢派出所並不知道有這起殺人案件 等語(原審卷第148、149頁);證人陳智偉即集賢派出所警 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於108年3月31日凌晨0時0 分許 ,接獲110報案系統通報有殺人案件,我大約在凌晨0 時5分 許抵達傷者章雲龍所在的便利商店內,我先詢問傷者的個人 資料、案發經過及涉嫌人是誰,但當時章雲龍也不曉得是誰 傷害他,所以也無法提供涉嫌人資料,章雲龍另外有說他女 友也受傷,在本案社區內,我們另外有同事過去處理,等傷 者都送醫後,我們就返回集賢派出所做後續處理,返所後, 經所內其他同仁轉告得知慈福派出所來電表示犯嫌前去該派 出所投案,稍晚該派出所會將犯嫌解送前來,在此之前,我 們並不知道犯嫌是誰,也還沒看過本案社區內的監視器畫面 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 件案發地點所屬之集賢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旋即趕往本 案社區及告訴人章雲龍逃離案發現場後前去之便利商店,經 詢問意識仍清楚之告訴人章雲龍、現場蒐證及救護傷亡者後 ,迨至慈福派出所來電告知被告攜刀投案一事之前,均未能 得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而非本件案發地點所屬之慈福派出 所在被告攜刀前來投案之前,亦對於集賢派出所轄內發生之 上開兇殺案件毫無所悉,且被告前去慈福派出所投案時,即 具體供述其持刀殺害2人之情節,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攜帶犯案用之水果刀 前往慈福派出所,向該所員警供述前揭殺害2人之犯行,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殺人既遂及 殺人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 人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殺害被害人程美容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殺人既遂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程美容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因素進而衍生其2人與告 訴人章雲龍間之金錢問題,竟因一時口角爭執,持刀朝被害 人程美容頸部及上半身等人體重要部分猛刺12刀,甚至不顧
被害人程美容已傷重不支倒地,更將倒地後原呈側臥姿勢之 被害人程美容翻身成正面朝上躺臥姿勢後,持續持刀刺擊, 其中10刀(按原判決誤載為11刀,應予更正)均為致命傷,其 致被害人程美容於死地之意圖相當狠絕,手段亦極為殘暴, 最終造成被害人程美容死亡之結果,帶給被害人程美容家屬 無可磨滅之創傷,且被告行兇地點在公寓大廈之停車場出入 口,係社區居民出入往來頻仍之處,其公然行兇之舉,除已 剝奪被害人程美容之生命法益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 全,致生損害至為重大,又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上開殺人 犯行,惟猶將其行兇施暴之緣由歸究於被害人程美容未依約 給付金錢、對其辱罵在先之故,更不斷數落被害人程美容忘 恩負義、假言欺騙等節,未見其正視己過、反思內省,亦未 獲被害人程美容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相卷第93頁)、職任計程車司機且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相卷第9 頁)、原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原 審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0年。另說明:㈠ 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程美容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且該水果刀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 (相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外套、長褲及POLO衫各1件,固為被告 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惟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尚非屬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亦稱妥適。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殺害告訴人章雲龍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刺殺告訴人章雲龍後,並無續行殺人犯意而 尋找告訴人張雲龍,嗣未見告訴人章雲龍之蹤跡而作罷之情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誤認有此部分事實, 已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其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殺害告訴人章雲龍之犯 意,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亦因 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
據,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 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程美容因感情、金錢問題發生口角,於 告訴人章雲龍前往查看時,竟恣意持刀施暴,不問緣由,朝 告訴人章雲龍之腹部猛刺1刀,雖逃過一死,惟仍受有嚴重 傷勢,其犯罪手段極為殘暴,且被告行兇地點在公寓大廈之 停車場出入口,係社區居民出入往來頻仍之處,其公然行兇 之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殺害告訴人章雲龍之犯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章 雲龍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章雲龍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67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相卷第93頁)、已婚、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殺害告訴人章雲龍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相卷第1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外套、長褲 、POLO衫各1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被害人程美容無反應後,即離開案發 現場,尋找告訴人章雲龍之蹤跡,欲遂行前揭殺人之未必故 意,惟因遍尋告訴人章雲龍不著,就此作罷而未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章雲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刺我 1刀後,我就走了,我扶著傷口到7-11求救,被告沒有繼續 追趕我,也沒有繼續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復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刀刺擊告訴 人章雲龍1次後,即轉身刺向被害人程美容,嗣告訴人章雲 龍逃離現場時,被告仍繼續持刀刺擊被害人程美容,並未跟 隨在告訴人章雲龍之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64至167頁),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刺殺被害 人程美容後,有欲遂行前揭殺人犯意,而尋找告訴人章雲龍 、遍尋告訴人章雲龍不著始作罷之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之殺人未遂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尚屬集 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