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945號
TPHM,108,上訴,2945,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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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貳份上偽造之「○○大廈管理負責人」印文各壹枚(合計貳枚)及偽造之「○○大廈管理負責人」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文彬曾正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大廈」住戶(該大廈總計6戶,楊文彬之配偶即張莉苹有3戶 ,陳玲玲鄭淑玲曾正中之配偶即洪碧英3人分別有1戶) 。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0時許,在前址1樓交誼廳所舉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會議),係由時任該大廈管理負 責人曾正中(任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擔任 會議主席,鄭淑玲張莉苹洪碧英出席,會議決議將管理 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曾正中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職務等 事項,而由鄭淑玲當場簡單記錄後,再由其配偶榮德揚於會 後製作會議紀錄。楊文彬與其配偶張莉苹(未據起訴)明知 本案會議之主席及紀錄並非張莉苹,且楊定逢亦未參與該會 議,復未選任楊文彬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僅因張莉苹與洪 碧英於同年月28日就時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曾正中所為園藝 處置一事發生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0月間某日委由不知 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印章1枚 (下稱系爭印章),再於同年月2日,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由楊文彬在「○○公寓大廈(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上書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 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 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 」等不實內容,復於「○○



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下稱系爭簽到簿)上記載參與上開會議之人為「張莉 苹、楊文彬楊定逢」之不實事項,並自居為○○大廈管理負 責人,以此名義製作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為楊文彬之不實「 ○○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下稱系爭申請報備書) 2份,並在各份申請人欄位均蓋用系爭印章及其自身印章, 而偽造系爭印章之印文各1枚(合計2枚),用以表示○○大廈 業已召開上揭選任楊文彬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且有「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等人出席該會議 ,該大廈因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變更管理負責人之意,而 接續偽造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申請報備書,進而連同○○ 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 件,檢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變更 管理負責人之報備,以致承辦公務員誤認楊文彬業經合法選 任為○○大廈管理負責人,而形式上查驗文件無誤准予備查,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106 年10月 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 號函檢送報備證明1 份, 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其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正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彬及其辯護人就前 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至148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就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鄭淑玲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再 論述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張莉苹於106年10月2日,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由被 告在系爭會議紀錄上書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 。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 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 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 」等內容 ,復於系爭簽到簿上簽署「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名 ,並自居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而以此名義製作系爭申 請報備書2份,而在各份申請人欄位均蓋用於106 年10月間 某日委由某成年刻印業者刻之系爭印章及其自身印章,連同 ○○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格式)、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檢據向都發局申請 變更管理負責人之報備,經承辦公務員形式上查驗文件,認 被告業經合法選任為○○大廈管理負責人無誤而准予備查,將 此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 號函檢送報備證明1 份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第40、152、177、224 頁),核與證 人張莉苹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並有都發 局106 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 號函及函稿、 系爭申請報備書、會議紀錄、簽到簿、○○公寓大廈(社區) 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影本在卷足憑(106 年度偵字第16453 號卷第33至34頁、他字卷第23至36頁), 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會議係由告訴人曾正中鄭淑玲張莉苹洪碧英出席 ,並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 年一任,由告訴人續任1 年管理負責人職務,而未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一節,有下 列證據可茲認定,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會議是鄭淑玲通知 我們要開住戶大會,我是會議主席,鄭淑玲擔任紀錄,因○○ 大廈每一年管理負責人是住戶輪流擔任,這次是輪到鄭淑玲 當主委,當天開會鄭淑玲提議我才摸熟管理負責人就馬上要 交接,是否以後改成2年1任,希望我再接,等到再1年之後 由她接任管理負責人,我再轉任成財委,張莉苹表示同意、 無異議,當時是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我4人在開會, 所以在這些人都同意的過程中順利通過,我就再續任1年的 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後張莉苹提了幾個我明年度應該注意哪



