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88年度,63號
TPHV,88,保險上,63,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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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瓊媚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 元,其中二千四百七十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五月二十九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加計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七萬七千四百元部分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
㈠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定期終身壽險(參原審原證一)、全祿  終身保險(參原審原證二)及防癌終身壽險(參原審原證三),八十五年加保至  尊保本終身壽險(參原審原證四)、國華平安保險(參原審原證五),此均有保  單可稽,給付項目包括身故、殘廢保險金,且上訴人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有  長途旅行之計畫,遂加投保為期七天之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參原審原證六),上  開保險均獲被上訴人公司承保,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  ,駕車行經宜蘭縣三星橋西側轉彎路段,因對向車道有二部砂石大卡車超車而逆  向闖入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一時閃避不及衝撞右側路旁之三星高支一四六號電  線桿,駕駛座前擋板及擋風玻璃嚴重內陷,上訴人因此造成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  受傷及骨折,事故之發生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參原審  原證七)可稽,幸經緊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昏迷七日後,即因腦部受傷而患  失語症,迄今無法恢復,迭經羅東博愛醫院(參原審原證八)、台大腦神經外科



  (參原審原證九)及台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張承能醫師出具之病情分析書(參  原審原證十)等均診斷確定為失語症,已符合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約定殘廢程度第  一級第五項「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者」情形之一「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  而患失語症者」(參原審原證十一),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及退還  已繳之保費等。
㈡理賠金額之計算:
  1查依上訴人所投保之險種、保險期間、金額等均詳如保險單內容一覽表(參原 審原證十二),合計上開應給付之保險金為二千四百七十萬元,然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理賠申請後,迄今均未獲清償,依契約規定被上訴人 自收齊申請理賠所需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逾期應按財政部核定的保單 分紅年利率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給付之,嗣後保險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八日公布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該法並於五月三 十日正式生效,則遲延利息即分二部分計算如上訴聲明第二項。  2次查至尊保本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一條(參原審原證十三)之規定「被保險人於 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 回所繳保費之總和。」此規定於「殘廢保險金」同樣適用,應返還所繳保費總 和為三萬九千五百十元(參原審原證十四),全祿終身契約條款第十九條(參 原審原證十五),及定期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參原審原證十六)均分   別有保險事故發生後契約即行消滅之規定,然上訴人因不知情,又分別繳了四   季保費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嗣後因未再繳費,遂被上訴人以保險費墊繳方式繳   納,此有保險費墊繳憑證(參原審原證十七)可資證明,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應   返還契約消滅上訴人溢繳之四季保費:
⑴全祿終身保險:九、一五○×四=三六、○○○元。 ⑵定期終身壽險:一○、二○○×四=四○、八○○元。二、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壽險契約約定殘廢程度第一級第五項「永久完全喪 失言語機能者」情形之一乃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參 原審原證十一),亦即該款所指之失語症乃肇因於腦部中樞神經之損傷而導致之 失語現象,上訴人為求證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先後至長庚醫院 、羅東博愛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腦神經外科求診,並經專科醫師斷定為失語症無誤 ,然原審卻執以台大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校附醫密字第一五○八四 號函與前指各專科醫師相異之判斷,判決上訴人敗訴,而原審判決無非以依台大 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校附醫密字第○六五五一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  日(八七)校附醫密字第一五○八四號函覆鑑定結果,上訴人身體未受有永久性  失語症(參原審判決理由三之㈢)惟查:
㈠上訴人另案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程序第一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事人均同意由該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選任鑑定人鑑定上訴人是否罹患失語症(上證一),且受 訴法院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安排上訴人 病情鑑定案,然台大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六五五一號



函覆以「經查甲○○先生曾在『保險公司要求下至本院就醫鑑定』,當時本院 復健部‧‧‧。因此,精神科方面的評估,亦似無急切之必要性。」,係拒絕鑑 定,並已明示前針對上訴人所為失語現象進行之臨床評估與相關檢查,係保險公 司之安排與要求。實則,該次檢查為被上訴人指定項目與檢查之醫師,並要求上 訴人於其指定日期前往台大醫院,迄上訴人到達後,竟發現除被上訴人公司外, 並有訴外人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派員到場,其結果自屬對被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豈料該法院於遭台大醫院拒絕鑑定後,未依法另行選任鑑定 人,遽引該次檢查結果及依台大醫院嗣後意見,殊嫌率斷,難採為認定上訴人未 罹患失語症之依據。且上訴人究竟有無因車禍而患失語症,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作成鑑定,明確表示「黃先生(即上 訴人)現有之失語症應為該次車禍所造成」,足徵上訴人罹患失語症之事實,要 無庸疑,況台大醫院上開函亦肯認上訴人呈「失語現象」、「無法說話」、「無 法發聲」之現象(該函說明二);另該函僅指上訴人「無法說話之情形並非一般 失語症」,亦與台大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校附醫密字第二三一五 五號函相同,均未排除上訴人所罹為其他特殊情形之失語症,是該二函均不足據 為認定上訴人未罹患失語症之依據。
㈡台大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校附醫密字第一五○八四號函第一項雖謂 上訴人並未罹失語症,惟該函第三項卻復謂上訴人為「表達性失語症」,肯認上 訴人患有失語症,前後反覆,且該函其餘內容又支吾其詞,已難採為上訴人未罹 患失語症之證明。
㈢又台大醫院亦謂車禍所致腦部傷害為腦神經外科之診治範疇(參前揭台大醫院一 五○八四號函第四項),杜永光醫師為台大醫院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杜永光醫 師所出具台大醫院診斷證明(參原審原證九),自足證明上訴人罹患失語症;且 前揭台大醫院一五○八四號函第三項謂:「神經學檢查則呈‧‧‧表達性失語症 」,亦肯認杜永光醫師之診斷正確,尤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罹失語症,台大醫院 一五○八四號函,綦不足為認定上訴人未罹患失語症之依據。 ㈣雖台大醫院前揭一五○八四號函謂「經本院各部鑑定結果,甲○○先生並未罹失 語症」,其所謂「各部」,依該函八係指復健部、神經部及耳鼻喉部,惟此三部 係經何位醫師參與鑑定?各醫師是否具頭部外傷致失語症專業知識?又此三部係 以如何之資料為鑑定?得出與專科醫師完全相反之結論,理由為何?均未見明確 說明,顯難憑採;且該函第四項謂:「車禍所致腦部傷害為腦神經外科之診治範 疇。」自應以該院腦神經專科醫師杜永光醫師之診斷為可採,其他科別之醫師不 具此項專業,其意見自無足憑,該函以「各部鑑定結果」推翻專科醫師之判斷, 綦屬無稽。
㈤再者,台大醫院前揭一五○八四號函及郵政醫院三二六號函均肯認腦神經外科始 為腦部外傷所致失語症之專科領域,上訴人迭經博愛醫院及台大醫院腦神經專科 醫師診斷為失語症(參原審原證八、九),復經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多次電腦斷 層檢查(CT)、單光子射出斷層掃瞄(SPECT),長庚醫院亦出具上訴人 罹患失語症之診斷證明(參原審原證十),上訴人罹患失語症之事實,要屬無疑 。




㈥末查,台北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報告,係經本院函調台大醫院、郵政總局郵政醫 院(即上訴人車禍後住院醫院)詳細病歷資料作成綜合最終研判,自屬最接近真 實之意見,且為「合法唯一之鑑定書」,足徵上訴人確罹患失語症至明。三、復按,台大醫院前揭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校附醫密字第○六五五一號及八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校附醫密字第一五○八四號函文意見,係經該院之耳 鼻喉部、神經部及復健部會診後之綜合評斷,惟其中耳鼻喉部及復健部均為非關 腦外傷所致失語症之科別;神經部亦非如腦神經外科,專精於頭部外傷而致失語 症之領域,是以此三部之評斷意見,顯難憑採。退萬步言,縱認該院神經部具腦 部外傷致失語症之專門學識,惟耳鼻喉科及復健科所為評斷,亦難引以為據,詎 原審判決未審究復健部、耳鼻喉部及神經部醫師,是否具有腦部外傷致失語症之 專門學識,徒以評斷之科別數量多寡(三科多於單科),認定「台大醫院八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八四號函所附意見係經該院復健部、 神經部及耳鼻喉部詳盡檢查會診後所為之綜合評斷,衡諸經驗法則,其準確性應 較前揭各單科醫師所為之診斷書為高」云云,要屬違誤。又上訴人(被保險人) 之喪失言語能力現象幾經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斷,其專業性與正確性不容質疑 ,蓋由醫學之專業角度而言,大腦之皮質功能區可能分為感覺區、運動區與聯絡 區,而運動區中即包含控制語言能力之語言區(又稱波卡氏區),語言區係位於 左大腦半球(參原審原證二十)。職是,當大腦語言運動區受傷時則會造成醫學 上所指之「失語症」,因此失語症之判斷與治療應屬於腦神經外科醫師之專業。 且查:
㈠長庚醫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原證十),根據核子 醫學單光子射出斷層之測試結果顯示「左側顳骨皮質區(接近波卡式語言區)內 有低血流之現象」,顯見其所為失語症之判斷具有醫學根據。 ㈡台大醫院第二三一五五號函亦明白表示經單光子放射檢查結果顯示「左腦頂顳部 灌流異常」,此與長庚醫院之檢查結果不謀而合,惟該鑑定報告卻被復健科醫師 判斷為非失語症。
