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69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號、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沒收部分如附表參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董仔」、「阿賢」、「阿舅」、「跛腳隆」)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管制 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⑴自民國107年1月至5月間,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王文婷聯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李國樑聯 絡,約定交易毒品,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予李國樑(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金額、 數量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⑵自107 年7月至10月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向綽號「當歸(同歸)」(閩南語 )之翁冬富(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1號、第1788號、第1876號提起公 訴),1 次購入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進行、陳文愷、李琇鈴、林素真等 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五、六、 八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數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進行等人(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毒 品金額、數量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壹編號五、六、八至十 三所示)。甲○○即以出售1.2 公克海洛因,賺取0.3公克( 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量差,及以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賺取數百元不等價差利潤以營利。
㈡甲○○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 七、十四至十八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行為方法, 無償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八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白叡智施用1 次、江松杰施用5 次(各次行為時間、 地點、方法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八)。二、嗣因基隆市警察局先後對王文婷、李國樑及甲○○持用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378 巷產業道路上拘獲甲○○後,繼而於 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帶同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所實施搜索,扣得甲○○販賣所剩餘之海洛因4 包(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供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1次、販 賣甲基安他命11次及轉讓禁藥6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八「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且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海洛因4包(淨重0.48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0.47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等物扣案足稽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 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 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原審供稱:假設伊跟上游拿1.5公克海洛因3,500 元,伊 再拿0.2至0.3公克起來用,其餘1.2公克就以原價(即3,500 元)出售,伊就賺這個量差。另伊以半兩13,000元之價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以1公克金額1,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 (原審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伊是賺取從中抽 取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足認被告 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具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非法販賣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固為第二級毒品,惟安非 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 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另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 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 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 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八)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其轉讓數量約0.1至0.3公克,顯未逾「淨重10公克 」之加重標準,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之情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壹編號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至六、編號八 至十三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11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 八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6罪)。 被告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割裂適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壹編號七、十四 至十八)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 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應無轉讓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之1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前於86年間所犯販 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前案殘刑4年6月25日接續執行,於 104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與其前案所犯案件之罪質 、罪名均相同,其已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多次出入監所,顯 見不知悔改、不思遠離毒品,且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僅2年餘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 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因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壹編號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 十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始終自白犯行,應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刑適用之說明 1.附表壹編號五至六、八至十三部分:
