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134號
TPHM,108,上訴,3134,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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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毅丞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月7日13時許,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成年男子駕駛休旅車,並 搭載丁毅丞當時之女友林庭君(綽號「朵朵」),4 人一同 前往甲○○及其女友丙○(原名鍾可潔)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下稱桃園蘆竹居所)。4人抵達上址後 ,乙○○與丁毅丞遂強行將甲○○押入上開休旅車後座,並 以手銬銬住甲○○雙手,使其無法逃脫,丙○則因擔心石世 煌安危而隨同,2 人被帶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內某房間(下稱頭前路處所)拘禁,並遭要求簽立本票以 償還債務。復於同(7 )日17時15分許,乙○○之妻子王若 涵抵達頭前路處所與乙○○見面後,於同(7 )日18時許, 乙○○將甲○○及丙○2 人銬上手銬後,開車將渠等載往丁 毅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作場所(某洗車場) 之地下室(下稱中原路地下室),抵達該處後,旋即解開石 世煌及丙○之手銬,改以束帶束縛甲○○,丙○則未遭束縛 ,並再次要求甲○○及丙○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又於翌( 8 )日11時許,與乙○○、丁毅丞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 聯絡之李克紋、林俊杰2 人先開車載甲○○、丙○前往某處 釣魚後,再開車將渠等載往頭前路處所,乙○○、李克紋於 該處所與甲○○及丙○再次協商債務償還事宜,嗣因協商未 果,李克紋乃將甲○○、丙○載回中原路地下室拘禁,石世 煌及丙○在該地下室遭拘禁期間,由李克紋、林俊杰負責看 守,以免甲○○、丙○脫逃。再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賴建 安開車搭載丙○回桃園蘆竹居所拿連絡電話、證件及尋找土



地權狀,丁毅丞則留在中原路地下室看守甲○○。嗣於同年 月11日凌晨某時許,甲○○趁丁毅丞熟睡之際逃離現場,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丁毅丞李克紋、林俊杰所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林庭君王若涵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 ,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2、83、11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8、96頁, 本院卷81、124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克紋丁毅丞、林俊 杰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3445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28、29、32-35、65、66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 08號卷二第141、196、197、2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5-85頁、原審107年度訴字 第308號卷一第165頁)、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見偵查卷第96-103、299-303頁)、證人王若涵、蔡 佳宏、蔡焜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13、114-116、1 24-127頁)、證人楊明勳秦祥雲林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6-53、56-58、70-73、347-349、366- 3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佳宏繪製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平面圖、丁毅丞工作之洗車場照片、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之照片、王若涵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1、37-43、59-62、87-93、105-11 1、117-118、155-190、324-327頁),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李克紋丁毅丞、林俊杰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李克紋丁毅丞、林俊杰共同剝奪告訴人甲○○、丙○之 行動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甲○○、丙○同車同行、簽立本 票、至桃園蘆竹居所取物等無義務之事,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 3511號判決意旨,均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 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所為剝奪 甲○○、丙○行動自由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單一決 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對告訴人甲○○、丙○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均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經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 ○○間有債務糾紛,即率與共同被告李克紋丁毅丞、林俊杰 拘禁告訴人甲○○、丙○約4日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所為除有 害告訴人甲○○、丙○之法益外,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此 有原審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原審107年 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一第239頁、卷二第50-51頁),然未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手 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在工地上 班、月薪約新臺幣(以下同)3萬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其事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就其犯罪所獲之本票 亦未歸還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責難;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 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從重量刑等語。惟查,被告與告 訴人甲○○已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和解金2萬5千元,由被告 之姊簽收,有原審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 可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卷一第239頁、卷二第50- 51頁),且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甲○○和解時甲○○簽立之本票業 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0、119頁);而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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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