  故原審判決未依憑醫學理論及腦神經外科專業醫師診斷,卻以三科會診結果「其 準確性應較前揭各單科醫生所為之診斷書為高」,顯有違誤。四、復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壽險契約約定殘廢程度第一級第五項「永久完 全喪失言語機能者」情形之一乃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參原審原證十一),亦即該款所指之失語症乃肇因於腦部中樞神經之損傷而導 致之失語現象,上訴人為求證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先後至長庚 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腦神經外科求診,並經專科醫師斷定為失語症 無誤,暨終經本院選任鑑定人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所謂機能永久喪失係指 「六個月以後其機能完成喪失且無復健治療之可能而言」,惟查上訴人自八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發生意外事故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近一年時間,台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中仍載明上訴人之言語機能仍屬完全喪失之狀態。雖醫師於囑言欄中仍記 載:「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然其並非即表示上訴人一經復健即有治癒之可能 。由上訴人自事發至今仍無法言語之情況而言,其已屬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而符 合全殘程度自不待言。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 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 生,應就該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有二部砂石車自對向車道超車逆向 闖入上訴人車道,上訴人閃避不及衝撞右側路旁之電線桿,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嚴 重內陷一節,雖提出事故現場草圖為證,惟該圖僅記載車禍發生後車輛位置、車 牌號碼、傷者姓名,並未表明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就其受傷之事實,提 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所陳顯然僅其片面之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 上訴人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已為充分之舉證。
二、上訴人尚未達「永久喪失言語機能」:
 ㈠依兩造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表所載,第一級全殘項目第五項之殘廢程度為「永 久喪失言語機能」,所謂言語機能之喪失依該表註二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 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或因腦部中樞 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是上訴人自應先就其「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患 失語症」致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或其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呈之 證物中並無任何其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之記載,且其發音器官均未 受傷,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根本未罹失語症或失聲症。 ㈡上訴人是否罹患失語症或失聲症而永久喪失言語機能,經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保險第三號上訴人以同一理由請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保險金事件,一、二審上訴人均敗訴)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表示:「黃先生( 指上訴人)無法說話之情形並非一般失語症;又上訴人無法發聲之現象亦經本院 耳鼻喉部詳盡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其喉部構造及聲帶可動性有異常,綜觀上訴人 整個臨床檢查過程,顯示似無器質因素足以解釋其臨床表現」、「經本院各部鑑 定結果,黃先生其失聲現象亦非結構性原因所致,但未能排除精神性之致因,包 括病患自我壓抑之可能性。‧‧‧黃先生發音器官之結構及動作皆屬正常,因此 依常理判斷,其言語機能應未因器質性之原因而喪失」,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一三三八七函所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校附 醫秘字第○六五五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台大醫院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既係經由 該院耳鼻喉科、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等專科醫師會診後所作成,則其鑑定結果應 屬可取。
㈢再據該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八四號函所附查詢病 歷資料會簽意見表所示:失聲症係指病患說話時喉頭的聲帶完全無法如正常般閉



合發聲之現象,可造成失聲症之原因包括⑴喉頭切除⑵神經受損導致雙側聲帶麻 痺無法活動⑶機能性或心因性,亦即無明顯生理疾病,係病患心理因素所造成。 一般對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語言機能之評估,須於病人能主動配 合發聲之下方能進行,而上訴人無法主動配合,故無法直接評估,但因其上述發 音器之結構及動作皆屬正常,因此依常理判斷,其上述言語機能應未因器質性之 原因而喪失,且經該院各部鑑定結果,上訴人並未罹患失語症,其失聲現象亦非 結構性原因所致,但未能排除精神性之致因,包括病患自我壓抑之可能性,足見 經鑑定結果上訴人並未患有失語症或失聲症。
㈣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因對向車道之二部大卡車超車,逆向闖入其車道,其駕車閃 避不及而衝撞路旁之電線桿,駕駛座前擋板及擋風玻璃嚴重內陷之事實,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加上上訴人於其所指車禍發生當月及前一個月之八十五年六、七月 間密集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及意 外險,而保險總金額高達六千餘萬元等情,則上訴人失聲現象係心因性因素即自 我壓抑所致,衡情尚非全無可能,上訴人自應再就其失聲現象係非自我壓抑,而 屬自我壓抑以外之因素所致為積極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迄今無法發聲 而罹患失聲症云云,亦不足取。