警方原係先針對王文婷、李國樑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有與李國樑互相 調貨購入毒品販賣,及被告透過王文婷購入毒品以販賣營利 之嫌疑,乃聲請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確認被告有販毒情事,而予以移送偵辦;被告除 員警已得悉及掌握之毒品上游王文婷、李國樑外,於遭查獲 員警詢問時,再供出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另一來 源,為綽號「當歸」、「同歸」(閩南語)之翁冬富,並提 供翁冬富聯絡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ID帳號供警追查,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第5969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承辦員警係因被告上開供述,進一步對翁冬富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翁冬富,並於108年3月14 日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062781號案件移送書移送予檢方 偵辦,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1631號、第1788號、第187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移送 書、起訴書及原審108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175至190頁)。比對前述檢察官起訴翁冬富 之起訴書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可認被告自附 表壹編號五以後(即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三)所販賣予 曹進行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翁冬富,且員警係因被告 供述始查悉並因此查獲翁冬富,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五至 六、編號八至十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翁冬富)之減免其刑規定,爰就此 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2.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予李國樑之時間,為107年4月13日至22日, 斯時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翁冬富 ,而此時段,警方已針對王文婷、李國樑持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進而掌握被告於此段期間,有向王文婷、李國 樑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販賣之事實(李國樑與 被告間,係彼此調貨毒品,而互有販賣毒品予對方之行為) ,則經警方知悉掌握被告此部分毒品來源,非因被告供述始 得知查獲,故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販賣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本件被告所為6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規競 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審 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 ,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縱同屬販賣
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 ,對象僅1人,且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均非高、 獲利非鉅,又其前雖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然究屬毒品交易 之下游供應者,被告亦非大盤、中盤毒梟,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之販毒者迥 異,顯見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縱因其所犯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所為附 表壹編號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復依其個別情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 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 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販 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且在此之前,早於86年、92年間 ,已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經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之前科紀 錄;詎出獄後,僅因無力維生,即重操舊業,再度販賣毒品 牟利以供應花費及所需,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附表壹編號 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達6公克,且販賣次數頗多 等情,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乾脆、並表示悔意, 願意改過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各次之數量、 所得等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 )、無業、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 壹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 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來 源,不可僅因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即認定被告 具備主觀上之惡性,請審酌被告有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因工作難找,時常面臨無工作維生之情形,足以引人 同情,而有一般人均認可予憫恕之事實,請求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經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多達11次,人數有5人,另轉讓禁藥次數亦達6次,均危害社 會治安重大,至被告有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找工 作不易等生活狀況,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因素,非可執為 酌減其刑之理由,況其縱有肢體障礙,亦非可執為其販賣毒 品或轉讓禁藥之正當理由,加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得適用1次(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或2次(附表壹編號 五、六、八至十三)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已無法定本刑過 重之情況;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僅為2月有期徒刑,法定刑並 無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並無足引人同情,而有一般人均認 可予憫恕之情狀,且亦無法重情輕情形,因認此部分犯行, 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 由欄內具體說明,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裁量權之濫用,而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 3.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酌減其刑,並就所犯均
予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沒收之說明
1.扣案粉末4包(淨重合計0.48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 告於原審自承明確(原審卷第203頁),且經檢出均含海洛 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8日調 科壹字第10723027230號鑑定書1份(第5969號偵查卷第595 頁)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壹編號二)項下諭 知沒收消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以目前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全部之販毒價金,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外(本院卷第274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李 國樑等人證述無誤(詳見證據資料欄所示);另附表壹編號 十,販毒價金雖係1,000元,然被告僅取得500元,其餘500 元由購毒者陳文愷賒欠,故此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僅500 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第5969號偵查卷第683頁 );又附表壹編號十三部分,販毒價金為500元,然曹進行 迄今仍未給付給被告該次價金,此為證人曹進行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第5969號偵查卷第447頁),被告上揭未實際取得 之價款,非屬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外,就被 告各次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 5,500元,不能證明為何次之販毒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各販 毒項下宣告沒收;惟仍屬被告財產,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就該扣案現金追徵之,附此敘明。 3.扣案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 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4.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 該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作為附表壹編號五、六、
