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雯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及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過性精神障礙(鎮靜安眠藥物急性中毒),致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穿戴鴨舌帽、口罩以遮掩容貌,並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水果刀 1支,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華都貴金屬銀樓」,向 已有身孕之店員連潔汝佯稱欲購買金飾云云,俟連潔汝打開 店內擺放飾品之展示櫃後,乙○○旋取出上開水果刀抵住連潔 汝之脖子要害部位,喝令「不要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至使連潔汝不能抗拒,乙○○遂將店內之金戒指16枚、金項 鍊8條、金手鍊4條、金手環3條、金元寶2個、金馬1個等貴 金屬飾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裝入隨身所 攜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經上開銀樓負責人丙○○報警處理 ,員警調閱店內及鄰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循線於上開銀 樓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A室乙○○住處,拘提乙○○到 案,並扣得前揭貴金屬飾品1批(業已發還連潔汝)及水果 刀1支、提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潔汝、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含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91頁),至辯護人雖認被告於 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第7頁關於犯案動機之記載,與被告所 述不符,然被告於106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陳 述犯罪動機部分,係警員整理被告陳述後重點記載於筆錄中 ,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屬 實,有本院108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95至97頁),故難認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情(然此部分既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並製作逐字對話紀錄,自應 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併此敘明)。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連潔汝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59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 13頁反面、第16頁、第71至72頁,原審卷一第60頁)、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偵卷一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 第60頁)、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謝旻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偵卷一第20至21頁、第70至72頁、第105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367至372頁)在卷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偵卷一第28至31頁、第33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6張(偵卷一第22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06年8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707700號函暨所附之 鑑定書(偵卷一第87至92頁反面)、案發現場相關位置照片 2張(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查;復有水果刀1 支、提袋1個及帽子1個、休閒鞋2雙、長褲1件及口罩1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金屬製成,且屬質硬型尖之物品,於客觀 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19條乃為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準,即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可因而免除或減輕其刑。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醫 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 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判斷,自有選任具專門知識 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 為人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否因此等生 理因素,致其對於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控制之 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而可阻 卻或減輕刑事責任,則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於本案強盜犯行時,是否確有精神障礙及行為時 是否具責任能力一節,送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 定,略以: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一過性精神障礙(鎮靜安眠 藥物急性中毒)致有刑事責任減損(即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情形;被告於行為時,由於強烈之鎮靜安眠藥物渴求且無 法控制使用,於106年5、6月間,頻頻過度使用藥物、就診 ,且於106年6月28日,不僅取得健保藥物,尚使用自費購買 之鎮靜安眠藥物,每日至少10顆以上之美得眠及其他具有鎮 靜安眠之各式精神作用藥物,致使其於強盜行為時,確於對 外應對時,有異於一般人判斷與應對之情形,如對於犯案地 點選擇、雖有變裝掩飾卻多次重複進出,犯後未立即逃逸, 卻站立現場附近等行為,符合「鎮靜安眠藥物急性中毒」之 臨床表現,然其所為仍具部分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如預先計 畫、攜帶武器與變裝等觀之,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 達辨識其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顯有不足,但尚難稱其 無前述能力或完全欠缺之狀態等語,此有該院108年2月26日 北市醫松字第108321057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 審卷二第103至118頁)附卷可佐。本院綜以證人謝旻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年上半年,每天除了吃飯就是睡 覺,醒著時間1天不會超過4小時,醒著的時候也昏昏沉沉, 整個人怪怪的;被告會看看醫生多拿藥,吃很多藥,還會自 費拿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頁),並有被告之晴天身心 精神科診所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81至123頁)、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25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 書(原審卷一第127頁)、各類藥品仿單資料(原審卷一第1 67至20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6年度綠尿字第1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晴天身心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 院病歷摘要、光能身心診所初診病歷表(偵卷一第75頁、第 96至97頁、第99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1至125頁;偵 卷二第2至67頁反面)及被告之健保醫療用藥資料各1份(外 放於證物袋)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服用鎮靜 安眠藥物過量,而有鎮靜安眠藥物急性中毒之外部表現,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①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 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 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 項並將原因 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 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 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 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 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 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 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 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 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 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 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 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 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 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 決可資參照。
