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僎
輔 佐 人 胡永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胡家僎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胡 家僎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胡家僎犯罪,自應 依法為被告胡家僎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家僎與同案被告即其妻江妙貞(已於民國108 年10月 10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92號為 不受理判決)共同投資成立海靈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靈公司),因渠等與女兒胡永怡債信不良,無法擔任負責人 ,應另以人頭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方可申請 設立登記等情,為被告胡家僎所明知,且係被告胡家僎與江 妙貞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申請設立登記,被告胡家僎復 自承海靈公司96年5月9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召開時均有 在場,其既為海靈公司主要出資者,且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 營,即不可能對於公司組織成員漠不關心,可見被告胡家僎 與同案被告江妙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 不得以被告胡家僎於海靈公司設立登記後,僅係負責研發、 生產、銷售,即認被告胡家僎對於以何人頭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董事、監察人之事毫無知悉或未予同意。
㈡證人即告發人程傳鈾於本案中歷次證述之情節雖有些許出入
,但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胡家僎、同案被告江妙貞將被害 人馬繼玲、張秀川登記為海靈公司董事一事,並無前後不一 之情形;且海靈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被 害人馬繼玲、張秀川之署押,係同案被告江妙貞要求證人即 海靈公司人頭負責人陳靜好簽立,上開文件上之印文係同案 被告江妙貞委由會計師代刻印章後蓋立之事實,亦據證人陳 靜好、同案被告江妙貞陳述明確,益徵告發人程傳鈾所述之 可信性。況董事與股東之身分、責任不同,縱使告發人程傳 鈾、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同意由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擔 任海靈公司之股東,並不代表渠等當然同意擔任董事,原判 決認告發人程傳鈾提供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之證件、印章 ,即意謂授權被告胡家僎與同案被告江妙貞得將渠等登記為 海靈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似嫌速斷。且依告發人程傳鈾於96 年10月20日寄予同案被告江妙貞之存證信函記載「海靈公司 前所掛名股東張秀川與馬繼玲名義,即日起退出」之內容, 益證告發人程傳鈾並無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胡家僎、同案被 告江妙貞以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名義掛名或擔任董事一職 。
㈢證人即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於本案中歷次證述之情節固容 有出入,但均未曾表示有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胡家僎、同案 被告江妙貞將渠等登記為海靈公司之董事,也未授權或親自 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章,此與證人 陳靜好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
㈣依證人陳靜好之證詞,足認海靈公司之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 ,被害人馬繼玲及張秀川亦未在場,則海靈公司96年5月9日 董事會議事錄即屬不實之文書,嗣並經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登記,原判決疏未敘及論斷此部分事實,似有未恰。三、經查:
㈠被告胡家僎與同案被告江妙貞為夫妻,兩人均於海靈公司擔 任職務,同案被告江妙貞負責財務,被告胡家僎負責研發、 生產及銷售,根據海靈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等公司設立登記 所需文件之紀載,海靈公司於96年5月9日上午9時召開發起 人會議議事錄,決議董事長為陳靜好,董事為張秀川、馬繼 玲,監察人為黃卉蓮(後改名為黃沂菱),於發起人、董事 會議事錄上紀錄欄位各蓋有「馬繼玲」印文1枚,於當日之 董事會簽到簿上出席董事欄位有字樣為「馬繼玲」、「張秀 川」、「陳靜好」之簽名各1枚,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有字樣為「陳靜好」、「張秀川」 、「馬繼玲」、「黃卉蓮」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嗣海靈公 司以該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於96年5月30日核准
