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顥哲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煌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彥辰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法扶律師
陳石山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鄺邦仁
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倫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46、4089
、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丙○○犯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主文欄所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戊○○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己○○如犯附表二編號1 、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0、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丁○○、丙○○、戊○○、己○○、乙○○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仍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丁○○與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㈢丁○○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4 至 7 所示)。
㈣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8 、9 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 ㈤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㈥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毒品 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㈦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毒品 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㈧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上午6 時50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326 號搜索票分別至 丁○○、丙○○、戊○○、己○○、乙○○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己○○、乙○○(下稱被告丁 ○○等5 人)及其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 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4、315 頁),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丁○○、戊○○、己○○、乙○○及其選任辯護 人、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同上卷第126 頁至第13 3 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選任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就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552至55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惟於本院審判期日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丁○○、戊○○、己○○、乙○○於偵查(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他 字第1639號卷〈二〉第327 、328 頁、他字第1639號卷〈三〉第 437 、438 頁、同前署107 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第8 、9 頁 、第44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169 、170 、172 、173 頁 、同前署107 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262 頁反面、264 、265 頁)及本院(本院卷第315 至318 頁、第493 、494 頁)均坦承不諱,及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郁凱、李郁鈞、余○佑、李○菉、甲○○、黃 勢棠、王宇正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前揭他字第16 39號卷〈一〉第101 、102 頁、卷〈二〉第220 、221 、267 、 268 頁、卷〈三〉第370 、371 、398 、399 頁、卷〈四〉第55 4 、555 頁、前揭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177、178 、199 、200 頁、前揭偵字第3846號卷第175 、176頁),並有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43至A145、A198至A200、 E40 、H2至H16、H21 至H32 、H35 至43、B3 35、B344、B3 21、B323、A186、B261至263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原審聲搜卷第8 至17、19、35、36、 76、77、178 至183 、199 至210 、211 至216 、233 至23 8 、240 至245 頁、前揭偵字第3846號卷第18、19、21至23 、31至36、91至96、98頁、同前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 〈一〉第157 、160 、208 頁、卷〈二〉第319 、320 、430 、 432 頁、前揭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183 、211 頁)可考,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丁○○等5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等人於有償交付愷他命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被告等人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 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愷 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 等人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是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5 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 號8 至10所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為、被告己 ○○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0、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丁○○等5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戊○○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為;被告丁○○、己○○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 ,就上開所示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 所示部分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前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106 年5 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 經判決確定後執行,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丁○○、丙○○均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被告 丁○○、丙○○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 本件迥異,被告丁○○、丙○○雖均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丁○○、丙○○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 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 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
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及其選任辯 護人雖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上游,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戊○○所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與被告丁○○共 同販賣,其犯罪模式及分工為被告丁○○出資購買毒品,被告 戊○○負責尋找藥腳並出售,犯罪所得為2 人均分,故被告戊 ○○本件所犯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非出自於 上游,且經本院函詢宜蘭地檢署後,被告戊○○並無因供出上 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上開檢察署108 年11月 22日宜檢貞仁107偵3846字第1089020067號函在卷(本院卷 第421 頁)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依法減 輕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固即應依法 減;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 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 官)自白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7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戊○○、己○○、乙○○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已自白犯行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有所爭執 ,惟其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前揭偵字第4089號卷第169至1 71頁反面、偵字第3846號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毒品及價金等主要事實亦均為肯定之供述(本院卷第31 6、31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其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自白其 犯行。綜之,被告丁○○等5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丙○○本件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對象僅有3 人(附表一編號8 至10)、被告乙○○本件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對象僅有2人(附 表一編號10、12),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 ,並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丙○○、乙○○係靠販賣毒品維生,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