八至十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進行等人及向毒品來源翁冬 富聯絡販入毒品之聯絡工具,然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向已死 亡之友人陳子葳借用,非屬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97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揭行動電話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原所有權 人陳子葳既已死亡,無從裁定其參與沒收,併考量科技日新 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 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本案經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 之實際效果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1支(各含上開門 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與毒品來源王文婷聯絡購入毒品 (0000000000門號),與李國樑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國樑(0000000000門號),及持以向翁冬富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0000000000門號),固係供被告 犯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且依上揭說明,沒收宣 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 敘明。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5.118公克、驗餘淨重5. 1159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藥鏟1支,雖係被告 所有,然為供被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及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工具,均非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 第258頁),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或銷燬)。其中有關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另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考量沒收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該門號SIM卡1張),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予諭知沒收;另就與本案無關連性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本案中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容有 未恰,自應予撤銷改判;並僅就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另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附表壹
編號 行為對象 行為態樣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資 料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時間 數 量(含袋重) 地點 金 額(新臺幣) 一 李國樑 販賣 甲○○以其申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5 分許,撥打李國樑(綽號「眼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由甲○○趕赴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樑,並取得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0-11頁、第17頁【第717頁、第403 號偵查卷第25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28頁、第530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133 號延押卷【下稱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李國樑證述 (一)警詢1.107年7月26日第3 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83-84頁【第403號偵查卷第97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7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338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7 頁、第219頁,第5969號 偵查卷第113頁)。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2.起訴書附表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誤繕為「安非他命」(以下備註說明亦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5 分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3 公克) 李國樑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之樓梯間 3,000元 二 李國樑 販賣 李國樑於107年4月17日下午5 時5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雙方於左列時間、由甲○○至李國樑左列地點之租屋處,以左列價金及數量,由甲○○販賣海洛因予李國樑,並取得販毒價金3,500元。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0-11頁、第17-18頁【第 717-718頁、第403號偵查卷第25-26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28頁、第530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3頁)。 二、證人李國樑證述 (一)警詢1.107年7月26日第3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83頁【第403號偵查卷第97頁同】)。 (二)偵訊1.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7、589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338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7 頁、第219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5969號偵查卷第114-115頁)。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23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595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海洛因4 包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4月17日下午5 時59分後不久 海洛因(約1.2公克) 李國樑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之樓梯間 3,500元 三 李國樑 販賣 李國樑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欲至甲○○居所處商談交易。經甲○○表示在李國樑左列租屋處樓梯間交易後,由甲○○至李國樑左列地點,以左列價金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樑,並取得販毒價金3,000元。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0-11頁、第18頁【第718頁、第403 號偵查卷第26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28頁、第530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李國樑證述 (一)警詢1.107 年7月26日第3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84頁【第403 號偵查卷第98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338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7 頁、第219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第115-116頁)。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52分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3 公克) 李國樑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之樓梯間 3,000元 四 李國樑 販賣 李國樑於107年4月22日下午1時9分、1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欲至甲○○居所交易。經甲○○表示當時人不在家,而係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嶺」一帶,二人乃相約於左列地點,由甲○○以左列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樑,並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0-11頁、第18頁【第718頁、第403 號偵查卷第26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28頁、第530-531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李國樑證述 (一)警詢1.107年7月26日第3 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84頁【第403 號偵查卷第98頁同】)。 (二)偵訊1.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338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7 頁、第219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118頁)。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4月22日下午1 時15分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基隆○○○○○○○○○○○○○○○○○○附近山上 2,000元 五 曹進行 販賣 甲○○以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子葳名義申請、由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5 日上午9 時42分許,撥打曹進行之妻徐立蘭名義所申請,實際由曹進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曹進行再聯絡甲○○,二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義美火鍋」店旁)交易,嗣於30分鐘後(左列時間),二人於左列地點,完成交易。甲○○並取得販毒價金 1,000元。