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鈞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暨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國鈞原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台灣瑞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環公司)之管理部部長,負責辦理公司員工薪 資審查、獎金發放、會計及出納業務、與銀行聯繫往來、保 管公司之大小章、保管並存放公司負責人小章之保險櫃鑰匙 等業務,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商三菱日聯銀 行(下稱三菱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北分行等地,未經瑞 環公司之同意,或逾越瑞環公司之授權,利用其得隨時使用 瑞環公司大小章以提領或匯款之職務上機會,以如附表「行 為方式」欄所示方式,持其所保管之瑞環公司大小章,蓋用 於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新台幣活期 存款取款單」、「新台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取 款憑條」等私文書,或「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分行支票」
之有價證券上,並偽填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載之金額, 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提出於各該銀行而行使之 ,致使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 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瑞環公司名下三菱銀行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款項並交付予翁國鈞,或匯入、存入翁國鈞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號,翁 國鈞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侵吞入己, 並在瑞環公司上址以內部傳票系統,填製如附表「行為方式 」欄所示之不實傳票內容,以此方式詐得瑞環公司共計新臺 幣(下同)3,263萬1,000元(嗣已償還112萬5,000元),足 生損害於瑞環公司及三菱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存戶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瑞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 國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第151至153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5至7頁;偵卷二第7至9頁;偵卷三第47 1至4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46頁、第143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 瑞環公司業務部部長田代英樹(見偵卷一第285至287頁;偵 卷二第25至28頁;偵卷三第476頁)、證人即瑞環公司管理 部部長南永權(見偵卷二第25至28頁:偵卷三第465至471頁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菱銀行台北分行帳 戶新台幣活期存款對帳單(見偵卷一第37、第41頁、第45頁 、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 89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 117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5頁、 第151頁、第163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9頁、第191頁 、第103頁、第197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5 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43頁、第2 49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65頁、第271頁)、翁國鈞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見偵卷一第39頁)、三菱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見偵卷一第 73頁、第77頁、第121頁)、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81頁、第8 5頁、第9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1頁)、 瑞環傳票維護作業(見偵卷二第35至139頁;原審卷第93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05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70504 120號函暨翁國鈞金融資料附件(見偵卷二第151至193頁) 、三菱銀行台北分行107年5月22日函覆瑞環公司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對帳單明細及交易代碼說明(見 偵卷二第195至485頁;偵卷三第1至387頁)、台新銀行107 年7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4278號函覆瑞環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取款憑條及翁國鈞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 開戶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401至 45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 額繳款書(原審卷第75至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2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 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已於108年12月27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係將罰金貨幣單位修 正為新臺幣,比較舊法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部分,108年12月27日生效之刑法第201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論罪: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9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㈡關於附表編號10、11、22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2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㈢關於附表編號12至21、23至51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21、23至51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共5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並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51部 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51所示犯 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 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 之多寡,其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12頁),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和解,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51「原判決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22、45、46、49、50、51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因一 時迷失而有本案犯罪,現已深具悔意,其所有詐取金錢均轉 往線上直播平台,並未進入自己口袋,事發後亦向親友借款 返還100萬元予告訴人,其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亦有正當 職業,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經濟困頓,更無法償還告訴人款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斟酌被告 犯行持續時間非短,此部分次數共計50次,金額甚鉅,被告 迄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害,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刑過重而應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又就沒收部分 說明: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10、11、22「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位所示支票 ,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始有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之適用,至於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並無該沒收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盜用其所保管之瑞環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4、6 至9、12至21、23至51「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位所示 文書上之印文,均為被告蓋用瑞環公司真正印章,非屬偽造 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前開文件,既均已持 交各該銀行行員行使,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 自有誤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深受瑞環公司器重及信任,竟罔顧其 職責,自102年起屢屢侵吞瑞環公司鉅額公款,致瑞環公司 損失慘重,且迄未能賠償全部損失,亦未能達成和解,而瑞 環公司因本案遭受高達新臺幣3千多萬元之損失,原判決諭 知之刑度與瑞環公司之損失有再予審酌之必要云云;另被告 上訴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認 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 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 察官及被告各就此部分上訴並爭執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 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已如前述( 見理由欄貳二㈡),尚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及與之相關之定執 行刑部分暨本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此部分所為,其犯罪所得僅8萬