些地方,被告最後進來時,一下就散會。該次會議沒有決議 由被告擔任○○大廈管理負責人,紀錄是鄭淑玲等語(107年 度偵字第12824號卷〈下稱第12824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 8至170、173至175頁);證人洪碧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會 議除了4樓沒有參加外,其他人都有參加,當時我有去,決 議內容是告訴人續任主委,大樓有一些缺失要改善,沒有選 任被告是新的主委,被告沒有參與會議,最後只進來一下而 已等語(第12824號卷第18頁);證人鄭淑玲於偵查中證稱 :106年7月22日開區權會,會議紀錄是我,會議討論電機消 防、大理石保養問題、窗簾及水晶燈的清潔保養事宜及公積 金,也有建議主委改成2年一任,由告訴人繼續擔任,開會 時沒有人反對,開會時只有我及告訴人、告訴人的配偶、張 莉苹,最後結束時被告有進來,會議中沒有討論到被告擔任 管理人的事,楊定逢也沒有在場等語(第12824號卷第33頁 );證人即鄭淑玲之配偶榮德揚於偵查中證稱:會議紀錄是 我依鄭淑玲參加的手稿,即告知我的內容打的等語(第1282 4號卷第33頁)。準此,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本案會議 出席人員為告訴人、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討論事項為 ○○大廈之缺失改善、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由1年1任改為2年1任 ,並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會議紀錄為鄭淑玲,而被告 於會議即將結束前方有參與會議等節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⒉經原審勘驗106 年7 月22日○○大廈1樓交誼廳之監視器畫面結 果,可知本案會議係於畫面時間10時2 分許至11時23分許舉 行,出席人員為告訴人、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而被告 係於畫面時間10時51分許進入會場且旋即離開,復於畫面時 間11時18分許即會議結束前5 分鐘始又入席參與,有原審勘 驗筆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亦與上開證人 之證述內容無違。
⒊徵之○○大廈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20至422頁、 第12824號卷第47至71頁):⑴於106年7月19日洪碧英通知將 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大廈1樓交誼廳,開會 討論年度主委更動及相關事宜討論、大樓年度檢討、臨時動 議;⑵於同年月22日13時49分至50分,張莉苹傳訊數張照片 向告訴人表示照片中位置很久沒清理;⑶於同年月23日9時27 分,洪碧英稱「謝謝你,有做不好的地方,請多提醒、告知 。你提的項目及開會時所提的問題,我近期會執行,請小陳 一一改善。謝謝」等語,張莉苹則於18時36分回以「Thank you 」等語;⑷於同年月28日10時19分,洪碧英榮德揚將 本案會議結論整理成會議紀錄並傳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