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3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0-11頁、第68頁【第403號偵查卷第76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 528-529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曹進行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28-130頁【第424-426頁、第403號偵查卷第146-148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446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924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3 頁、第215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139頁 【第435頁同】)。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9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午9 時59分後約30分鐘) 甲基安非他命(約 0.5公克) 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信二路停車場入口處附近 1,000元 六 陳文愷 販賣 陳文愷於107年9 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以其女兒陳詩雨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表示其人當時在基隆市○○區○號碼頭賣「肉圓」店附近,乃與陳文愷相約於基隆火車站一帶之「楠桐中醫診所」(即「仁祥醫院」)附近交易。嗣於左列時、地,甲○○以左列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愷,並收取1000元。 一、被告甲○○自白 (一)偵訊1.107 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683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陳文愷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621頁、第623頁)。 (二)偵訊1.107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648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924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3 頁、第215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第635頁、第637頁)。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9月8日下午4時10分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 (約1公克) 基隆市○○區○○路00號「仁祥醫院」附近 1,000元 七 白叡智 轉讓 甲○○於107 年9月9日晚間11時35分、5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白叡智所持用、以胞弟白叡儒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至白叡智住處聊天。嗣於左列時、地,甲○○攜帶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白叡智租屋處,而無償提供予白叡智施用。 一、被告甲○○自白 (一)偵訊1.107 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681、683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白叡智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98-599頁)。 (二)偵訊1.107 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611-612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924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3 頁、第215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第602頁)。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3)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9月9 日下午23時52分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 0.3公克) 白叡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光華國宅」租屋處 0元 八 李琇鈴 販賣 甲○○於107年9 月7日,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陸橋下,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約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琇鈴,嗣李琇鈴施用後,認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乃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向甲○○反應,甲○○乃表示可以更換,遂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持用同前電話門號,致電李琇鈴,表示已尋得品質較好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聽聞翌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將會上漲,而約定退換毒品。嗣同日下午7 時32分許,李琇鈴去電甲○○,甲○○表示其已至李琇鈴居所附近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臺灣房屋」附近之「馬德里診所」,雙方乃於107年9月10日晚間7 時32分許後,在左列地點,更換上批甲基安非他命。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3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0-11頁、第68頁【第403號偵查卷第76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 528-530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3.107 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683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0頁)。 二、證人李琇鈴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46-149頁【第460-463頁、第403號偵查卷第164-167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485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924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3 頁、第215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157、159頁【第471、473頁同】)。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 2.本次交易係於 107年9月7日(非9 月10日當日,嗣因該次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雙方乃約於 107年9 月10日退換「貨」(毒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9月7 日、同年月10日下午7 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6 公克) 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陸橋下、基隆市○○區○○街 000號「馬德里診所」(「臺灣房屋」)附近 6,000元 九 林素真 販賣 甲○○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素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由林素真以 1,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約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議定後,甲○○於107 年9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以0000000000 門號電話,撥打林素真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表示已抵達林素真工作地點之樓下後,林素真乃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向甲○○購買左列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甲○○取得販毒價金 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3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0-11頁、第68-69頁【第403號偵查卷第76-77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28頁、第530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林素真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第5969 號偵查卷第166-167頁 【第496-497頁、第403號偵查卷第181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16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924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3 頁、第215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506頁)。