2,000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卻對客觀上犯罪情狀相 同而犯罪所得較重之如附表編號1至3、6、8、9、12至21、2 3、31、36、39等量處有期徒刑2月,可見原審此部分量刑輕 重失衡,稍有未當。⒉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 ,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 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 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全部分犯罪所得為3,263萬1,000元,並已償還112萬5 ,000元,尚餘3,150萬6,000元,有瑞環公司提出之108年度 上訴字第2989號翁國鈞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告訴人和解方案 (C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判決未將被告已返還部分全數扣除 ,而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3,163萬1,000元,容有疏 誤。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概括就此部分亦認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則尚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及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瑞環公司之管理部部長,卻因一時貪圖私利 ,利用職務之便而盜用瑞環公司大小章,自瑞環公司三菱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並將之全額侵吞,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盜領之金額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 向親友借款100萬以及分5次匯款2萬5,000元償還瑞環公司, 但因與所盜領之款項差距過大,仍無法與瑞環公司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如 附表編號1至9、12至21、23至44、47、48所示得易科罰金各 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次按「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 瑞環公司管理部部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領公司款項達3, 263萬1,000元,惟已償還112萬5,00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應 為3,150萬6,000元,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尚無過苛之虞。從而,被告犯罪所得3,150萬6,000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盜用其所保管之瑞環公司印章, 蓋用於附表編號5「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位所示文書 上之印文,既為被告蓋用瑞環公司真正之印章而成,非屬偽 造之印文,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 上開文書,因行使而交付予各該銀行行員,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自有 誤會。又上開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多數沒收者,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各編號均同原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法條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 原判決宣告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102年9月25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旅費暫支」、「1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13萬7000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10萬元侵吞。 10萬元 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2年10月16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工場消耗品」、「9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15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9萬元侵吞。 9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02年11月21日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桶槽增設」、「12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12萬元金額,盜用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12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102年12月6日於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桶槽增設」、「50,000」之不實事由,並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7萬元金額,盜用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5萬元侵吞。 5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102年12月27日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桶槽增設」、「82,000」之不實事由,並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8萬2000元金額,盜用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8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年1月16日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120,000」之不實事由,並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16萬元金額,盜用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12萬元侵吞。 12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103年1月17日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71,000」之不實事由,並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7萬1000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7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103年1月21日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25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25萬元金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25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103年2月21日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桶槽增設」、「88,000」之不實事由,並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12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8萬8000元侵吞。 8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104年5月29日 於傳票上「應付費用-其他」、「日人綜合所得稅」後記載增加之不實金額「2,521,786」,並於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95萬元之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將前開支票存入被告本人之永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其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105年5月30日 於傳票上「應付費用-其他」、「出向者確定申告」後記載增加之不實金額「2,480,400」,並於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95萬元之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將前開支票存入被告本人台新銀行末四碼9416號帳戶。 95萬元 同上 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其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12 105年10月5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田代差旅費暫借」、「2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偽填2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部侵吞。 20萬元 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取款憑條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105年10月24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田代差旅費暫借」、「1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偽填1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部侵吞。 1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105年11月21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田代差旅費暫支」、「2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2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20萬元 同上 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105年12月7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田代差旅費暫借」、「2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偽填24萬1000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20萬元侵吞。 20萬元 同上 取款憑條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106年1月4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田代預支」、「2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上偽填3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20萬元侵吞。 20萬元 同上 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106年2月15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田代差旅費暫支」、「200,000」之不實事項,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42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20萬元侵吞。 2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106年3月8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田代差旅費暫借」、「2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2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2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106年4月7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田代差旅費暫借」、「2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2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2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106年4月13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田代差旅費暫借」、「1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13萬8000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10萬元侵吞。 