設立,董事長為陳靜好,董事為張秀川、馬繼玲,監察人為 黃卉蓮,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已發行50 萬股,張秀川、馬繼玲各持有7萬5000股;而依卷附事證, 並無從證明被告胡家僎負責海靈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即便 被告胡家僎曾涉入,因證人即告發人程傳鈾、證人即被害人 馬繼玲、張秀川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據認被害人馬繼 玲、張秀川未同意、未經告發人程傳鈾之間接或片面授權擔 任海靈公司之董事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告發人程傳鈾於96年12月26日偵查時陳述:我跟同案 被告江妙貞是朋友介紹認識,因為同案被告江妙貞要申請公 司,請我跟我太太當股東,我就拿我太太的證件給他,我太 太的出資連同我的出資在一起,以一個人的名義擔任股東, 公司是由同案被告江妙貞經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8108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於102年4月2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胡家僎、同案被告江妙貞說要成立 海靈公司,需要有董事,被告胡家僎、同案被告江妙貞就動 腦筋到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身上,同案被告江妙貞叫我去 跟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拿身分證,我就去跟被害人馬繼玲 、張秀川說上開事情,他們2人身分證影本交給我,讓我交 給同案被告江妙貞,我是在96年4月間交給同案被告江妙貞 的,當時被告胡家僎在場,我沒有想那麼多,反正就是同案 被告江妙貞對我的請求,說要辦人事登記,我才會把上開身 份證影本交給同案被告江妙貞,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應該 是知道同案被告江妙貞要拿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去做海靈公司 的人事資料登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 第174號卷〈下稱訴緝字第174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第76頁、第7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妙貞於97年9月26日偵查時陳稱:我在海靈 公司擔任財務及業務的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5630號卷第4頁反面);於98年8月5日偵查時 證稱:我是海靈公司的財務,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的證件 是告發人程傳鈾自己提供給我登記的,海靈公司的資金都是 告發人程傳鈾出資的,他要指定誰為董事自然依他決定,告 發人程傳鈾投資150萬元,他的部分就由被害人馬繼玲、張 秀川來做登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 207號卷〈下稱偵字第19207號卷〉第16頁反面);於99年1月1 8日偵查時陳述:我在海靈公司擔任財務及採購,海靈公司 當初設立時是我處理的,成立海靈公司時,告發人程傳鈾有 投資150萬元,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登記兩個董事,他就拿了
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的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449號卷〈下稱他字第7449號卷〉第 29頁正反面);於99年4月26日偵查時陳稱:是告發人程傳 鈾叫我把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列為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他 也有給我們同意書及身分證件影本,之後我再拿給會計師處 理,當時我是跟告發人程傳鈾說他有150萬元的投資額,但 他說他有銀行保人的問題,所以就說讓被害人馬繼玲及張秀 川當董事,我有給告發人程傳鈾同意書,他應該知道是要登 記為董事等語(見他字第7449號卷第34頁反面)。 ⒊證人即海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陳靜好於98年8月25日偵查時證 述:我是海靈公司負責人,當時我委託共同被告江妙貞辦理 公司的一切流程,當時共同被告江妙貞有跟我提過被害人馬 繼玲、張秀川要成為董事,我也同意,當初公司實際出資者 是共同被告江妙貞、告發人程傳鈾及其他董事,董事會簽到 簿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該會議有開,當時就推派我為董 事長,被害人馬繼玲自己知道他成為董事,因為她先生即告 發人程傳鈾自己有來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第19207號卷第2 2頁);於98年10月22日偵查時證稱:共同被告江妙貞的女 兒跟我兒子要結婚,共同被告江妙貞就請我當他重整後公司 的董事長,我就同意,我偶爾有去海靈公司看看,告發人程 傳鈾、共同被告江妙貞跟被告胡家僎都在那裡上班,共同被 告江妙貞有跟我說過他要請告發人程傳鈾讓被害人馬繼玲當 公司董事,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我在公司簽的,共同被 告江妙貞跟我說那是成立公司需要簽的,所以我就簽了,當 時上面已經有被害人馬繼玲及另一個人的名字,我簽名的當 天沒有看到被害人馬繼玲及張秀川等語(見偵字第19207號 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馬繼玲於97年12月3日偵查時證述:直到96年11 月我接獲海靈公司民事庭傳票,才知道我的證件及印章被盜 用,我問告發人程傳鈾,他說我的身份證及印章是他交給共 同被告江妙貞,理由是要登記為海靈公司的董事,告發人程 傳鈾有親口跟我說他把證件交給共同被告江妙貞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44號卷〈下稱他字第7244 號卷〉一第9頁、第10頁);於98年10月22日偵查時證稱:96 年7月4日我與告發人程傳鈾去大陸,回來才接到傳票,我很 生氣去問他,他說是他把我的證件交給共同被告江妙貞等語 (見偵字第19207號卷第33頁);於98年12月16日偵查時陳 述:96年底我發現為海靈公司股東時,告發人程傳鈾說他有 親自交給共同被告江妙貞證件及公司大小章,並說是要請共 同被告江妙貞保管而已,他當時沒有很驚訝我是公司股東,