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9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 0.8公克) 基隆市○○區○○路000 號信二路停車場內 1,000元 十 陳文愷 販賣 陳文愷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 時3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表示身上僅有 500元後,雙方約定於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之「阿樂哈」飯店旁巷子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陳文愷再致電甲○○,甲○○表示已開車抵達約定地點之「阿樂哈」飯店一帶,但未見到陳文愷,陳文愷乃表示伊人在「裡面」後,由甲○○以 1,000元之價格,出售1包約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愷,但因陳文愷手邊只有 500元,故僅交付500 元價金給甲○○,而拖欠500元 (迄未給付)。 一、被告甲○○自白 (一)偵訊1.107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683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陳文愷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621頁、第623頁、625頁)。 (二)偵訊1.107 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648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924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3 頁、第215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637、639頁)。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9分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基隆市○○區○○路000 ○0 號「阿樂哈」飯店旁巷子 1,000元(尚有500 元未付) 十一 林素真 販賣 林素真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107 年9月15日下午6 時9分許,撥打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表示其人在臺北,而約定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甲○○至林素真工作地點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甲○○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林素真,表示已抵達林素真工作之信二路停車場,二人乃於左列時、地,由甲○○以500 元之價格,出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素真,並取得500 元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3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0-11頁、第69頁【第403號偵查卷第77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28頁、第530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林素真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66-168頁【第497-498頁、第403號偵查卷第181-182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16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924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3 頁、第215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508頁)。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9月15日下午8 時43分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 0.5公克) 基隆市○○區○○路000 號信二路停車場內 500元 十二 曹進行 販賣 曹進行於107年9月19日下午3 時4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表示將至曹進行住家附近交易後,甲○○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致電曹進行,表示已至曹進行住處外,二人乃於左列時、地,由甲○○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曹進行,而由甲○○取得 500元價金。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3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0-11頁、第68頁【第403號偵查卷第76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 528-529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曹進行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第5969 號偵查卷第128頁、第130-131頁【第424-427頁、第403 號偵查卷第147-149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446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924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3 頁、第215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141頁【第437頁同】)。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9月19日下午5 時50分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 0.2公克) 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與復興路交接口之「烏橋頭」附近 500元 十三 曹進行 販賣 曹進行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甲○○於107年9 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持前述電話致電曹進行,表示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始會返回基隆。嗣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曹進行以前開門號電話撥給甲○○之前述門號,詢問甲○○所在地點後,二人約定於基隆市○○區0 號碼頭一帶之「肉圓」店附近商談,俟約過30分鐘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曹進行,惟因當時曹進行身上未攜帶現金,故並未給付價金給甲○○。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3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68頁【第403號偵查卷第76頁同】)。 (二)偵訊1.107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 528-529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曹進行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第5969 號偵查卷第128頁、第131-132頁【第424頁、第427-428頁、第403號偵查卷第149-150 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 446-447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924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第213 頁、第215頁,第5969 號偵查卷第143頁【第439頁同】)。 四、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五、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六、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2.交易地點在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虎頭(仔)山」山上一帶,起訴書誤為西定路與復興路口之「烏橋頭」一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107年9月25日下午3 時48分許(下午3 時18分後約30分鐘) 甲基安非他命(約 0.2公克) 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虎仔山」附近 500元(迄未給付) 十四 江松杰 轉讓 甲○○因與江松杰為幼時玩伴兼好友,二人交情不錯,江松杰並提供所承租作為堆放拆屋工具之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予甲○○居住,甲○○乃於左列期間內,於左列江松杰租屋處房間內,無償提供如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松杰施用(自107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不含】以前之2 個月期間內,約共無償提供4 次,如編號十四至十七)。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0-12頁【第712頁、第403號偵查卷第20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28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591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2頁)。 