㈤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所示,永久喪失言語機能係指: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上訴人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明確肯認其未罹患失語症及失聲症,已如前述,上 訴人對台大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0六五五一號函及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一五0八四號函之內容,一再斷章取義, 自無足取。
㈥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在「病名」欄內記載「頭部 外傷併失語症‧‧‧」,惟查此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該院神經外科 初診,主訴其因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車禍造成其行動及言語障礙,並出示由長庚 紀念醫院所作之單光子激發掃瞄發現有左側大腦語言區之腦血流下降,故當時之 診斷為右側側癱及失語症,然因上訴人顯示之病情並不嚴重,有改善之可能,故 醫師囑言欄載明「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與台大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 )校附醫祕字第一五0八四號函所附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第三項所載:「‧ ‧‧黃先生所顯示之病情並不嚴重,有改善之可能‧‧‧」相符,足證上訴人尚 未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
㈦台大醫院前揭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0六五五一號及八十七年 八月十九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一五0八四號函文意見,係在上訴人八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初診之後所做且經該院之耳鼻喉部、神經部及復健部會診後之綜合評 斷,會簽意見表第五項載明:「盧璐醫師為本院復健部專科醫師,其專長為腦神 經傷害及語言障礙之復健,失語症亦為盧醫師之專長領域之一」,又「失聲症」 係指病患說話時喉頭的聲帶完全無法如正常般開合發聲之現象,可造成「失聲症



」的原因包括:⑴喉頭切除⑵神經受損導致雙側聲帶麻醉無法活動⑶機能性或心 因性,亦即無明顯生理疾病,係病患心理因素所造成(會簽意見表第六項參照) ,自屬耳鼻喉科、神經科之專科範圍,足證台大醫院對上訴人病情之研判、鑑定 ,由該院復健部、神經部及耳鼻喉部詳盡檢查作成,審慎詳實,並無不當,上訴 人否認其正確性,顯無依據。
㈧上訴人所提出:
1原證八─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兵役訴訟用無效」,其內容 之準確性,令人質疑。
2原證九─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認為上訴人之病情不嚴重,接受復健治 療即可改善,而台大醫院在會簽意見表第七項明確表示經過復健科、神經科詳 盡檢查,上訴人並無失語症,故「原證九」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永久喪失言語機 能。
3原證十─長庚醫院張承能醫師轉述之病情分析書,上訴人指稱根據核子醫學單 子射出斷層之測試結果顯示「左側顳骨皮質區(接近波卡式語言區)內有低血 流之現象」,罹有失語症‧‧‧云云,惟該病情分析書,不具診斷證明書之形 式及效力,更未明確載明上訴人罹有失語症,僅係醫師個人對上訴人受傷情況 粗略之推測,顯然不足證明上訴人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而致失語症。 4上開證物均係在台大醫院耳鼻喉科、腦神經科及復健科等專科醫師會診鑑定之 前,由各該醫院單科醫師所出具,其正確性自不及在後由台大醫院會診後所為 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醫之郵政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歷摘要,治療處置欄內記載: 「主訴並無頭部受傷」,備註欄內記載:「住院中並無失語症現象」(詳參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被上證一),顯然上訴人就醫時尚能言語,未罹患失語 症甚明。
㈩醫學上失語症有多種型態,大致可分為「球性失語病」、「魏尼凱氏失語症」、 「布洛卡氏失語症」、「解離言語症候群」(詳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答辯㈡ 狀被上證四),而其臨床表徵並非完全不能說話,故不能將不能說話逕行認定為 失語症。本件兩造間保險契所約定「永久喪失言語機能」,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 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或因 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惟上訴人腦部言語中樞神經並無損傷,且 其發音器官均未受傷,並未罹患失語症或失聲症,有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在卷可 憑,而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亦無發音器官受損或腦部言語中樞神經受傷之 記載,均足證明,上訴人根本未達全殘程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全殘之保險給 付。
三、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通知上訴人至該院 接受鑑定有無因車禍而患失語症之現象?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 九)北總行字第0一七二0號函函覆本院,該函覆內容不正確,顯無可採,茲分 述之:
㈠榮民總醫院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罹患失語症,加以鑑定。 ㈡榮民總醫院稱「台大醫院並曾開具診斷書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運