只是說不可能等語(見他字第7449號卷第28頁);於103年4 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間我知道是海靈公司股東 後,有提告偽造文書,告發人程傳鈾說我的印章放在抽屜, 被共同被告江妙貞盜用,告發人程傳鈾只有說到共同被告江 妙貞,沒有提到被告胡家僎,告發人程傳鈾有帶我去見共同 被告江妙貞、被告胡家僎,他們說他們是做卡拉ok機台生意 的,說共同被告江妙貞是負責人,被告胡家僎是共同被告江 妙貞的先生,沒有提到被告胡家僎在海靈公司擔任什麼職務 ,告發人程傳鈾有跟我說他把我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都交給 共同被告江妙貞,但沒有說是做何用途,告發人程傳鈾推說 他放在抽屜裡面,被擅自拿去,後來我才發生被登記為股東 等語(見訴緝字第174號卷二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 第51頁反面、第52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川於97年12月3日偵查時證述:96年5月間 ,告發人程傳鈾說要把房子抵押給我,就拿走我的身分證跟 印章,之後收到行政執行處的命令說要查封我的財產,我才 知道被登記為海靈公司的董事,我問告發人程傳鈾怎麼回事 ,他說他把我的資料放在辦公室,被拿去盜用等語(見他字 第7244號卷一第9頁);於98年10月22日偵查時證稱:96年5 月時,因為房屋抵押的關係,我就把身分證影本及圖章交給 告發人程傳鈾,後來因為行政執行處發文給我,我才知道我 被登記成董事,我問告發人程傳鈾,他說他的證件放在辦公 室,被同事盜用等語(見偵字第19207號卷第33頁);於103 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房屋抵押設定時,我有將 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告發人程傳鈾,我收到開庭通知 時才知道我擔任海靈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我有問告發人程傳 鈾,他說他把資料放在辦公室,後來被合夥人也就是他的股 東拿走,他沒有提及拿走的人的姓名等語(見訴緝字第174 號卷二第54頁、第55頁)。
⒍可知除被害人張秀川對於其證件及印章於交付予告發人程傳 鈾後,係如何被他人使用登記為海靈公司董事一節不甚知悉 外,依其餘證人所證前詞,均可見斯時負責海靈公司設立登 記相關事宜,包含董事長、董事要由何人擔任、設立登記後 海靈公司之主要經營者,係同案被告江妙貞無訛,亦係由同 案被告江妙貞與告發人程傳鈾聯繫交付被害人馬繼玲、張秀 川證件之事宜,則告發人程傳鈾交付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 證件予同案被告江妙貞時,係如何告知同案被告江妙貞關於 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是否同意擔任海靈公司之董事,抑或 渠等有無授權由告發人程傳鈾處理此事等節,自僅有同案被 告江妙貞與告發人程傳鈾最為清楚,卷內既無其餘積極事證
可證明同案被告江妙貞有將此部分細節轉述予被告胡家僎知 悉,被告胡家僎又非主導海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或日後主要 經營海靈公司之人,縱其有見聞告發人程傳鈾交付被害人馬 繼玲、張秀川之證件予同案被告江妙貞,亦有於發起人會議 及董事會議召開時在場,亦難認定被告胡家僎係在明知被害 人馬繼玲、張秀川未同意擔任海靈公司董事之情形下,卻逕 與同案被告江妙貞共同偽造海靈公司96年5月9日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復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該偽造之私文 書,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本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胡家僎明知被害人馬繼玲、 張秀川未同意擔任海靈公司之董事,卻偽造前開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行使之情事,業於前 述,縱告發人程傳鈾、被害人馬繼玲及張秀川證述被害人馬 繼玲、張秀川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胡家僎及同案被告江妙貞登 記為海靈公司董事一節為真,亦即海靈公司96年5月9日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屬不實文 書,亦無礙於原判決結果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家僎與另案被告江妙貞為夫妻,兩人 共同投資海靈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靈公司),江妙貞 負責財務,被告則負責研發、生產及銷售,兩人於成立海靈 公司之初,均明知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並未同意擔任海靈 公司之董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由江妙貞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偽刻被害人馬繼玲、張秀 川之印章後,於民國99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江 妙貞及被告授意不詳之人在海靈公司96年5月9日上午10時召 開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之署押, 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之署押及 