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恩涵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號、106年度
偵字第1102號、106年度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恩涵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三星牌 (SAMSUNG )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及蘋果牌(APPLE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枚,供為與購毒者聯絡之用,而先後於附表編號2、3、5 、8至13所示時、地,分別與附表編號2、3、5、8至13所示 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而為附表編號2、3、5、8 至13所示交易毒品時、地、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與價格欄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毒品與價金交付情形如附 表編號2、3、5、8至13所示(以上詳如附表編號2、3、5、8 至13所載)。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 上開三星牌手機與上開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蘋果牌(APPL E)手機與上開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與購毒者聯絡之 用,先後於附表編號1、4、6、7所示時、地,分別與附表編 號1、4、6、7所示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而為附 表編號1、4、6、7所示交易毒品時、地、交易毒品種類、數 量與價格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毒品與 價金交付情形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以上詳如附表編 號1、4、6、7所載)。經警循線申請通訊監察,並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辦,發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0 5年12月29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607
室,經朱恩涵與林振洋(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同意後執行 搜索,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粉末狀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 9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空包裝重0.44公克之包裝袋1個)、碎塊狀海洛因3包(驗前 淨重4.83公克,驗餘淨重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空包裝重1.26公克之包裝袋3個,純度76.30%,純質 淨重3.6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 總毛重210.41公克,驗前總淨重196.83公克,驗餘淨重196. 5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9個 ,純度分別為98%、97%,驗前純質淨重192.02公克。起訴書 誤載為8包)、電子磅秤2具、分裝夾鏈袋1包、小包包2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三星牌(SAMSUNG )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蘋果牌(A PPLE)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 9、167至168頁),核與各該次購毒者呂政瑋、孫秀霞、陳 志彥、陳清祥、許宇光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粉末狀海洛 因1包、碎塊狀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 電子磅秤2具、分裝夾鏈袋1包、小包包2個、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三星牌(SAMSUNG)手機1支、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蘋果牌(APPLE)手機1支 、通訊監察書影本8份、通訊監察譯文13份在卷可資佐憑。 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4包(粉末狀1包、碎塊狀3包),經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佐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9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 確與事證相符。
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實不至 甘冒高度刑責而與他人交易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坦承,有賺取毒品的量差供自己吸食(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證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思。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5、8至13等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 、4、6、7等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惟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之。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審中均曾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曾供稱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上游為陳德財、陳國基 ,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07月13日桃檢坤闕106 偵1 101字第069106號函敘明,陳德財經查獲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購毒者均非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而關 於陳國基部分則並未查獲販毒情事,且證人陳德財於原審法 院訊問時,亦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另依記載 陳德財前科與在監押情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與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所示,陳德財於105年09月14日迄今均在監、押, 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游或共同正犯而查獲情事。再被告亦未 能舉出任何有毒品來源之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是本件被告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驗餘含有第一級毒品之粉末狀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9 5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重0.44公克之 包裝袋1個)、碎塊狀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4.78公克及殘留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重1.26公克之包裝袋3 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196.59公克 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9 個),因 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雖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與其 包裝袋分離秤出毒品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 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 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 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 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 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釋在案。是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 離,亦無耗費完全予以析離之必要,則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 ,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2具、分裝夾鏈袋1包、小包包2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枚與所搭配之三星牌(SAMSUNG)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蘋果牌(APPL E) 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附表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原編號1-2、1-5疑為毒品之檢品,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 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憑,並非第一、二級毒品,又無法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所得、所生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湯匙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研磨棒1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否認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 供述及該物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與 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 ,自非有理由。