二、證人江松杰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72-73頁【第400-401頁、第403號偵查卷第196-197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413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四、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五、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年8月底某日 甲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 江松杰所承租並提供予甲○○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租屋處 0元 十五 江松杰 轉讓 甲○○因與江松杰為幼時玩伴兼好友,二人交情不錯,江松杰並提供所承租作為堆放拆屋工具之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予甲○○居住,甲○○乃於左列期間內,於左列江松杰租屋處房間內,無償提供如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松杰施用(自107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不含】以前之2 個月期間內,約共無償提供4 次,如編號十四至十七)。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1-12頁 【第712頁、第403號偵查卷第20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28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591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2頁)。 二、證人江松杰證述 (一)警詢1.107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72-73頁【第400-401頁、第403號偵查卷第196-197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413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四、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五、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年9月中旬某日 甲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 江松杰所承租並提供予甲○○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租屋處 0元 十六 江松杰 轉讓 甲○○因與江松杰為幼時玩伴兼好友,二人交情不錯,江松杰並提供所承租作為堆放拆屋工具之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予甲○○居住,甲○○乃於左列期間內,於左列江松杰租屋處房間內,無償提供如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松杰施用(自107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不含】以前之2 個月期間內,約共無償提供4 次,如編號十四至十七)。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1-12頁 【第712頁、第403號偵查卷第20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28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591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2頁)。 二、證人江松杰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72-73頁【第400-401頁、第403號偵查卷第196-197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413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四、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五、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年9月底某日 甲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 江松杰所承租並提供予甲○○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租屋處 十七 江松杰 轉讓 甲○○因與江松杰為幼時玩伴兼好友,二人交情不錯,江松杰並提供所承租作為堆放拆屋工具之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予甲○○居住,甲○○乃於左列期間內,於左列江松杰租屋處房間內,無償提供如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松杰施用(自107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不含】以前之2 個月期間內,約共無償提供4 次,如編號十四至十七)。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1-12頁【第712頁、第403號偵查卷第20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28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591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2頁)。 二、證人江松杰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72-73頁【第400-401頁、第403號偵查卷第196-197 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413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四、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五、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年10月上旬某日 甲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 江松杰所承租並提供予甲○○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租屋處 0元 十八 江松杰 轉讓 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撥出0.1至0.2公克之微量毒品,無償提供給江松杰施用1 次。 一、被告甲○○自白 (一)警詢1.107年10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11-12頁【第712頁、第403號偵查卷第20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28頁)。2.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589、591頁)。 (三)原審訊1.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84頁)。2.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延押卷第84頁)。3.108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4.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34-135頁)。5.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6-205頁)。 二、證人江松杰證述 (一)警詢1.107 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72-73頁【第400-401頁、第403號偵查卷第196-197頁同】)。 (二)偵訊1.107 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5969號偵查卷第411、413頁)。 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5969號偵查卷第187-196頁、第207-214頁) 四、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969號偵查卷第704頁)。 五、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證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 江松杰所承租並提供予甲○○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租屋處 0元
附表貳:(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一 ① 時間:107年 4月13日17時48分52秒發話:0000-000000(李國樑)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0號 甲○○:喂。李國樑:你什麼時候要過來?甲○○:等一下。李國樑:盡量快一點,拜託一下。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譯文內容見59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3頁 ② 時間:107年 4月13日20時17分01秒發話:0000-000000(李國樑)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號 李國樑:九點啦,太早了。甲○○:好啦我知道。 ③ 時間:107年 4月13日20時22分33秒發話:0000-000000(李國樑)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0號 李國樑:你先過來我這邊拿錢。甲○○:等一下啦,我還在等一個人。 ④ 時間:107年 4月13日20時39分07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李國樑)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0號 李國樑:喂。甲○○:上來一下。 ⑤ 時間:107年 4月13日22時05分06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李國樑)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0號 甲○○:等一下馬上過去了。李國樑:好。 二 ① 時間:107年 4月17日11時48分45秒發話:0000-000000(李國樑)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0號 甲○○:喂。李國樑:好了沒?甲○○:等一下啦。李國樑:好。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14 -115頁 ② 時間:107年 4月17日17時59分56秒發話:0000-000000(李國樑)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0號 李國樑:喂,董ㄟ甲○○:還沒啦。李國樑:我被追到沒路了,拜託快一點。甲○○:好。 三 ① 時間:107年 4月20日11時52分38秒發話:0000-000000(李國樑)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0號 李國樑:方便我去找你嗎?