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119號
TPHM,108,上訴,311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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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成峰(原名王志為)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成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成峰(原名王志為,下稱被告)前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4月中旬,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居 處,將半兩(約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 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予董乃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 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 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是購買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 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購買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買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購買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購買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董乃慶、周延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記錄表在卷等為其論據。被告固不否認董乃慶、周延 橙有於104年4月間至當時其所居住、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路之居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 審審理中辯稱:董乃慶與伊有口角,及董乃慶為求自己之販 毒案減刑而誣指伊為毒品上游,周延橙則因與董乃慶交情較 好,與伊較不熟,才會附和董乃慶所言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董乃慶,伊與周延橙認識沒多久, 他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董乃慶雖於106年9月21日在監接受警詢時證稱:伊跟阿 維(為,音同,即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阿維就是伊毒品 上游,伊跟阿維購買毒品的時間是在104年4月中旬,在暖暖 消防分隊旁涵洞進入右轉第三間阿維住處,以9,000 元向阿 維購買半兩(1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當時在場者還有周 良錦(周延橙原名)及阿維的女朋友,阿維也有賣毒品給周 良錦,但不是載伊去找阿維的這一次,這次伊只有跟阿維買 9,000元毒品,不是周良錦說的1萬1,000元,伊確定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上的被告就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的阿維 。這件案件中,伊問阿維要不要出貨給劉月鳳,阿維同意後 ,伊就帶他去深澳坑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找劉月鳳交易毒品安 非他命,到現場後劉月鳳就上車跟阿維交易安非他命,劉月 鳳以9,000向阿維購買半兩重的毒品安非他命,劉月鳳錢是 直接給阿維,並沒有拿給伊,劉月鳳開庭審理時真的記錯了 云云(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詢時 說有跟王志為買過毒品一次,但是時間地點伊忘記了,地點 是王志為住處(是王志為的阿姨家),伊跟王志為交易時周 良錦有看到伊跟王志為拿安非他命,賣多少、數量多少伊也 都忘記了,伊跟王志為都是用LINE聯絡,但是沒有LINE的記 錄了,伊只記得好像給王志為1萬多,跟他拿1兩。伊有跟王



志為發生過口角,在交易之後(後來改稱是跟他女朋友發生 口角),買完毒品後有將毒品賣給劉月鳳,就是這一次,伊 在警詢說劉月鳳跟王志為買不對,是伊賣給劉月鳳,不是王 志為賣給劉月鳳的。伊忘記為什麼在警詢是說用9,000元跟 王志為買半兩。伊去找王志為的次數很多次,但是交易只有 這一次云云(見偵查卷第99至105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 董乃慶經傳拘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61頁、第27 7至283頁),而迄本院審理時仍在通緝中(見本院卷第77頁 ),觀諸董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雖指證曾向被告 購買毒品,然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重要 情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甚且 就究係何人販賣毒品予劉月鳳乙節,於警詢時供述係被告直 接與劉月鳳交易毒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經向被告購買毒品 後再由其販賣予劉月鳳,前後所述矛盾,甚難採信。且查證 人劉月鳳於106年9月24日警詢及107年7月24日偵查時均證稱 :伊於104年10月2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屬實,104年4月23 日董乃慶帶一位朋友開車來,伊上車後,毒品是董乃慶拿給 伊的,錢伊也是拿給董乃慶,毒品是誰的伊不清楚,購毒的 9,000元他們如何處置伊也不清楚,(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伊只見過這個人一次,沒有印象,認不出來,伊不 認識王志為,伊只有跟小董(即董乃慶)買等語(見偵查卷 第32頁、第71頁)。依上,劉月鳳一再指證係與董乃慶進行 毒品交易,核與董乃慶上開所述情節不合。況董乃慶並因與 陳彥廷共同於104年4月23日以9,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劉月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7日以106年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78頁) ,觀諸該刑事判決內容,董乃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係 受陳彥廷指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月鳳之 事實。而由於董乃慶於上揭警詢中供述其該案販賣予劉月鳳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被告,被告為警列為偵辦對象,並 經該案承審法院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2月5日基警 一分偵字第10601628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尚無流水編號) 之記載,認偵查機關根據董乃慶所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予以偵 辦後,因而查獲該案毒品之上游(即指被告),爰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董乃慶減輕其刑(見原審 卷第146頁)。又本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23日 刑事案件報告書(有流水編號)應為前述基警一分偵字第10 601628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文字修正版(字號相同),其 上已載明;本案係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鄭審判長口諭指示辦