動不良」,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現有之失語症應為該次車禍所造成‧‧‧云云,惟 台大醫院已就上訴人之情況詳細明確鑑定其無法說話之情形並非一般失語症,且 在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內說明出具診斷證明之緣由,並認定上訴人之病情並 不嚴重,有改善之可能,已如前述,觀諸卷內所附本院向台大醫院調閱上訴人之 病歷,病歷中明確記載「除了無法發聲,其他語言能力正常」(詳參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答辯㈡狀被上證二)、「並無足夠證據顯示病人有失語症」(被上證 五)且上訴人各式檢查結果,「腦波」、「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咽喉鏡檢查 」均正常(詳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證三),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因腦部言 語中樞神經的損傷罹患失語症,榮民總醫院就此部分病歷之記載竟視而不見,其 意見既與病歷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以與本件相同之保險事故發生為由請求 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之主張與本件亦相同,一、二審均敗訴。五、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公司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惟查系爭六件保險契約中, 除至尊保本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F0000000)一百萬元部分有約定利息之給 付外,其餘保險契約並未有利息給付之約定,上訴人請求全部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九計付利息,自乏依據。另現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 定,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所增訂,而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日期及事故 發生時點,均在該項新法修正公布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依 修正後之規定主張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郵政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乙紙、台大醫院上訴 人病歷影本二紙、台大醫院上訴人病例摘要影本乙紙、內科護理新論第九六頁至 九八頁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並聲請 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函調上訴人病歷資料。丙、本院依職權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有 無因車禍造成失語症。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定期終身壽險、全祿終身壽險及防癌終身壽  險、至尊保本終身壽險、國華平安保險及國華旅行平安保險,給付項目包括身故  、殘廢保險金。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在宜蘭縣三星橋西側轉彎路段發生車禍  ,造成伊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骨折受傷,因腦部受傷而患失語症,迄今無法恢復  ,已符合保險契約一般保險條款約定殘廢程度第一級第五項「永久喪失言語機能  者」情形之一「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或「構成語言之口唇  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被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並退還已繳之保費合計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  元,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惟均未獲置理,爰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元本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所生之 保險金給付、退還保費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 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二)上訴人並未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即上訴 人永久喪失言語機能盡舉證之責,伊無給付保險金及退還保費之義務。(三)系



爭六保險契約僅至尊保本終身壽險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計算利息,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日期及保險事故發生時點均在現行保險法第三十四第一項 修正發布前,上訴人不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向被上訴人投保定期終身壽險、全祿終身壽險及  防癌終身壽險,並於八十五年加保至尊保本終身壽險、國華平安保險及國華旅行  平安保險,給付項目包括身故、殘廢保險金(保險名稱、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金額總計為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定期  終身壽險保單、全祿終身壽險保單、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至尊保本終身壽險保單  、國華平安保險保單、至尊保本終身壽險契約及要保書、全祿終身保險條款、定  期終身壽險保險條款,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駕車行經宜蘭縣三星橋西側轉彎路段發生  車禍,造成腦部中樞神經受損而患失語症或失聲症,迄今無法恢復,已符合保險  契約一般保險條款約定殘廢程度第一級第五項「永久喪失言語機能者」情形之一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云云,固據提出事故現場圖、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病情分析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書證明書為證,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受損而罹患失語症或失聲症,永久完全喪失言語  機能,曾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上訴人並未罹患失語症,有該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校附醫秘字第○六五五  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八四號函所附查詢病歷資料會  簽意見表可稽(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之列證);又上開  鑑定結果復認為:「黃先生(指上訴人)無法發聲之現象亦經本院耳鼻喉部詳盡  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其喉部構造及聲帶可動性有異常」、「經本院各部鑑定結果  ,黃先生其失聲現象亦非結構性原因所致,但未能排除精神性之致因,包括病患  自我壓抑之可能性。...