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 性販毒情形有別,與前開情形相比,其等所為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惟被告丙○○、乙○○既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科以最低度法 定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云云,即無 理由。至被告丁○○就本件共犯7 次販賣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7 ),且分別與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被告戊○○( 附表一編號4 至7 )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 部分販賣的金 額更高達10000 元;被告戊○○、丁○○合夥共同販賣毒品已如 上所述;被告己○○除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外,附表一編 號11部分交易金額為5000元,均非在少數,且被告己○○又與 被告戊○○一同向被告丁○○購買大量毒品(附表一編號2 ), 被告丁○○、戊○○、己○○既有上開所述囤積大量毒品後多次販 賣或一次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犯罪情節並無堪資憫恕之處 ,均不予減輕其刑。被告丁○○等5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末此敘明。三、原審就被告丁○○等5 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遽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0、12;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 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 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是其等就前開部分均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 事,已有未洽。②又原審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部 分、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因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理由亦見前述 。③又原審就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未予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詳沒收部分所述),亦 有不當。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1部分坦承犯行外,其他被告就犯罪情節或有所爭執、抗辯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第16頁第15至17行),惟被告 戊○○於偵審中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均坦承犯行,業經原審 認定無訛(原判決第15頁第7至9行),則原審於量刑時又認 被告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理由即非無矛盾,難認妥適 。⑤末就被告丁○○等5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其定應執行刑 均未敘明其理由,復就其所定之刑度亦屬過高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難以維持。綜上,被告丁○○等5人之上訴意旨主 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及請求 輕判等語,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等5 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
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 ,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丙○○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丁○○ 、戊○○、己○○、乙○○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四、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其目的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 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此由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可知,定執行刑制度的功能在於授權法官權衡個案, 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 應該評價不足,亦不得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 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僅以累加計算合併執行,造成應執行有期 徒刑過長,即會成為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 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 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 ,故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 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 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 規範。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綜合各罪判斷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上開被告丁○○等
5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處之刑,審酌其等所犯均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 難之重複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上開 說明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等5人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該 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 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 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除外,詳下述),被告丁○○等5 人於原審均稱為其所有供聯繫所使用(原審卷〈二〉第63頁) ,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雖經與被告丙○○所有之Oppo雙卡手機一同扣案 (原審聲搜卷第238 頁備註欄參照),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門號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扣案被告己○○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6 所示之物,其於原審審理中稱並無作為聯繫販賣毒品愷 他命之用(同上卷第63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支行動電 話與本件犯罪有關;被告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60 元,其於原審審理中稱係個人所有現金,並非販賣毒品所得 (同上卷第63頁),且搜索扣押日期(107年6 月25日)與 犯罪日期(附表一編號11,107年3 月13、15日)相隔甚遠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現金即為被告己○○該次販賣毒品所 得;被告丙○○扣案提撥卡1 張,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 罪有關,上開各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證人黃郁凱聯繫販賣 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10所示犯行,與證人余○佑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惟分別屬被告己○○、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分別認定 如下:
1.被告丁○○部分:附表一編號1 為3,000 元、附表一編號2 為 10,000元、附表一編號3 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4 為1,750 元(總價3,500元,與被告戊○○均分)、附表一編號5 被告 丙○○尚未給付,附表一編號6 為750 元(總價1,500 元,與 被告戊○○均分)、附表一編號7 為1,000 元(總價2,000 元 ,與被告戊○○均分),共計販賣毒品所得為17,500元。
2.被告丙○○部分:附表一編號8 為1,000 元、附表一編號9 證 人甲○○未給付現金,附表一編號10為1,000 元,總計販賣毒 品所得為2,000 元。
3.被告戊○○部分:
附表一編號4 為1,750 元(總價3,500 元,與被告丁○○均分 )、附表一編號5 被告丙○○尚未給付,附表一編號6 為750 元(總價1,500元,與被告丁○○均分)、附表一編號7為1,00 0 元(總價2,000 元,與被告丁○○均分),總計販賣毒品所 得為3,500元。
4.被告己○○部分:
附表一編號1 被告己○○嗣後將價金3000元轉交予被告丁○○、 附表一編號11為5,000元,總計販賣毒品所得為5,000元 5.被告乙○○部分:
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即少年余○佑將現金1,000 元給付予被告 丙○○、附表編號12為500 元,總計販賣毒品所得為500 元。 6.上開被告丁○○等5 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2度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以 LINE跟我請假,但未說明請假原因,被告確實有收到傳票, 我們也有提醒被告庭期時間;被告今日又臨時告知無法到庭 等語,有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468、551、 565至567頁)可佐。可認被告核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經過 1 己○○丁○○ 黃郁凱 107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火車站前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價格3,000元 黃郁凱於107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59分59 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己○○交付愷他命1 包( 重量不詳) 予黃郁凱,黃郁凱當場未給付現金,嗣後於不詳時、地,黃郁凱再委託不知情之莊智文轉交現金3,000 元予己○○,己○○再轉交給丁○○,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2 丁○○ 己○○戊○○ 107 年6 月2 日晚上7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 愷他命1 包(約7 公克),價格10,000元 己○○與戊○○欲購買愷他命,由己○○於不詳時間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與丁○○進行交易,丁○○交付愷他命1 包( 約7公克) 予己○○,己○○給付現金10,000元予丁○○,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3 丁○○ 乙○○ 107 年5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皇家貴族派炸雞店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與丁○○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丁○○於於左列時間、地點與乙○○進行交易,丁○○交付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予少年李 ○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少年李○菉給 付現金1,000 元予丁○○,嗣後少年李○菉再將愷他命轉交乙○○,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4 戊○○丁○○ 李郁鈞 107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5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U2KTV 對面停車場 愷他命3 包(共約2.7 公克),價格3,500元 李郁鈞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23分31秒至11時5 分28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與丁○○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李郁鈞進行交易,戊○○交付愷他命3 包( 共約2.7 公克) 予李郁鈞,李郁鈞交付現金3,500 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5 戊○○丁○○ 丙○○ 107 年4 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米堤餐廳對面廁所 愷他命1 包(約1 公克),價格2,000 元 丙○○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37分25秒至同日晚上9 時6 分9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與丁○○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丙○○進行交易,戊○○交付價值2,000 元愷他命1 包( 約1 公克) 予丙○○,丙○○則賒欠款項,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6 戊○○丁○○ 余○佑 107 年3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高工對面全家便利商店 愷他命1 包(約1 公克),價格1,500 元 少年余○佑於不詳時間與戊○○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與丁○○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少年余○佑進行交易,戊○○交付愷他命1 包( 約1 公克) 予少年余○佑,少年余○佑交付現金1,500 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7 戊○○丁○○ 余○佑 107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路統一超商 愷他命2 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 元 少年余○佑於不詳時間與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與丁○○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少年余○佑進行交易,戊○○交付愷他命2 包( 重量不詳) 予少年余○佑,少年余○佑交付現金2,000 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8 丙○○ 李○菉邱○展 107 年6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玉尊宮外山路邊 愷他命1 包(約0.7公克),價格1,000元 少年李○菉、邱○展欲購買愷他命,由少年李 ○菉於107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38分許以微信 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少年李○菉、邱○展進行交易,丙○○交付愷他命1 包(約0.7 公克) 予少年李○菉,少年李○菉交付現金1,000 元予丙○○,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9 丙○○ 甲○○ 106 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三星鄉洛馬克公園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 元 甲○○於不詳時間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甲○○進行交易,丙○○交付價值2,000 元愷他命1 包( 重量不詳) 予甲○○,甲○○則賒欠款項,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10 丙○○乙○○ 余○佑 107 年2 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三星路一段某籃球場 愷他命2 包(共約1.2 公克),價格1,000 元 少年余○佑於不詳時間與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丙○○將愷他命2 包交給乙○○轉交少年余○佑,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少年余○佑進行交易,乙○○交付愷他命2 包( 共約1.2 公克) 予少年余 ○佑,少年余○佑則賒欠款項。107 年2 月16 、17日少年余○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現金,嗣後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1,000 元予丙○○,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11 己○○ 黃勢棠 107 年3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內某處 愷他命4 包(重量不詳),價格5,000 元 黃勢棠於不詳時間與己○○持用之SAMSUNG 行動電話聯繫後,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黃勢棠進行交易,己○○交付愷他命4 包( 重量不詳) 予黃勢棠,黃勢棠現場先交付現金1,00 0 元,隨後於107 年3 月15日再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4,000 元予己○○,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12 乙○○ 王宇正 107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埔社區統一超商 愷他命4 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 元 王宇正透過少年余○佑於107 年1 月24日晚上8 時23分8 秒以少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 使用少年邱○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宇正進行交易,並交付價值2,000 元愷他命4 包( 重量不詳) 予王宇正,王宇正僅交付現金500 元予乙○○,餘款1,500 元則先賒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主文及沒收 所犯法條罪名 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10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本案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內容 備註 沒收與否 1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IMEI碼: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7 年度聲搜字第326 號卷第183頁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Oppo)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同上卷第238頁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門號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電子產品(Iphone SE)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同上卷第245頁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4 電子產品(Samsung)1 支 空機 同上卷第216頁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5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IMEI碼:00000000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 同上卷第210 頁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6 電子產品(Taiwan Mobie)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同上卷第216頁 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支行動電話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現金560 元 100 元鈔票4 張50元硬幣2 個10元硬幣6 個 同上卷第216頁 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現金即為被告己○○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8 提撥卡1張 同上卷第238頁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