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仁青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吳仲傑
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仁青於每週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予撤銷。
吳仲傑於每週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 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饒仁青、吳仲傑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諭知以新 臺幣100萬元【饒仁青】、80萬元【吳仲傑】具保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另命被告二人應於每星期一 上午8時至10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 【饒仁青,後於105年4月間准予變更至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 報到】、埔墘派出所【吳仲傑】報到,暨不得對被害人、證 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等節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卷37第164 至165頁、第173至174頁,卷46第70頁【准予變更報到處所 】)。嗣該案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25日就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經本院 於同年10月8日受理繫屬在案(另被告二人違反政府採購法 等部分經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 定,非上訴審理範圍)。
三、按本案法院已命被告二人每星期一上午至警察機關報到逾6 年,查無被告二人違反之紀錄,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亦遵期到 庭,現既經原判決就上訴範圍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諭知無罪在案(另有罪部分經諭知緩刑確定),可認被告二 人逃亡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本院認已無再命聲請人定期至 警察機關報到以達確保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目的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此部分 原停止羈押時所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處分。
四、至被告二人原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部分,按「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1 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 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 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 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 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 、第3項亦有所規定。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 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均未修正此項前段條文),即屬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前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 項但書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5年,現被告二人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02年7月1 0日起算至108年10月8日上訴繫屬本院止既已逾5年,不論被 告二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即被告受無罪判決判決 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 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情事,本院依法均不得 再重為處分,是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已失其效力,本院 自無庸再撤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