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景育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景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愷 他命,分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7時7分許,以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散佈內含「全聯福利中心 桃園,中壢,楊梅。六月活動開跑【累積滿10就送1】0.8小 型貨物1000」之訊息與100位門號持有人,供購毒者撥打上 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暗示其欲販 賣毒品。復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 A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19.53公克」、因鑑驗取用1.0117 公克)而持有之;繼於107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育達商職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 、三級毒品MDMA混合愷他命藍色粉末一包及藍色錠劑1包( 「含袋總毛重3.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21公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2. 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 月間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接獲匿名檢舉 指出該人與倪景育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附近某日租 套房交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員警加強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附近之巡邏勤務,乃於107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見倪景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該處路邊,不斷撥打行動電話形跡可 疑,員警原欲前往盤查,倪景育見況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員警乃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攔 查倪景育,並經倪景育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所長林 武傑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2頁);且有被告手機內之訊 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32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8/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0-102頁)。 ㈡又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毒品都是轉賣的,簡訊廣告雖 然寫0.8,但實際交付0.4,以包裝計價,現在大家都這樣做 ,簡訊內容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可徵被告確 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販入MDMA、愷他命,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 格出售毒品與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依上開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二 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則 分別為法條競合,亦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37號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於102年11月25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案件為持有毒品案件,然 與本件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案件,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 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可知 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禁絕毒品 ,甚至將毒品賣出牟利,使毒品散布氾濫,顯見被告主觀上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主文漏未諭知累犯,併予指 明。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販入毒品之賣家係開紅色 SWIFT、黑色ALTIS、CAMERY、WISH等車輛的云云(見偵卷第 107頁背面),然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共犯乙 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2月23日桃檢坤溫107偵 14944字第108301228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足 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認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 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仍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他人牟利,將造成毒品之 流通及助長泛濫,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 害,幸本案因警員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 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雖先否認犯行,嗣後悔悟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MDMA混合愷他命藍色粉末一包及藍色錠劑1包,屬查獲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已無法析 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誤解,然此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無庸撤銷改判,附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夾鍊袋67個,為被告所有預備 供販賣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發送販 毒簡訊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酌減 其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改過機會等語。然查: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 執;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
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 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因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失當情形,即 不得單憑主觀,任指為違法。
3.查,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明知毒 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與他人牟利,將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 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幸本案因警員 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 被告於警詢時雖先否認犯行,嗣後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之數 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 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 ,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⒋另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2個 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予指明。
⒌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 註 1 透明結晶5 包(含袋合計毛重2.13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因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8/ 00000000(見偵卷第100 頁)。 2 棕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3.53公克,鑑驗取用1.0117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因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8/ 00000000(見偵卷第101頁)。 3 藍色粉末1包及藍色錠劑1包(含袋合計毛重3.75公克,鑑驗取用0.0521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因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8/ 00000000(見偵卷第102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 註 1 電子磅秤1 台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夾鍊袋67個 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