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122號
TPHM,108,上訴,3122,2020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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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聲請沒收銷燬查扣之毒品(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5969號、108年度偵字第131號、第4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雄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7時23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0.0267公克,取 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24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 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於上揭時間、地點執行 搜索,扣得白色偏黃結晶共5包(合計淨重5.118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5.1159公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搜索 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187頁、第191至196 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上開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共5包(合計淨重5.118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5.1159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107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70 4 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前開法條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又包裝袋5個,難以與包裝 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且 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自不得於本案 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基 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並於判決中認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扣於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屬本案 之販毒證據,而未諭知沒收銷燬。又觀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已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顯見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中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故本院雖不得於被告販賣毒品之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 品,然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自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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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