理,被告本案係經董乃慶因販賣毒品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時供出被告,本分局循線通知被告到案等旨(見偵查卷 第6頁,另見原審卷第285至290、293至300頁)。則顯見董 乃慶乃是時至其前案在法院審理期間,為求獲得上述法條之 寬典,始供述其「該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核屬典型 之損人利己之目的性陳述,相較自己案件被查獲之初即供述 毒品來源之情形,董乃慶之證言本質上存有更大之虛偽危險 性,而其對被告指證復有前述明顯且實質之瑕疵,已難遽採 。
 ㈡至董乃慶雖一再指證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周良錦(即周延橙 )在場並目睹云云,然證人周延橙於106年7月1日警詢中證 稱:偉仔(即被告)是董乃慶介紹伊認識的,董乃慶說伊知 道他的上游伊覺得很奇怪,伊有看過董乃慶和偉仔交易毒品 ,時間大約在董乃慶入監服刑半年前左右,地點在暖暖消防 隊旁涵洞進入右轉第2間還第3間偉仔住的房子,那房子是偉 仔阿姨的,董乃慶向偉仔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好像是1萬1千元購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那時董乃慶找伊過 去聊天的時候他們在伊面前交易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8、 29頁);嗣於107年9月17日偵查中證稱:王志為是董乃慶介 紹給伊認識的,伊曾經看過王志為販毒給董乃慶,時間大約 在董乃慶入監服刑半年前左右,大約在104年4月中旬,伊當 時和董乃慶一起工作,董乃慶住在王志為家,有時無聊時會 找伊去聊天,伊在那邊看到的,董乃慶是跟王志為買一小包 安非他命、透明包裝、裡面是結晶體,買多少錢伊不知道, 王志為向董乃慶收現金大約至少5、6千元,當天伊騎車過去 ,不是董乃慶說的伊騎車載他過去,機車本來是董乃慶的, 是他借伊的,伊騎車過去找他,當時伊跟王志為認識大概2 、3個月云云(見偵查卷第122至1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是董乃慶介紹給伊認識的,董乃慶打電話給伊說 在被告家,叫伊過去聊天,伊從家裡到被告家騎車2、3分鐘 到, 伊當天在客廳,他們在房間,聽到董乃慶說要跟被告 買毒品,伊有看到董乃慶拿錢進房間,大概1000元鈔票幾張 、沒有很大疊,但沒看到他們有拿毒品,他們沒有在伊面前 交易毒品,伊沒有看到董乃慶買什麼毒品,他沒有拿給伊看 ,當天伊騎車過去,不是董乃慶說的伊騎車載他過去,機車 本來是董乃慶的,是他借伊的,伊騎車過去找他,伊那時跟 董乃慶大概認識4、5個月,當天伊沒看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董乃慶跟伊說跟被告買毒品,董乃慶說要自己用的,依 伊的經驗那毒品大約半兩左右,因為伊跟被告不熟,所以後 來就跟董乃慶說我們出去走走就一起離開了云云;而就是否



知悉董乃慶購買之毒品種類旋即改稱:偵查中所述較為實在 ,董乃慶從房間出來有拿一包結晶體給伊看云云(以上見原 審卷第215至233頁)。依周延橙上開所述,就其所目擊被告 與董乃慶毒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多所不一,復與董乃慶上 開證述就與被告之毒品交易之金額、重量、過程等節出入甚 大,甚且未如董乃慶所述當時尚有被告之女友在場、被告亦 有販賣毒品予周延橙、或董乃慶取得毒品後即與被告前往與 劉月鳳交易毒品等情節(參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則周延 橙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依被告供述其與周延橙 認識,但不熟等情,周延橙亦證述與董乃慶因工作因素認識 僅4、5個月之時間,而毒品交易係屬重大違法犯罪,衡諸常 情當必隱密為之,以免遭警查獲,被告豈有在不熟識之周延 橙在場情況下與董乃慶交易毒品之理?再參以周延橙係董乃 慶於自己前開案件在法院審理時為求減刑寬典而供述被告係 毒品來源後始出現之證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言是否 係為配合董乃慶之案件,亦啟人疑竇,而其於原審之證言又 會受到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制約,復就與交易條件有 關之重要事項,其所為證言前後且與董乃慶之指證更有實質 上之歧異,是周延橙所為證詞本身之實質瑕疵甚大,於質量 上均不足以補強董乃慶亦有實質瑕疵之指證。
 ㈢綜上所述,董乃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顯有實質瑕疵, 而周延橙同有實質瑕疵之證詞,不足以補強董乃慶之指證, 而使後者之指證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憑信性。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參偵查卷第101至105 頁,檢察官與董乃慶之問答),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細究董乃慶所為指證之時 機、目的,及其與周延橙所為證言之實質瑕疵,遽以交易是 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揭證人所述交易價格1萬多、9千 、5或6千等均屬「微末細節」等由,仍採董乃慶、周延橙前 開難認有足夠憑信性之證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採證不當,應屬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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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