甲○○:不可以,你在那天樓梯那邊,我過去。李國樑:好。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15 -116頁 四 ① 時間:107年 4月22日13時09分54秒發話:0000-000000(李國樑)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甲○○:喂。李國樑:我在你家外面等你。甲○○:我在獅球嶺啦。李國樑:我過去找你。甲○○:戶政事務所這邊。李國樑:在幾街?甲○○:華六街。李國樑:好。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18頁 ② 時間:107年 4月22日13時15分47秒發話:0000-000000(李國樑)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前見面) 五 ① 時間:107年 9月 5日09時42分50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曹進行)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甲○○:喂。曹進行:運動一下阿。甲○○:我在我朋友這邊。曹進行:我過去,在哪?甲○○:不是啦,他這個要15,不是我的,我籌不到錢。曹進行:你跟他講拿1千。甲○○:好啦,我跟他講1千。曹進行:拜託啦。甲○○:義美火鍋你知道嗎?曹進行:在哪?甲○○:中正公園下面。曹進行:好,我現在過去。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39頁 ② 時間:107年 9月 5日09時59分21秒發話:0000-000000(曹進行)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甲○○:你到了?曹進行:你說義美火鍋嗎?甲○○:對,旁邊就是停車場,你等一下。曹進行:好。 六 ① 時間:107年 9月 8日16時10分02秒發話:0000-000000(陳文愷)受話:0000-000000(甲○○) 甲○○:阿愷我要過去了。陳文愷:你在哪?甲○○:在肉圓這邊。陳文愷:哪邊肉圓?甲○○:六號碼頭這邊。陳文愷:喔。甲○○:你在車站南同醫院那邊等。陳文愷:好。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六(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635、637頁 七 ① 時間:107年 9月 9日23時52分50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白叡智)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白叡智:喂。甲○○:我去買雞絲飯喔。白叡智:。甲○○:你跟我而已嗎?白叡智:嗯。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七(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3 )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602頁 八 ① 時間:107年 9月10日10時24分25秒發話:0000-000000(李琇鈴)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頂 甲○○:怎麼樣?李琇鈴:喂,阿舅,不好啦。甲○○:那個不好?李琇鈴:嘿阿。甲○○:我再找一個。李琇鈴:嗯。甲○○:你在上班嗎?李琇鈴:對阿。看怎麼樣我在跟你說。甲○○:好。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57、159頁(第471、473頁同) ② 時間:107年 9月10日11時56分58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李琇鈴)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 李琇鈴:阿舅。甲○○:現在這個好的。李琇鈴:你說什麼?甲○○:現在這個好的。李琇鈴:嗯。甲○○:要趕快,聽說明天又要漲價,妳晚上下班順便。李琇鈴:我有帶出來耶。甲○○:好我知道。李琇鈴:我現在要下班了,人很疲勞。甲○○:人很疲勞然後??李琇鈴:我好幾天了,我是沒空打給你。甲○○:那要怎麼樣?李琇鈴:你那邊沒有不一樣的嗎?甲○○:有阿。李琇鈴:可以拿來給我嗎?甲○○:我今天騎機車,我在法院。李琇鈴:這樣喔,不然等下班好了。甲○○:車人家開走。李琇鈴:我3點半下在過去阿真那邊。甲○○:好。 ③ 時間:107年 9月10日15時28分40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李琇鈴)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甲○○:喂,你有要過來嗎?李琇鈴:阿舅我跟你講,這樣我要跑來跑去耶,我還要去汐止耶。甲○○:嗯。李琇鈴:等下班好嗎?甲○○:好。 ④ 時間:107年 9月10日15時44分19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李琇鈴)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巷 00000號 李琇鈴:喂阿舅。甲○○:我跟妳.....(訊號不好斷線) ⑤ 時間:107年 9月10日19時32分50秒發話:0000-000000(李琇鈴)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及樓頂屋突 2樓 甲○○:你回來沒?李琇鈴:我回來了。甲○○:我在馬德里這邊。李琇鈴:好,我車剛停好。甲○○:我臺灣房屋這邊。李琇鈴:好,我看到了。 ⑥ 時間:107年 9月11日20時15分30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李琇鈴)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甲○○:我跟你講,你那個含袋6多,6多扣袋5個半,昨天有拿衣服給你(3)給你了。李琇鈴:好,明天再講,我明天休息。 九 ① 時間:107年 9月12日00時06分51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林素真)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甲○○:你下來拿。林素真:蛤?甲○○:你下來拿,我還要去別的地方。林素真:嗯。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06頁 十 ① 時間:107年 9月13日13時37分48秒發話:0000-000000(陳文愷)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頂 甲○○:泰哥怎麼樣?陳文愷:你人在哪?甲○○:我人在山上,我拿到早上才回來。陳文愷:你在山上喔。甲○○:你在哪?我過去?陳文愷:我在家。甲○○:你在家等我。陳文愷:我跟你講,我身上500而已喔。甲○○:你都這樣。陳文愷:我跟你講坦白的啊。甲○○:我等一下跟你講。陳文愷:好。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十(起書附表編號12 )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637、639頁 ② 時間:107年 9月13日14時41分38秒發話:0000-000000(陳文愷)受話:0000-000000(甲○○) 甲○○:怎麼樣,我要出去了。陳文愷:還沒出來?甲○○:我在外面了。陳文愷:好,拜託。 ③ 時間:107年 9月13日15時00分58秒發話:0000-000000(陳文愷)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甲○○:靠夭啊,我要出去了。陳文愷:乾脆我在外面等。甲○○:不然你來中間。陳文愷:哪裡?甲○○:阿羅哈旁邊巷子口。陳文愷:好,我5分到喔。甲○○:我在旁邊而已。 ④ 時間:107年 9月13日15時09分55秒發話:0000-000000(陳文愷)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甲○○:你在哪?陳文愷:阿羅哈ㄚ。甲○○:我在阿羅哈這邊就沒看到你。陳文愷:我在裡面這邊ㄚ。甲○○:我在路邊,我開車。陳文愷:你開車喔,好。 十一 ① 時間:107年 9月15日18時09分40秒發話:0000-000000(林素真)受話:0000-000000(甲○○) 林素真:喂。甲○○:有了啦,等一下再拿給你。林素真:好。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十一(起訴書附表號10)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08頁 ② 時間:107年 9月15日18時23分59秒發話:0000-000000(林素真)受話:0000-000000(甲○○) 林素真:阿舅你多久會到?甲○○:台北,等一下就回去了。林素真:好。 ③ 時間:107年 9月15日20時33分03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林素真)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街0號頂樓 甲○○:你在幾樓?林素真:我在3樓,剛下來。甲○○:我開車上去喔。林素真:好。 ④ 時間:107年 9月15日20時41分35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林素真)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甲○○:電梯沒上來怎麼去3樓?林素真:電梯等一下就上去了。 ⑤ 時間:107年 9月15日20時43分11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林素真)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甲○○:是要不要按上來?林素真:我要上去了。 十二 ① 時間:107年 9月19日17時47分06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曹進行)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甲○○:喂,我跟你講,你在你家外面等我。曹進行:橋頭嗎?甲○○:不要在橋頭,我轉進去那邊。曹進行:好。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41頁(第437 頁同) ② 時間:107年 9月19日17時50分33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曹進行)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頂 甲○○:我到了,你在幹嘛?曹進行:好。 十三 ① 時間:107年 9月25日15時18分49秒發話:0000-000000(曹進行)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甲○○:喂。曹進行:你在哪?甲○○:我在阿羅哈這邊。曹進行:我怎麼辦?甲○○:你在哪?曹進行:我在南榮路。甲○○:到六號碼頭肉丸那邊。曹進行:我大約再15分。甲○○:好。 ⒈本院上開附表壹編號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43頁(第439 頁同)
附表參(沒收【銷燬】)
編號 沒收(銷燬)宣告 一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二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