,並於同日15時40分提醒榮德揚將主委改成2 年1任之事, 亦記載於會議紀錄內,明年將改由榮德揚接任。張莉苹則於 17時16分至22分送數張照片,要求告訴人注意園藝及公告管 理員上下班休假工作表,經洪碧英於19時38分回以:「提醒 就好,不用太嚴肅…注意講話態度及用詞,不然你會踢到鐵 板」等語,張莉苹則於20時1 分稱:「其實您應該留意您的 用詞…解決問題…處理不當事務,我沒有在意任何困難或什麼 鐵板…就是要維護我資產的所有權」等語,洪碧英再於20時2 分回以「你來做主委」等語,後張莉苹再於20時9 分稱: 「應該維持每戶1年主委的決議,若榮先生及童先生不接手 ,我可以接手」,榮德揚於20時11分至15分稱:「我們會議 也討論過主委的共識吧!」、「我們會議也有討論過花圃問 題的處理方式了,不是嗎?」、「怎麼又來討論這呢?」、 「我會盡快把會議紀錄給大家」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脈絡, 本案會議原即排定討論管理負責人更替一事,嗣於會後之10 6 年7 月28日洪碧英提醒榮德揚應將上開事項記載於會議紀 錄中,張莉苹未立即表反對之意思,而係之後與洪碧英發生 上揭爭執時,始稱「應該維持每戶1年主委的決議」等語, 可見上開告訴人、鄭淑玲洪碧英所證本案會議中經出席者 一致決議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由1 年1任改為2 年1任,並由告 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並未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會議紀 錄亦非由張莉苹製作等情,應非虛構,核屬信而有徵。 ㈢綜合上揭各項事證,足見被告明知本案會議之主席及紀錄並 非張莉苹,且楊定逢亦未參與該會議,復未選任被告為該大 廈管理負責人,又本案會議後亦未再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另行決議選任被告為○○大廈管理負責人,而於106年1 0月2日,與張莉苹至臺北市政府,以偽造之系爭印章蓋印在 系爭申請報備書上,再將「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 。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 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 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 」等不實內 容登載在系爭會議紀錄中,復於系爭簽到簿上簽署僅係由「 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出席會議之不實事項,而接續偽 造上開各該文件,連同其他文件持向都發局報備變更○○大廈 管理負責人為被告,經都發局就該申請報備事宜,依書面為 形式審查,即以公函通知「准予報備」,並核發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大廈其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 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洵堪認定。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其及辯護人所為辯解略以:⑴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立性甚高,告訴人虛偽可能性極高,其證詞可信度低 。而證人鄭淑玲於警詢中稱被告於本案會議結束後有出現, 但會議紀錄已討論完畢。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並未去會議 室等語,前後證詞已有矛盾。另證人榮德揚雖稱本案會議紀 錄係依據鄭淑玲之手稿整理而成,惟參酌原審勘驗筆錄及影 像畫面,鄭淑玲當時並無以紙筆記錄會議內容,何來參加會 議之手稿。再者,於本案會議中,並無任何進行表決之畫面 ,且當次會議中倘有將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改為2年1任,何以 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管理負責人童為忠之任期 仍為1年。因此,告訴人、證人鄭淑玲榮德揚所為陳述均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⑵○○大廈規約第16條規定主任委員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親屬擔任之,管理委員則 採輪流擔任制,主任委員則由管理委員互推之。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大廈規約對於如何推選管理負責人並未設限, 僅需按照戶別輪流擔任,且須每年更換。而告訴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之輪流戶別為7樓、6樓、5樓,則下屆輪流戶別為6樓 、5樓、4樓,下屆管理負責人須由此推選,而5樓為告訴人 ,已不得連任,4樓之住戶童為忠亦表示不願擔任管理負責 人,即透過推選之方式,由被告(6樓)擔任管理負責人。 況5樓區分所有權人洪碧英亦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LINE 群組中,接續張莉苹之後傳訊:「你來做主委」,實令張莉 苹及被告均認為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洪碧英同意由6樓區分所 有權人張莉苹擔任管理負責人。且證人吳重德告知管理負責 人係推舉產生,無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上告訴人於 任期屆滿後並未依規定辦理移交,被告多次檢舉仍無改善後 ,經再次詢問主管機關,始於上開時地填寫系爭申請報備書 、系爭簽到簿等文件。故被告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管 理負責人,自屬有權刻印,且申報內容並非不實,自未生損 害於○○大廈其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 ,而被告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⑶系爭申請報備書上所載為○○大廈管理負責人楊文彬,依照 經驗法則,看見此文書者僅會認為該文書係由楊文彬所製作 而成,並無文書製作人與名義人不同之情形,自不符合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 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證人之證詞,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 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未必能如攝錄影機般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經過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事後均 能將原貌完全呈現,此無非係屬事理之常。故對於事實經 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 一或有所出入,毋寧乃供述證據之特質。經查,證人鄭淑 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關於被告在本案會議期間有無進入 會議室一節固有出入,但經核其對於本案會議期間係由告 訴人等人進行會議,並決議由告訴人繼續擔任管理負責人 等重要情節,俱與告訴人及證人洪碧英所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上揭監視器畫面及○○大廈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相互契 合,則證人鄭淑玲所證已非不可採信,其雖有上述枝節上 之出入,衡情亦無非係因被告於本案會議期間並未全程出 席,而僅係短暫出入,以致證人鄭淑玲記憶上有所訛誤, 然並無損其證述之憑信性。因此被告一再斤斤指摘證人鄭 淑玲上揭枝節出入,自非可採。又被告雖辯以證人榮德揚 所證其係依證人鄭淑玲提供之手稿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有所 不實云云,然證人榮德揚於偵查中雖證稱係依鄭淑玲參加 的手稿製作會議紀錄,但緊接亦稱「即告知我的內容打」 等語(第12824號卷第33頁),顯見依證人榮德揚之真意 ,應係表示其製作之會議紀錄均係依照本案會議之紀錄人 即鄭淑玲所轉述,自不能執著於所謂「手稿」一詞而挑剔 其之證言。況無論如何,依前揭事證顯示,證人榮德揚並 未參加本案會議,而係由其配偶即證人鄭淑玲參加,而依 上揭LINE對話紀錄,洪碧英亦確係在群組內公開委請證人 榮德揚製作本案會議紀錄,則證人榮德揚證稱其製作本案 會議紀錄係依證人鄭淑玲所轉述,自合乎情理,要非不可 採信。而本案會議推舉告訴人繼續擔任管理負責人,本不 必然會以表決方式為之,故上揭監視器畫面縱未出現表決 之畫面,亦非可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童為忠嗣雖經核 准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擔任○○大廈管理負責人 ,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6頁) ,然此已係本件案發1年後之事,故○○大廈嗣後就管理負 責人是否確實改成2年1任或又仍維持1年1任,本不無因事 後各項緣故而有改變之可能,自無從執此即逕認前揭各項 事證俱非足採。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為辯,核