黃先生發音器官之結構及動作皆屬正常,因此依常理  判斷,其言語機能應未因器質性之原因而喪失」。查台大醫院所為之上開鑑定意  見既係經由該院耳鼻喉科、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等專科醫師會診後所作成,則其  鑑定結果應屬可取。至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其結果雖為:「依據台大醫院、郵政醫院病歷影本顯示,甲○○先生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車禍後,引起左脛骨骨折及意識障礙,昏迷七天後雖轉醒, 但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現象;台大醫院並曾開具診斷書診斷為「頭部外傷 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運動不良」。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門診檢查記錄與台大 醫院之記錄相同;故黃先生現有之失語症應為該次車禍所造成。」有該院(八九  )北總行字第0一七二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然查該院  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做鑑定,僅憑本院所檢送之台大、郵政醫院之病歷,即推斷  其失語症為該次車禍所造成,同時亦未鑑定其失語症是否為永久喪失言語機能,  是以該院之鑑定報告並不能採為上訴人「永久喪失言語機能」之依據。 ㈡又所謂失聲症係指病患說話時喉頭之聲帶完全無法如正常般閉合發聲之現象,而 造成失聲症之原因包括:⑴喉頭切除、⑵神經受損導致雙側聲帶麻痺無法活動、 ⑶機能性或心因性,亦即無明顯生理疾病,係病患心理因素所造成(見原審卷四



六至四七頁之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惟查上訴人之發音器官結構及動作經  鑑定結果既皆屬正常,其無法發聲之現象並非結構性原因所致,而上訴人失聲現  象原因又未排除其自我壓抑之可能性,且參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因對向車道之  二部砂石大卡車超車,逆向闖入其車道,其駕車閃避不及而衝撞路旁之電線桿,  駕駛座前擋板及擋風玻璃嚴重內陷之事實,僅憑草圖,尚不能確切證明其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迄今無法發聲而罹患失聲症云云,亦不足取。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字第一五○一七號診斷證明書固載有上訴人罹患失  聲症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惟查該診斷證明書  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至該院復健部初診,主訴其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車  禍後即無法言語,要求鑑定是否為失語症,然經該院詳盡語言功能檢查後,認上  訴人除無法發音外,其他如聽、理解、讀、寫等功能均完全正常,並不符合失語  症一般臨床表現,故僅針對上訴人無法出聲說話之現象,予以開具失聲症之症狀  性診斷証明,且該診斷証明書係由該院復健部醫師盧璐所出具,然失聲症並非該  院復健部醫師之專長,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二三一五五  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可稽(同前);況該  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所罹失聲症原因不明,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開台大醫院會簽意見表固載有:「黃先生(指上訴人)在本院初診之神經學  檢查則呈現右側肢體運動力下降及表達性失語症」等語(見原審卷四六頁),惟  查此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初診,主訴其因八十五年七  月十八日車禍造成其行動及語言障礙,並出示由長庚紀念醫院所作之單光子激發  掃描(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證物十)發現有左側大腦語言區之腦血流下降,故當時  之診斷為右側側癱及失語症,然因上訴人所顯示之病情並不嚴重,有改善之可能  ,故囑其至復健部接受復健治療(見原審卷四六頁),亦難執此遽認上訴人罹患  之永久性失語症。另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  博醫診字第八五一○○○八二六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字第○九一四七號診斷証明書、長庚紀念醫院病情  分析書及診斷証明書固載有失語症等情(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證物八至證物十),  惟查上開診斷証明書及病情分析書均係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  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囑託台大醫院由該院耳鼻喉科、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等專科  醫師會診鑑定之前,由各該醫院之神經外科或外科或腦神經外科之單科醫師檢驗  後所出具,其正確性自不及在後由台大醫院會診後所為之前開鑑定意見,亦均不  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証明其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第一級(完全殘廢)第五 項「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之殘廢,則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合計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即 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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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