印文,以表示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出席前開董事會,且均 同意擔任海靈公司董事之意,並由江妙貞於96年5月30日, 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被 害人馬繼玲、張秀川為海靈公司之董事而行使,使承辦此業 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執掌之公文 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 作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 作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 脫授權範圍而制作,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 源之唯一準據,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倘行為 人基於一定之條件及合理之原因,誤認已獲得本人之明示或 默示、直接或間接授權而制作,不知實際上未經本人授權, 亦因無從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 另案被告江妙貞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發人程傳鈾、證 人馬繼玲、張秀川、陳靜好、黃沂菱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馬繼玲 是程傳鈾的妻子,張秀川是程傳鈾的親戚,馬繼玲、張秀川 和伊沒有關係,伊無法取得其等之證件及印章,是程傳鈾自 己將馬繼玲、張秀川的證件、印章交給會計或江妙貞的,而 當時伊並不在場,不知道情況為何,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妙貞為夫妻,兩人均於海靈公司擔任職務 ,江妙貞負責財務,被告負責研發、生產及銷售,根據海靈 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之紀載,海靈 公司於96年5月9日上午9時召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決議董 事長為陳靜好,董事為張秀川、馬繼玲,監察人為黃卉蓮( 後改名為黃沂菱),於發起人、董事會議事錄上紀錄欄位各 蓋有「馬繼玲」印文1枚,於當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出席董 事欄位有字樣為「馬繼玲」、「張秀川」、「陳靜好」之簽 名各1枚,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 ,有字樣為「陳靜好」、「張秀川」、「馬繼玲」、「黃卉 蓮」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嗣海靈公司以該等文件向經濟部 申請設立登記,於96年5月30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陳靜好 ,董事為張秀川、馬繼玲,監察人為黃卉蓮,實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已發行50萬股,張秀川、馬繼玲
各持有7萬5千股。後來程傳鈾以告發人身分,主張自己曾投 資海靈公司,馬繼玲為其前妻、張秀川為其連襟,被告及另 案被告江妙貞未經程傳鈾、馬繼玲、張秀川之同意即將馬繼 玲、張秀川登記為海靈公司董事而向檢察署提起告發。另有 一鉅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代表人為程傳鈾,於 95年10月5日核准設立,於96年4月19日申請變更代表人為馬 繼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江妙貞於另案偵 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本案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 見98年度偵字第19207號卷【下稱偵19207號卷】第17頁、第 125頁)、證人即告發人程傳鈾於偵訊之證述(見97年度他 字第7244號卷一【下稱他字7244號卷一】第26至27頁,99年 度偵字第13415號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海靈公司9 6年5月9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同日董事 會簽到簿各1份、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共5份、海靈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海靈公司設立登記表、臺 北市政府95年10月5日函檢附之鉅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 部96年4月20日函檢附之鉅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佐 (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3至4頁、第105至112頁,偵19207號 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關於告發人程傳鈾之陳述:
⒈於96年12月26日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海靈公司成立 時其出資約160萬元,其之所以將前妻馬繼玲之證件交給另 案被告江妙貞,係因馬繼玲也有出資,想要用馬繼玲名義擔 任海靈公司股東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108號卷一【下稱他 字8108號卷一】第26至27頁);於97年9月26日另案偵訊時 以告訴人身分證稱:其曾同意海靈公司將出資部分登記馬繼 玲、張秀川為股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630號卷第4頁反 面)。
