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806號
TPHM,108,上訴,2806,202001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皓(原名孫宇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被 告 張詠雯



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19號、第9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宇皓(原名孫宇皓)、張詠雯與甲○○均係互相認識之朋友 ;甲○○與張詠雯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7月3日結婚, 於同年11月15日離婚),並於結婚前交往期間之106年12月 間,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租屋處(下稱北 ○路套房)。緣於106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張詠雯與甲○○因 談論分手,在北○路套房發生口角,甲○○負氣離去,張詠雯 即打電話邀鄭宇皓及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女性 朋友各1名,於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至北○路套房敘舊; 甲○○於當日清晨5、6時許駕車返回,鄭宇皓隨即下樓至甲○○ 車上聊天;聊天中,鄭宇皓察覺甲○○因感情問題有輕生念頭 ;嗣蕭、鄭2人一同下車,甲○○又從車上取出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9釐制式子彈5顆【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帶 在身上;進入北○路套房後,甲○○仍神色異常,並稱欲再下 樓將違規停放之車輛移置他處;鄭宇皓擔心甲○○於移車期間 ,情緒不穩持槍肇生危險,乃要求甲○○先將所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子彈留置在北○路套房內,甲○○即於當日(3日)上午



7時許,將該槍、彈交付鄭宇皓後,下樓駕車離去;鄭宇皓 則將該槍、彈轉交張詠雯,由張詠雯將該槍、彈置放在北○ 路套房閣樓床墊下。嗣甲○○返回北○路套房,見鄭宇皓神情 緊張,而張詠雯更衣室走出,竟心生不悅情緒失控,旋撿 拾桌上美工刀揮舞、刺向自己腹部劃傷肚皮,鄭宇皓見狀從 背後環抱甲○○欲阻止其自殘,且向甲○○表明應相信他與張詠 雯間關係清白,張詠雯趁勢將甲○○手持之美工刀撥到地上後 退回套房閣樓,並經鄭宇皓指示於當日上午7時58分許報警 ;而甲○○此際,邊喊欲自殺邊衝向套房大門口;惟遭鄭宇皓 擋住去路,雙人發生肢體拉扯,約10分鐘後,甲○○掙脫拉扯 ,突然一頭撞向旁邊玻璃屏風,致頭部受有開放性傷口、頓 時血流如注;鄭宇皓見狀心生畏怖,遂跳開躲回閣樓樓梯處 ;而甲○○復撿拾長約48至50公分之玻璃,持在手上,對鄭宇 皓、張詠雯請其冷靜之呼求均置之不理。斯時,員警據報到 北○路套房外敲門,詎甲○○不僅堵在門口拒絕開門,更持該 碎玻璃尖銳部分趨前指向鄭宇皓,以此強暴手段阻止鄭宇皓 離去,妨害鄭宇皓自由離去之權利。鄭宇皓對此現在不法侵 害,因懼於甲○○可能再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乃示意張詠雯交 付先前藏放在閣樓中甲○○所有之改造手槍、子彈;鄭宇皓明 知甲○○並無抵擋槍彈之防護措施,可預見持該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朝甲○○發射子彈有可能造成受傷之結果;然為防衛 其人身自由、身體之權利,仍以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朝向甲○○所站立之地板 開槍連續擊發,甲○○聽聞槍響大感震驚,旋從門口穿越客廳 跨出窗戶至屋外窗台躲避;鄭宇皓所擊發共4顆子彈中,其 一擊中甲○○左前臂,致甲○○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尺骨 開性骨折等傷害,其餘三發則分別擊中客廳地面、窗戶下方 及窗框;俟甲○○跨出窗戶站立在屋外窗台,鄭宇皓始得開啟 北○路套房大門讓員警進入;而甲○○仍站立在屋外窗台不斷 揚言跳樓自殺,與到場家屬及警消僵持約4小時,迄至當日 中午12時31分許,方由警消協助壓制甲○○送醫,並為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宇皓就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 北○路套房內,持告訴人甲○○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朝告 訴人所站立地板方向連續擊發,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 傷口、左尺骨開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皓坦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詠 雯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6、214至215 頁,調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55至173、185至193頁)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7年3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442343號函暨所附勘 查報告、現場圖等件及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3104號鑑定書、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7日新北警勤字第10 80358835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08年3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21743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查詢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警員杜健承之職務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22號確定判決等件(見偵卷第43至53、55至79、93、231 、233至239、247、257至377、379至380頁,原審卷第209至 211、213至225、279至28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槍彈可 憑。是被告鄭宇皓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正當防衛, 係指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直接對侵害者積極加以反擊 ,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 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經查:




⒈證人張詠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6年12月3日我 跟同居男友即告訴人甲○○吵架,被告鄭宇皓過來北○路套房 陪他聊天,告訴人要下樓移車前把槍交給被告鄭宇皓,被告 鄭宇皓覺得告訴人有自殺念頭,怕他發生危險,就叫我把槍 收好,告訴人移車完再上樓後,精神狀況不穩定,會歇斯底 里或翻箱倒櫃,又拿美工刀捅自己肚子刺了一條傷痕流血, 被告鄭宇皓拉住他,我去搶美工刀,才把美工刀搶下來,我 很怕血,看到告訴人流血我嚇到一直哭,被告鄭宇皓叫我快 報警,我衝上閣樓躲起來,拿手機先打電話給告訴人爸媽跟 姐姐,又聽到玻璃聲破掉,才看到告訴人拿頭去撞玻璃,他 還回頭看我,我怕他傷害自己跟別人,就打119叫警察跟消 防隊來,被告鄭宇皓與告訴人並沒發生衝突,是我跟被告鄭 宇皓在拉告訴人,但他力氣真的太大,我們二個拉不動,且 告訴人前面已有拿美工刀捅自己的跡象,被告鄭宇皓怕放開 告訴人後,他不知道又要做什麼,所以被告鄭宇皓從頭到尾 一直攔住、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一直要掙脫、撞玻璃,他 們沒扭打,過沒多久警察抵達,我們叫擋在門口的告訴人開 門,但告訴人說他覺得我跟被告鄭宇皓有烙人(叫人來幫忙 )或在騙他,反正就是不開門;警察還打給我問為何不開門 ,我說告訴人不開,警察就說要破門。當時告訴人已捅自己 肚子流血,頭撞玻璃滿身也都是血,他拿起碎玻璃,被告鄭 宇皓跳到閣樓樓梯,小聲叫我把槍拿給他,當下情況危急, 地板很多血,我嚇到沒辦法思考就直接拿給他,當下真的沒 想這麼多。我看到被告鄭宇皓朝地板開槍,沒朝告訴人,當 時告訴人站在門口,被告鄭宇皓站在樓中樓,兩人距離蠻近 ,約相隔2、3個人。警察一直在破門,我聽到槍聲已嚇到尖 叫、躲到更後面,整個開槍時時間很短,根本不到10幾秒, 我無法反應過來,沒看到後面到底怎麼樣,等我看到時已經 是告訴人跳樓,被告鄭宇皓幫警察開門,我們往窗外看才看 到告訴人往別戶跑,大家呼喚了很久差不多幾個小時他才願 意進來,警察都在,但沒有人叫得動他等語(見偵卷第214 至216頁,調偵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第185至193頁);核 與被告鄭宇皓供述:告訴人當日情緒激動、疑神疑鬼,不斷 揚言想自殺,且拿桌上美工刀自殘,我趕緊從背後環抱告訴 人,證人張詠雯過來將美工刀搶走撥至地上,告訴人以頭撞 破玻璃後,我跳上閣樓;當時警察已在門口敲門,但站在門 口的告訴人不回應也不肯開門,手持長約50公分之尖銳碎玻 璃趨向我;我第一槍是打客廳地板,我跟告訴人距離很近, 若真要開槍,可以直接打到告訴人的;告訴人起身時,我太 緊張,連續開槍把子彈打完,告訴人跳出窗外後,我馬上開