㈣未扣案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74,500元,係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之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鑑 定用罄,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 、吸食器2 組與被告本件之犯罪無關(檢察官於本件亦未聲 請沒收),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價金2000 元
,證人呂政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該次價金賒欠未 付等情,自難認被告有獲取該次販賣價金,亦不得諭知沒收 。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販賣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雖不 少,惟皆集中於特定少數人,係屬毒品圈之互通有無,並僅 從毒品數量予以扣減以供自己施用,營利意圖薄弱,相對於 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 之危害較輕,且所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 輕刑度後,仍屬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 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 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 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總計達13次,且販賣對象達5人, 販賣價格亦非甚為低微,又非偶犯或單一之犯罪,且已造成 毒品之流通,客觀上顯難認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被 告上開所據理由,依上所述,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不符,僅能作為量刑之考量因子。
㈢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雖不少,惟皆集中於特定少數人,係屬毒品圈之 互通有無,並僅從毒品數量予以扣減以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營利意圖較為薄弱,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 之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然已造 成毒品流通之危害,以及被告所犯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自述係聽從林振洋指示交易毒品及犯後均自白犯後態度尚佳 ;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已具體審酌考量上情而為妥適量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末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販 賣毒品之行為,僅係毒品種類不同之差別,罪質相同、販賣 之對象、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 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綜合考量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亦符合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法律恤刑之目的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與定執行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購毒者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①聯絡起迄時間(以簡訊或電話) ②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單位新臺幣)、毒品與價金交付情形 主刑 1 朱恩涵 0000000000 呂政瑋 0000000000 ①105 年09月07日15時35分許至同日19時15分許 ②同日1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價格2千元。朱恩涵已將毒品交付。呂政瑋價金賒欠未交付。 朱恩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朱恩涵 0000000000 孫秀霞 0000000000 ①105 年08月21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18時24分許 ②同日18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臺錢價格3 千元。朱恩涵已將毒品交付,孫秀霞價金亦已交付。 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3 朱恩涵 0000000000 孫秀霞 0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5 年08月27日21時37分許至105 年08月28日02時27分許②105 年08月28日02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臺錢價格3 千元。朱恩涵已將毒品交付。孫秀霞價金亦已交付。 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4 朱恩涵 0000000000 孫秀霞 0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5 年08月31日19時51分許至同日21時04分許 ②同日21時0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八公克,價格5 千元。朱恩涵已將毒品交付,孫秀霞價金亦已交付。 朱恩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朱恩涵 0000000000 孫秀霞 0000000000 ①105 年09月04日19時47分許至同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臺錢價格3 千元。朱恩涵已將毒品交付。孫秀霞價金亦已交付。 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6 朱恩涵 0000000000 孫秀霞 0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5 年09月05日23時24分許至105 年09月06日03時48分許②105 年09月06日03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臺兩,價格5 千元。朱恩涵已將毒品交付,孫秀霞價金亦已交付。 朱恩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朱恩涵 0000000000 孫秀霞 0000000000 ①105 年09月25日09時34分許至同日15時35分許 ②同日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分之一臺兩,價格7 千元。朱恩涵已將毒品交付,孫秀霞價金亦已交付。 朱恩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朱恩涵 0000000000 陳志彥 0000000000 ①105 年09月25日11時57分許至同日13時08分許 ②同日13時0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自由聯盟超市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價格2 千元。朱恩涵已當場將毒品交付。陳志彥價金亦已交付。 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9 朱恩涵 0000000000 陳清祥聯絡清償價金電話門號0000000000 ①無交易聯絡監聽通聯。聯絡清償購毒價款通聯時間為105 年10月06日12時12分許至同日12時42分許②105 年10月04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某處路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臺錢,價格1 萬5 千元。朱恩涵已當場將毒品交付。陳清祥則先賒欠價金,於2 日後之105 年10月06日價金已付清。 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10 朱恩涵 0000000000 陳清祥 0000000000 ①105 年10月09日22時40分許至105 年10月10日00時51分許②105 年10月10日00時5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自由聯盟超市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臺錢,價格7 千5 百元。朱恩涵已當場將毒品交付。陳清祥亦已付清價金。 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1 朱恩涵 0000000000 許宇光 0000000000 ①105 年10月26日07時26分許至同日07時50分許 ②105 年10月26日07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I DO汽車旅館701 號房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臺錢,價格8 千元。朱恩涵已當場將毒品交付。陳清祥亦已付清價金 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2 朱恩涵 0000000000 許宇光 0000000000 ①105 年12月01日04時21分許至同日04時50分許 ②105 年12月01日04時5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臺錢,價格8 千元。朱恩涵已當場將毒品交付。陳清祥亦已付清價金 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3 朱恩涵 0000000000 許宇光 0000000000 ①105 年12月02日23時17分許 ②105 年12月02日23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臺西水果行旁支停車場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臺錢,價格8 千元。朱恩涵已當場將毒品交付。陳清祥亦已付清價金 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