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強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強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諭 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 條之4亦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 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 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劉振強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雖經原審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無罪,嗣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惟本件係於民國88 年5月13日即繫屬於原審,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命警 拘提亦無所獲,於88年7月12日經原審以88年士院刑建緝字 第22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至107年11月13日始緝獲歸案 ,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經原審於107年11 月9日以士院刑禮107訴緝28字第1070219830號函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 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二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
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 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 本案被告雖經原審諭知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衡情被 告已逃亡近二十年,況本案尚未確定,被告被訴以重罪,有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有滯外不 歸以逃避審判及若將來被判處有罪之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 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 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 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又本件被告被訴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依同 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五 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 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並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之限 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