1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106年5月5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田代差旅費暫借」、「2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2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2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2 106年5月31日 於傳票上「應付費用-其他」、「出向者稅金」後記載增加之不實金額「2,643,808」,並於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110萬元之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將前開支票存入被告台新銀行末四碼3943號帳戶 110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其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23 106年6月6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業務部門差旅費暫借」、「25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25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25萬元 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106年6月29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業務部門差旅費暫借」、「3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3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3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5 106年7月18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業務部門差旅費暫借」、「3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3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3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6 106年7月20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C-200-300蒸餾塔改造-迪肯特」、「48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48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48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106年7月25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C200-300蒸餾塔改造-迪肯特」、「4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4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4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106年7月28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C200-300蒸餾塔改造-迪肯特」、「43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取款憑條偽填43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43萬元 同上 取款憑條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9 106年8月1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C-200-300蒸餾塔改造-迪肯特」、「46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台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偽填46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46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0 106年8月7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C-200-300蒸餾塔改造-迪肯特」、「49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49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49萬元 同上 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106年8月7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業務差旅費暫支」、「25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偽填25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25萬元 同上 取款憑條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106年8月10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C200-300蒸餾塔改造-迪肯特」、「47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台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偽填47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47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3 106年8月15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C200-300蒸餾塔改造-迪肯特」、「48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48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48萬元 同上 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4 106年8月18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C200-300蒸餾塔改造-迪肯特」、「49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49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帳戶提領現金額侵吞。 49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5 106年8月21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C-200-300蒸餾塔改造-迪肯特」、「3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3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3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6 106年8月23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充填室配管改造工程」、「22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22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22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106年8月25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充填室配管改造工程」、「45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45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45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8 106年8月31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充填室配管改造工程」、「33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33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33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106年9月8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業務差旅費暫支」、「25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35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25萬元侵吞。 25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106年9月14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工廠擴廠土木工事增設-宏陽」、「43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43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43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1 106年9月20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工場擴廠土木工事增設-宏陽」、「40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49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40萬元侵吞。 4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 106年9月22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工廠擴廠土木工程」、「85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偽填85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轉帳至台新銀行領現金末四碼3943號帳戶,將之全額侵吞。 85萬元 同上 新台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3 106年9月26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工廠擴廠土木工事-宏陽」、「32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32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32萬元 同上 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4 106年9月30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工場擴廠土木工事-宏陽」、「43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43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43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5 106年10月2日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工廠擴廠土木工程-宏陽」、「3,200,000」之不實事項,並於新臺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偽填32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末四碼3943號帳戶,將之全額侵吞。 320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同上 新台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6 106年10月17日 於傳票上記載「應付設備款」、「工廠擴廠土木工程-宏陽」、「3,200,000」之不實事項,並於新臺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偽填32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末四碼3943號帳戶,將之全額侵吞。 320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7 106年11月3日 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業務差旅費暫支」、「480,000」之不實事由,並於新臺幣活期存款取款單偽填48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將之全額侵吞。 48萬元 同上 新台幣活期存款取款單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印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8 106年11月6日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工場擴廠土木工程-宏陽」、「3,200,000」之不實事項,並於新臺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偽填32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末四碼3943號帳戶,將之全額侵吞。 320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同上 新台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上蓋用瑞環公司大小章各1枚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9 106年11月16日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工廠擴廠土木工程-宏陽」、「2,000,000」之不實事項,並於新臺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偽填20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末四碼3943號帳戶,將之全額侵吞。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0 106年11月24日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工廠擴廠土木工程-宏陽」、「3,200,000」之不實事項,並於新臺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偽填30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末四碼3943號帳戶,將之全額侵吞。 30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1 106年11月30日 於傳票上記載「其他預付款」、「工廠擴廠土木工程-宏陽」、「3,000,000」之不實事項,並於新臺幣匯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偽填300萬元金額、盜蓋瑞環公司大小章,自台灣瑞環公司三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末四碼3943號帳戶,將之全額侵吞。 300萬元 同上 同上 翁國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總計326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