⒉於97年12月3日另案以被告身分偵訊時陳稱:馬繼玲之證件印 章是馬繼玲自己交給其,而張秀川之證件及印章則係因其要 將房子過戶給張秀川所以才會取得,在96年4、5月間其將馬 繼玲、張秀川之證件及印章放在海靈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於 同年10月間其去大陸時,這些證件及印章被被告及江妙貞拿 去盜用登記馬繼玲、張秀川為董事等語(見他字7244號卷一 第9至10頁)。
⒊於98年1月18日另案以被告身分偵訊時陳稱:海靈公司要成立 的時候,其當時有另外一家鉅豐公司要解散,被告和江妙貞 表示兩家公司可以合作,可以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轉到馬繼玲 名下,當時是96年4、5月間,其就提供自己和馬繼玲的證件
、印章給江妙貞,其另曾提供張秀川之證件、印章,因為要 請被告幫忙寫狀紙等語(見偵19207號卷第125頁)。 ⒋於99年10月20日以證人身分偵訊時原證稱:被告並未跟其提 過要找馬繼玲、張秀川來擔任股東或董事,其是直到97年間 因海靈公司欠稅,收到法務部執行處對馬繼玲、張秀川強制 執行命令時,才知道被告將馬繼玲、張秀川登記為海靈公司 董事,於96年10月間馬繼玲曾另案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此 時並不知道馬繼玲有股東及董事身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3415號卷【下稱偵13415號卷】第14頁);嗣經檢察官當庭 提示程傳鈾於96年10月20日寄與另案被告江妙貞、內容略為 要求將海靈公司掛名股東馬繼玲、張秀川除名之存證信函( 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51頁之存證信函第141號)後,改稱: 其發出該存證信函前,被告曾向其表示海靈公司經營不善, 並說馬繼玲、張秀川是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所以其於96年10 月間已知道馬繼玲、張秀川為海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 見偵13415號卷第14頁)。
⒌於10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⑴就有無交付馬繼玲、張秀川之證件以及交付之原因乙節, 原稱: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馬繼玲」、「張秀 川」的簽名、印文,都不是其所簽名、捺印,其也沒有授 權這些簽名、捺印,當時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妙貞表示要成 立海靈公司,需要登記資料,但並沒有詳細的說要登記什 麼資料,其也不清楚到底要登記什麼,就將馬繼玲、張秀 川的證件交給江妙貞等語(見101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卷一 【下稱訴緝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後經檢察官當 庭再次確認交付證件之原因,竟改稱:因為鉅豐公司要變 更負責人,其才將馬繼玲身分證件資料交出去,至於張秀 川部分,則是因為要寫民事異議狀,所以才將身分證件交 出去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3頁);嗣經檢察官三度確認究 係交付之原因為何,被告又稱:當時是江妙貞說要成立海 靈公司,所以需要海靈公司的人事登記資料,其才會去跟 馬繼玲、張秀川說這件事情,他們兩人因而把身分證交給 其,其就在96年5月間將資料交給江妙貞等語(見訴緝卷 一第73頁正面、反面);檢察官當庭確認交付證件之時間 ,復稱:鉅豐公司是在96年4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的,當 時其是一起和代書到稅捐稽徵處辦理,其係在鉅豐公司變 更登記之後,大概是96年4月間才把證件交給江妙貞,至 於為何鉅豐公司登記後還要交付證件給江妙貞,是因為江 妙貞表示要辦理人事登記,才能成立新的海靈公司等語( 見訴緝卷一第74頁、第76頁)。
⑵就有無交付馬繼玲、張秀川之印章乙節,原稱:其並未交 付馬繼玲、張秀川之印章給被告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5頁 反面);嗣經審判長當庭再次確認後,竟稱:其曾交付印 章,之所以交付張秀川的印章,係因要請被告幫忙寫民事 異議狀,寫完後1、2天內印章就還給張秀川了等語(見訴 緝卷一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⑶就其投資海靈公司有無同意將馬繼玲、張秀川登記為股東 或董事乙節,原稱:其投資海靈公司並沒有採取任何保障 措施,之前另案偵訊時表示因為自己有投資,所以同意將 自己所出資部分登記為馬繼玲、張秀川,當時只是口頭上 的同意,沒有正式的書面為憑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5頁、 第77頁);後稱:其曾告訴馬繼玲、張秀川,因為被告想 請他們擔任海靈公司股東,需要身分證,他們都有同意, 所以其就把身分證交給江妙貞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8頁) 。