門讓警察進屋並告知警察我有開槍,迄至告訴人送醫,才知 有開槍擊中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而稽以證人張詠雯與被告 鄭宇皓在案發後,員警進入北○路套房時,旋即配合員警現 場處理、製作筆錄,並就2人親身經歷見聞接受詢問,堪認 應無勾串之虞。
⒉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割傷、右側腹部割傷等傷勢,有現場 地面血跡及屏風碎玻璃照片、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72、76、79、93、129、326、327、347頁);此亦與證人 張詠雯所述:告訴人先拿美工刀刺肚子,就是照片中的位置 ,被告鄭宇皓架住他,我去搶美工刀搶走後,他又用頭去撞 玻璃,他把很大塊的碎玻璃撿起來,一直笑不知在笑什麼, 感覺想要攻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6、357頁)若合符節。 且證人張詠雯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以電話報警表示其男友 甲○○因與其口角後揚言自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月27日新北警勤字第1080358835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獲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載以:「職上樓後聽見裡 面有爭吵聲故敲門請其開門,但當時疑似一名男子擋在門口 不讓女子開門,過沒多久聽見女子說他跳下去了,隨後開啟 大門,嗣沒發現該名男子墜樓身影,而發現該男子在窗戶外 可站立階梯行走,經119協助及通知該名男性家人勸導,才 將其救下送醫」等旨;參以告訴人嗣與到場家屬及警消僵持 約4小時,迄至當(3)日中午12時31分方經警消壓制送醫等 情,有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0 8年3月27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55至161、34 7至351頁,原審卷223至225頁)。益見告訴人當日確有神色 異常,被告鄭宇皓為免發生危險,始要求告訴人先將槍彈留 置在北○路套房內再下樓移車,迄告訴人移車回北○路套房後 ,復情緒失控揚言自殺,且持美工刀劃傷腹部,並與從後環 抱阻止其自殘之被告鄭宇皓發生拉扯,證人張詠雯趁勢將告 訴人手持美工刀撥到地上後,退回套房閣樓並經被告鄭宇皓 指示報警,告訴人與被告鄭宇皓拉扯過程中一頭撞向旁邊屏 風玻璃,致頭部受有開放性割傷、頓時血流如注,被告鄭宇 皓遂跳開躲回閣樓樓梯處;惟告訴人猶持碎玻璃揮舞,拒絕 開門讓獲報到場之警消進入。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內容綜合以觀,可知告訴人當日情 緒失控持美工刀自傷後,復撿拾長約48至50公分之碎玻璃, 對被告鄭宇皓、證人張詠雯請其冷靜之呼求均置之不理;復



擋在門口堵住被告鄭宇皓、證人張詠雯之去路;亦拒絕開門 讓已獲報到場在外敲門之員警進入;更持該碎玻璃尖銳部分 趨前指向被告鄭宇皓,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被告鄭宇皓離去, 妨害被告鄭宇皓自由離去之權利,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條 所定強制罪。被告鄭宇皓對此現在不法侵害並無忍受義務, 佐以告訴人先前已持刀揮舞,與欲阻止其自殘之被告鄭宇皓 發生扭打後又突以頭撞向旁邊屏風玻璃,此等強暴舉措足使 被告鄭宇皓心生畏怖,而擔心告訴人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之侵 害舉止;再稽以警察已獲報到場,在門外敲門準備破門,亦 均無法遏止告訴人,衡諸常情,尚無法強求被告鄭宇皓空手 與告訴人搏鬥、甚至越過手持尖銳碎玻璃之告訴人而抵達門 口;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鄭宇皓在告訴人仍擋在門 口,手持尖銳玻璃往其進逼之急迫狀態下,以將告訴人逼退 驅離門口俾開門讓員警進入之目的,逕行持槍、彈朝向告訴 人所站立地面連續擊發,擺脫告訴人之繼續侵害,在客觀上 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而應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
⒋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的 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免 ,兩者有所不同。告訴人前揭以手持碎玻璃擋在門口,趨前 指向被告鄭宇皓,並拒絕讓被告鄭宇皓及證人張詠雯離去之 不法舉動,固使被告鄭宇皓受有心理威脅,並妨害其自由離 去之權利,惟尚未對其身體造成實害;相對而言,被告鄭宇 皓明知告訴人並無抵擋槍彈之防護措施,可預見持該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方向發射子彈,有可能造成受傷之 結果,致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受有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 屬懸殊,衡以被告鄭宇皓猶可選擇其他方式擺脫告訴人之糾 纏,詎被告鄭宇皓仍以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而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選擇以積極開槍擊發致傷方式擺脫告訴 人,並非僅消極的予以避難,核屬防衛行為,且已逾越必要 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據以免責。是 被告鄭宇皓之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條 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應屬不罰。
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我移好車回北○路套房,被告鄭宇 皓問我相不相信他,又拉著不讓我走,我們就在門口發生肢 體衝突,過程中我頭有撞到玻璃,肚子上的刀傷忘記怎麼劃 到的,我去拿美工刀是因為被告鄭宇皓手持剪刀,我掙脫後 要離開,去客廳拿手機時,背後就聽到被告鄭宇皓開的槍聲 ,我只好往前朝窗外逃生,我忘記後來為何在屋外窗台跟警