無足取。
⑵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鄭淑玲張莉苹洪碧英所出席之本案會議業已決議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 人,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於此情況下,自無再另推 選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可能,此與○○大廈之規約實際如 何規定係屬兩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徒以其對○○大 廈規約之解讀,辯稱其已獲得推選擔任管理負責人云云, 自委無可採。再者,觀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2 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9691700號函所檢附之○○大廈歷 年(即100年至106年)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其中告訴人於 105年10月20日、張莉苹於101年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 出之○○大廈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均規定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主任委員(按:應即管理負責人之 意)則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他字卷第272至273、322頁) ,亦顯與被告所辯之○○大廈選任管理負責人並未設限,其 係經過推選等情有別。又證人童為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支持任何人說要他擔任管理負責人,如果詢問我若 我不擔任,是否支持被告或張莉苹擔任,我的回答99%是 「沒關係」、「無所謂」、「都可以」等語(原審卷第20 4、209頁),足見證人童為忠並未選任或推選被告擔任管 理負責人。再觀諸上揭106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全文,洪 碧英雖有對張莉苹稱「你來做主委」,但觀諸其全文脈絡 ,容係因張莉苹在群組內對於○○大廈園藝之管理不斷貼文 要求,洪碧英始會一時生氣不滿,方陳稱「你來做主委」 一語,衡情常人均可理解此屬氣話而非可當真,尚難認洪 碧英所稱「你來做主委」一語確真係同意由張莉苹擔任管 理負責人之意(縱認有此意,洪碧英所指對象亦為張莉苹 而非被告),被告徒執洪碧英之上開陳述,辯稱已獲得洪 碧英之推選云云,更非可採。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 承辦人員吳重德於原審僅證稱:就我承辦大廈管委會主委 或管理負責人之備查業務,會準備報備書、檢查表、會議 紀錄、簽到名冊等制式例稿提供給申請人,至於申請人要 不要填寫、要在何處填寫,我們管不著,我們僅作形式審 查。因為申請的民眾很多,無法記住每一位,對被告好像 有點印象,但時間也蠻久的了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52頁 ),其並未提及曾告知○○大廈管理負責人是推舉產生,無 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被告執此為辯,已非可取 。況證人吳重德究係如何對被告說明申請報備之相關手續 ,亦無解於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係明知本案會議業已決議由 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一事。縱令被告對於本案會議之決



議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合法管道解決或救濟,然其捨此不 為,明知其並未經本案會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猶逕自製 作不實之系爭申請報備書、會議紀錄、簽到簿而持以行使 ,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至臻明確,自足以生損害 於○○大廈其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 。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⑶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且其冒用,無論冒用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權限之人, 逕以法人代表人或團體負責人自居,而以法人或團體名義 製作私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或負責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 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或團體名義製作私文書(相 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申請報備書均係以○○ 大廈名義所出具之文件,分別係表彰○○大廈有召開選任被 告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會議、該會議僅係由楊定逢等人 出席及○○大廈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變更該大廈管理 負責人為被告之用意,對外已具有一定之法律意思表示, 均核屬刑法所稱之私文書無疑,而被告及其妻張莉苹均非 有權製作上揭○○大廈私文書之人,竟製作上揭不實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且縱令渠等分別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會 議紀錄人自居,而在申請人欄或紀錄欄處分別簽署被告( 並蓋用○○大廈管理負責人章)、張莉苹之姓名,但因渠等 係冒用○○大廈名義製作上揭不實私文書,仍屬無製作權之 人,依法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準此,被告徒執 上揭⒈⑶所示情詞,辯稱本件不符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云 云,同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各項 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 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 為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 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嗣修正後 本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5 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 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 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而 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系爭印章1顆,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張莉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為圖申辦變更○○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報備,始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偽造系爭申請報備書、會議 紀錄及簽到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又告訴人於105年7月間自前任○○大廈管理負責人張莉苹收受 「○○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印章,而該印章係用於○○大廈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之帳戶,有該分行108年6月13日國 世文昌字第1080000006號函暨○○大廈管理負責人相關申請書 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3至255頁),足徵該印章 有表彰○○大廈管理負責人之人格同一性用意,故被告偽造該 印章,即符合刑法偽造印章之行為。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皆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並



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系爭申請報備 書2份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上揭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應予併論之部分,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本院卷第289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而持以行使,業 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令被告、張莉苹係在上揭私文 書簽署自己之姓名,惟上揭私文書俱係冒用○○大廈名義對外 表示一定意思之私文書,被告所為自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⑶所載)。原審認被告並未虛捏 他人名義,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僅成立偽造印文 罪,因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自有 未合。
㈡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 見原判決第9、10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及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 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準此,被告及檢察官前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並非 可取,且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解,否認本件犯行,而指摘原 判決有所不當,亦非可取,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上訴固無理 由,但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 檢察官上訴指摘不當,則有理由,故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於本案會議 中被選任為○○大廈管理負責人,竟偽造系爭申請報備書、會 議紀錄、簽到簿,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之報 備,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該大廈其



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 是,嗣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悛悔 改過,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為大學教師、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89頁)及迄未尋求與告訴人等住戶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系爭申請報備書、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業已 因被告持以交付都發局,而屬都發局檔存文件,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沒收。惟系爭申請報備書2份上偽造之「○○大廈 管理負責人」印文各1枚(合計2枚)及偽刻之系爭印章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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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