⒍細譯上開證人即告發人程傳鈾之陳述,就曾否交付馬繼玲、 張秀川之證件及印章給被告及江妙貞、交付之原因為何、何 時交付、馬繼玲、張秀川事前是否知悉將成為海靈公司之股 東或董事、自己又是何時得知馬繼玲、張秀川為海靈公司董 事等情節,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陳述迥然有異,甚至於本 院審理時就同一問題之證述內容亦多所反覆,所述未盡相符 ,則其告發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但凡證人 程傳鈾提及係自行交付證件及印章等情節,均表示係交付與 另案被告江妙貞,足見其並非直接交付與被告,考量被告於 海靈公司負責研發、生產及銷售,業如前述,未有其他事證 足資顯示被告另負責海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則退萬步言 ,即便證人程傳鈾所述未同意海靈公司將馬繼玲、張秀川設 定為董事乙節為真,亦屬其與另案被告江妙貞之間如何約定 證件、印章用途之紛爭,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及此 事。再者,倘若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妙貞事前僅表示成立海靈 公司需要人事登記資料,因而要求程傳鈾提供馬繼玲、張秀 川之證件、印章,然程傳鈾既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復曾為鉅豐公司之代表人,衡情當知成立公司所需提供之 資料及需要登記之事項,應得推知自己提供前妻馬繼玲、連 襟張秀川之證件、印章,即意味著授權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妙 貞得將彼等登記為海靈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況且,程傳鈾 自承投資海靈公司數百萬元,其理應知道倘未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擔任股東或董監事,對公司營運事項、日後盈餘分配要 無置喙之餘地,如此一來將對自己之投資毫無保障可言,故 另案被告江妙貞自程傳鈾處取得馬繼玲、張秀川之證件、印
章之際,雙方對於將以馬繼玲、張秀川代替程傳鈾作為海靈 公司股東或董監事乙節,應確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此觀程 傳鈾於96年10月20日寄與另案被告江妙貞之存證信函內載有 「海靈公司前所『掛名』股東張秀川與馬繼玲名義,即日起退 出」等字樣,益徵程傳鈾事前應有與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妙貞 以馬繼玲、張秀川名義代程傳鈾掛名之合意。是以,程傳鈾 於交出馬繼玲、張秀川證件、印章之際,究竟有無同意或授 權海靈公司得將該二人登記為董事,殊值斟酌,要難僅憑證 人程傳鈾反覆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證人即告發人前妻馬繼玲之證述:
⒈於96年12月26日另案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其為海靈公 司股東,因為江妙貞要開新公司,其與程傳鈾商量後決定當 人頭,便把自己的印章、身分證交給程傳鈾轉交給江妙貞等 語(見他字8108號卷一第26頁)。
⒉於97年12月3日以證人身分原證稱:其並未把證件、印章交給 程傳鈾,程傳鈾後來才告訴其有把證件、印章交給江妙貞, 目的是為了登記為海靈公司董事等語(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 9頁);後稱:程傳鈾有說把證件交給江妙貞,但並未說明 用途等語(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10頁)。 ⒊於98年10月22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程傳鈾曾說在海靈公司投 資1百萬元,該筆投資款項是從其帳戶匯出去的,程傳鈾因 此有簽本票給其,但其並未交付證件給程傳鈾,是程傳鈾自 己拿其證件交給江妙貞等語(見偵19207號卷第60至61頁) 。
⒋於98年12月16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事後其發現自己是海靈公 司董事,程傳鈾才說曾親自交付證件及印章給江妙貞,目的 只是請江妙貞保管等語(見偵19207號卷第73至74頁)。 ⒌於99年3月1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當時曾將證件及印章交給 程傳鈾,目的是為了將鉅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等語(見偵 19207號卷第157頁)。
⒍觀諸證人馬繼玲上開證述內容,就是否曾自行交付證件及印 章給程傳鈾、倘親自交付則交付之原因為何、倘未親自交付 則程傳鈾事後係如何解釋交付之理由等節,於歷次偵訊時所 述反覆不一,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難謂無隱。且證人馬 繼玲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自己交付證件及印章係為了擔任海 靈公司之人頭、程傳鈾表示交付證件及印章係為了登記為董 事(詳見上開㈢⒈⒉部分),足見證人馬繼玲對於自己之證件 及印章經程傳鈾交付與江妙貞之用途為何,尚非全然無知, 何況自證人馬繼玲於96年11月26日另案以告訴人身分(被告
為江妙貞)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以觀,於事實與理由欄位之第 一點內容略為:江妙貞於96年5月以成立海靈公司為由,邀 集馬繼玲入股,並以陳靜好為董事長等語(見他字7244號卷 一第60頁反面),益徵證人馬繼玲事前對於自己之證件印章 係作何用,應非渾然不覺。是證人馬繼玲翻異前詞,改稱其 並未交付證件及印章、程傳鈾交付之原因只是請江妙貞保管 或為了變更鉅豐公司負責人云云,實難信實。
㈣證人即告發人連襟張秀川之證述:
⒈於歷次偵訊時均證稱:96年5月間程傳鈾表示要把房屋抵押給 其,所以其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程傳鈾辦理,後來其收到行 政執行處要查封其財產(因海靈公司欠稅而張秀川為登記之 董事),其才知道被登記為海靈公司董事,程傳鈾表示當時 證件印章放在辦公室內被同事盜用才會如此,約過半年後其 才從程傳鈾那裡拿回證件印章等語(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8 至10頁,偵19207號卷第61頁、第154至158頁)。 ⒉上揭證人張秀川證述關於交付程傳鈾證件及印章之原因、取 回之時間,與證人程傳鈾前開所述皆有未合(詳見前開㈡⒌⑴⑵ 部分),是其所述是否真實,難認無疑。而即便證人張秀川 所述屬實,係因延請程傳鈾處理房屋抵押事宜而交付證件及 印章、事前並不知悉將被設定為海靈公司董事,然此與程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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