②本案鑑定意見固以:被告自行招致其行為時之精神障礙,
應審酌是否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精神作用物質( 包括酒精、鎮靜安眠藥物或毒品等)之濫用、依賴,係腦 部疾病,但仍涉及自我控制與自我選擇等意志自由之因素 ,被告過往曾於使用鎮靜安眠藥物後,不顧安全駕駛之情 形,亦有將家中冰箱食物食用耗盡等異常行為,被告除知 悉過度使用鎮靜安眠藥物,無法控制,可能產生異常或脫 序行為外,於鑑定時還表達想將銀樓物品帶回家,也知悉 進出銀樓數次,攜帶水果刀等,足資判斷被告於涉案行為 處於一過性精神障礙等語(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然 被告於過度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固曾有不顧安全駕駛或將 冰箱內食品食用耗盡之情,而可知悉自身過度使用鎮靜安 眠藥物,可能產生異常或脫序行為,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侵 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及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態 樣,終究與「不顧安全駕駛」或「將家中冰箱食物食用耗 盡」等異常行為大不相同,是否可因被告服用過量鎮靜安 藥物後,曾有前揭脫序行為之經驗,即推論被告於服用藥 物當下,於本案強盜之事實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實有疑 義。且衡以被告於106年上半年間,已有多次服用鎮靜安 眠藥物過量,常至醫院急診之情,此據證人謝旻憲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第368至372頁),又被告於 警詢中就其犯罪動機供稱:伊也不知道,因為當時吃了蠻 多藥的,吃大約10幾顆藥吧(本院卷第95頁),於偵查中 亦為相同之供述(偵一卷第47頁),堪信被告並非因預謀 犯本案,而故意過量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又被告於案發前 雖有多次前往案發現場觀察、有掩人耳目之外出裝扮及預 藏水果刀在身上等情,然此係被告處於鎮靜安眠藥物急性 中毒,對外界知覺、辨識能力均有減損之情形下所為,尚 難倒果為因,推論被告於服用藥物之際,主觀上就其將實 施強盜犯行乙節,已有所預見或預見可能性。此外,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 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所為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 之適用。
㈢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抵住已懷孕之告訴人連潔汝脖子要害部 位,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取走店內之貴金屬飾物總價值10 0萬元,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固非輕微,然被告並未實際傷 害告訴人連潔汝之身體,且強盜所得之貴金屬飾品,業經扣 案而發還予告訴人連潔汝,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一卷第33頁),被告所為實際造成 告訴人連潔汝、丙○○等之財產上、身體上損害非重,並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服用過量藥物,有鎮靜安眠藥物急性中毒之症 狀,思考、知覺、行為辨識能力明顯降低,致犯本案,其未 能且妥適照顧身心,雖有不當,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承認 錯誤,正視己非,並極力彌補造成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連潔 汝、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依期履行和解條件,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68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5頁),告訴人甲○○、丙○○於原審 準備程序當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原審卷二第74頁),依被告犯罪之動機、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以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依被告犯罪之動機、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且業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業經詳述 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持水果刀對案發時 懷有身孕之告訴人連潔汝為加重強盜犯行,得手總價值約10 0萬元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係 因服用鎮靜安眠藥物過量致藥物急性中毒而為本件犯行,處 境非無可憫之處,另強盜所得之等貴金屬飾品,均已發還告 訴人連潔汝,最終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非重,嗣並已與
告訴人連潔汝、丙○○達成和解,依期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其 等諒解,詳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全來自證人謝旻憲 供給,現任公務機關之清潔人員、別無親人需其扶養及現在 身心科規律就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 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行為人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 間於臺大醫院住院後,於醫療關係較為進步,可以規則服藥 ,並擔任非技術性工作,且自述無藥物濫用,推知被告在規 則治療情形下,可逐漸回復社會生活功能等語(原審卷二第 116頁),再佐以被告自陳目前在美麗心診所持續就醫,並 遵循醫囑服藥,且從臺大醫院出院後,亦強迫自己不要濫用 藥物,再也沒有自費買藥,現有固定工作,且與同事相處融 洽等節(原審卷二第382至第383頁、本院卷第125頁),復 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08年5月8日美字第108050801 0號函暨被告就診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8年5月16 日健保醫字第1080056342號函暨被告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申報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 7至第341頁、第343頁至34 7頁),況其自案發後亦別無犯罪之舉,亦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依上開 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㈣緩刑之宣告及附帶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服用鎮靜安眠藥物過量急性中毒,思覺 認知、行為辨識能力降低,方犯本罪,致罹刑典,事後業與 告訴人連潔汝、丙○○達成和解,依期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其 等諒解,告訴人甲○○並表示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 現於身心科規律就診後,症狀穩定,病情已明顯改善,也具 有病識感,願意配合積極治療,完全免於症狀干擾。足認本 件應可期待被告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得自我約 束行止,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勢未有利於被告病情之治療 ,且於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亦未必有利於復歸社會。又被 告果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 予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 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 、應報等刑罰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
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 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 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2.被告因服用精神作用藥物,引發鎮靜安眠藥物急性中毒,而 犯本案,然案發後,已持續至醫院接受精神治療,為使被告 能於緩刑期間,仍持續定期回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以有效控 制被告病況使之穩定,避免被告再次因過度依賴藥物致服用 過量而有不法犯行之可能,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說明。
㈤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水果刀1支及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77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金 戒指16枚、金項鍊8條、金手鍊4條、金手環3條、金元寶2個 、金馬1個等貴金屬飾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連潔汝,已如前 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更有所得,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帽子1頂、休閒鞋2雙、長褲1件、口罩1個等物品, 縱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戴,然酌以該等物品之性質,非屬違 禁物,亦無於促成或助長本案犯行之作用,難認有何重要性 可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