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46號
TPHM,108,上訴,3446,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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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4
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昆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玖零陸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玖公克)併同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昆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101 年 度毒偵字第30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6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 日8時許,在其友人張世維(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新北地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世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 昆泰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2.60公克、驗餘淨 重2.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5960



公克、驗餘淨重2.5906公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昆泰犯行之非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或沒有 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61頁),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本文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泰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反面至7、32頁;原審審訴卷第58、65頁;本院卷第61至62 、11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 00000)、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經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至15、20、21、37頁),又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2.60 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合計淨重2.59 60公克,驗餘淨重2.590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610號鑑定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4、38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與論罪 、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本 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間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科刑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 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 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案之施用



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於罪名、犯罪類型類同,且被告甫 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久即陸續再犯含本件在內之相類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有相當之依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本件 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法設此自首得 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 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 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 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 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 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 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 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 犯罪,僅單純主觀上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 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要件。經查, 觀之本件搜索票(案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754號)記載受 搜索人並非被告而係張世維等內容,有新北地院搜索票影本 1件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頁),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林淵 照於本院具結證稱:於107年11月8日持搜索票到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搜索的目標是張世維夫婦,他們2人涉嫌 販賣毒品,執行搜索時並不知道現場有哪些人,我以前也不 認識被告,在客廳桌上查獲非常多毒品、吸食器等物品,我 們不知道有沒有被告的,我們有先問是誰的,現場除了張世 維承認外,有主動承認的人應該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堪認警方於執行搜索時,主觀上尚未知悉或確 定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在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扣案之毒品、吸食 器及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之事實。又由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海 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是我所有 ,又警方對我查扣的東西都是用來吸食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 ,可見被告在警方不知道桌上物品為何人所有前,主動坦認 哪些物品為其所有,且該物品是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已該當於自首要件,爰 就本件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之。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前揭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之自首行為,未予斟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符 合自首之要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相當危害,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對毒品具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被告施用 毒品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本件2罪,分別量處刑度及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酌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 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扣案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3包(合計淨重2.5960公克,驗餘淨重2.5906公克) ,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 86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 4、38頁),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各該論罪、科刑部分下宣 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2只 、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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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