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天賢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天賢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79.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6包(驗餘淨重合計1610.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金色手 機1支、磅秤1個、分裝鏟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其餘扣案物即WIFI分享器、SAMSUN G平板電腦、行車紀錄器各1個、IPHONE黑色手機1支,無證 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案查獲過程,被告於員警持搜索 票前去被告住所時,在尚未搜索前,即主動交出本案扣押之 毒品等物,並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並未就此 審酌。㈡依被告犯罪後態度,供出上游對社會危害之防治,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仍為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持IPHONE金色手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販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磚1塊,及向綽號「甄浩鈞」 之成年人以54萬元販入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伺機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嗣經警於107年9月1日9時
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79.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98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淨重合計1610.0 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16.52公克)、磅秤1個、分裝鏟3個 及上開金色手機1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 被告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原判決誤載為販賣毒 品,應予更正)等前科紀錄,於107年7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最低本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考 量被告前已有與本件屬類似罪質之前述前案,堪認前案之執 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罪責之情形,故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 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 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應予補充);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 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 即遭查獲,參以其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自購毒者取 得販毒價金,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提 供情資予警方查緝上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 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指其係自首犯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方 依據證人A1指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情事,查悉被告居住在新 北市○○區○○路0號7樓,並循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跟監等偵查作 為,查知被告於107年7、8月間涉嫌南下新竹、苗栗一帶拿 取毒品及販毒,警方乃聲請核發搜索票,再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去新北市○○區○○路0號7樓查獲被告及本案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79.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 淨重合計1610.07公克)等物等情,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 報告、證人A1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3、25至28、29、81至 92、93至95頁),故警方於107年9月1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 前去被告上址居所欲行搜索時,對於被告涉嫌販賣、持有毒 品,及其稱海洛因係其於107年8月開車到新竹縣○○鄉○○○○○ 號「阿茂」之人以70萬元購入之情(偵卷第199頁),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綜如被告所辯,其在警方欲行 搜索之際,就將其放置在屋內之毒品交出,然此已非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指本案應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並不可採。辯護人因主張本案有自首之適用 ,而聲請傳喚前揭搜索當時之帶隊員警到庭作證,核無傳喚 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 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經從輕,且未有濫用 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謂原 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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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天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天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玖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仟陸佰壹拾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磅秤壹個、分裝鏟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天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持用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內不含
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色手機),分 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販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磚1塊、綽號「甄浩 鈞」之成年人以54萬元販入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欲 伺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嗣經警於107年9月1 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 7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79.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9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淨重合計1610.38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610.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16.52公克) 、磅秤1個、分裝鏟3個及上開金色手機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簡天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97至199頁、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04、142頁),核 與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彌封袋)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1 39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執行期間:107
年6月27日)各1份、本案查扣證物照片(含說明)33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3至49頁、第99頁)。而扣案之塊狀檢體2 包(驗餘淨重合計79.99公克,下稱塊狀檢體)、淡黃色或 米白色晶體共26包(淨重合計1610.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 610.07公克,下稱晶體檢體),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拉曼光譜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塊狀 檢體部分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52 .98公克;晶體檢體部分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516.52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13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 8741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9頁、第239至24 0頁),復有上開毒品、磅秤1個、分裝鏟3個及金色手機1支 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 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 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 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 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經查,被告販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質淨重,業 如前述,足見其所販入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不低,且其於 偵訊時供稱:販出扣案之毒品,每公克約可獲得8百元至1千 元之利潤,若一次購買大量者,伊會再算便宜一些等語(見 偵卷第2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扣案之毒品為伊趁 便宜時販入,伊打算等有人要買時再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益徵被告確有販售以賺取差價獲利之犯意,則 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入監服刑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檢察機關案件管 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 3至75頁),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件屬同一 罪質之販賣毒品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 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應 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 均不得再加重其刑,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毒品,惟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97至199頁、第251至252頁, 本院卷第104、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毒品上游之情資予警方 偵辦,經警循線查緝後查獲該名上游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偵查後起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26734號 函檢附之107年10月2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29788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該名上游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5至100頁、第121至133頁),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上游之犯嫌而對 其偵查、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 屬不該,然考量本件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參以其 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自購毒者取得販毒價金,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情資予警方查緝 上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塊狀檢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79.99公克)、晶體檢 體共26包(淨重合計1610.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0.07公
克),經送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毒品 ,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皆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金色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販入毒品聯繫上游所用 ,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鏟3個,則為其分裝及確認販入毒品 重量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4頁),足見該等扣案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WIFI分享器、SAMSUNG平版電腦、 行車紀錄器各1個、IPHONE黑色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