察僵持4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171至172頁); 惟此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且乏補強證據可佐,難認與事實 相符,尚難憑採。
㈢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一般正常人的普遍經驗,都是 「子彈不長眼睛」;被告鄭宇皓應知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朝告訴人發射子彈,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竟不 違其本意,朝告訴人之方向開槍擊發共4枚子彈;嗣因告訴 人順利跨出窗戶站立在屋外水泥屋簷躲避槍擊,始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鄭宇皓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鄭宇皓辯稱:如要殺告訴人,這麼近 距離,一定會打中他,當時他已經拿玻璃要刺我,我是太緊 張才開那麼多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鄭宇皓沒殺 甲○○的動機等語。本院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 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 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 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 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 。被告鄭宇皓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鄭宇皓主觀上有無殺告訴人甲○○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茲析述如次:
⒈本案導因於告訴人甲○○當日情緒失控揚言自殺,且持美工刀 劃向腹部、以頭撞向玻璃致傷後,撿拾碎玻璃趨前指向被告 鄭宇皓,並在門口阻擋被告鄭宇皓與證人張詠雯離去;被告 鄭宇皓方基於自我防身及威嚇告訴人之意,開槍擊發驅離告 訴人,俱如前揭。且據證人張詠雯於原審證稱:當下情況危 急,地板很多血,被告鄭宇皓跳到閣樓樓梯,小聲叫我把槍 拿給他,我嚇到沒辦法思考就直接拿給他,我看到被告手往 下朝地板開槍,沒朝告訴人,告訴人站在門口,被告鄭宇皓 站在樓中樓,兩人距離蠻近,約相隔2、3個人,被告鄭宇皓 如真的要置告訴人於死,我們沒必要主動報警讓自己被抓等 語(見原審卷第185、193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鄭宇皓有對我開槍,我認為大家情緒上都失控,我主 觀認為若他要殺我,我現在不會在這裡,他是連開,到第3 槍才打到我手臂,我就選擇從客廳打開窗戶往外跳出等語( 見偵卷第208、209頁)。可知被告鄭宇皓開槍之目的係為阻 止告訴人繼續侵害,則其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屬有疑。 ⒉又觀諸被告開槍擊發共4顆子彈後,北○路套房內客廳地面有2 處彈著點,客廳窗戶下方牆面1處彈著點,窗戶窗框上有1處



彈孔;稽以被告所擊發4顆子彈中其一擊中告訴人左前臂, 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尺骨開性骨折等傷害( 見偵卷第93頁所附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餘係擊中 客廳地面及窗框等情,有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44234 3號函暨所附勘查報告、現場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 至79、115至139、259至377頁);顯見被告鄭宇皓確係朝告 訴人所站立地板方向連續開槍,尚非針對告訴人之身體要害 部位擊發,惟於慌亂中,其一子彈射中貫穿告訴人左手臂後 繼續擊向地面,而致客廳地面有彈著點。益徵被告辯稱:我 第一槍是打客廳地板,我跟告訴人距離很近,若真要開槍到 告訴人身上是可以直接打到告訴人的,告訴人起身時,我太 緊張所以連續開槍把子彈打完,告訴人跳出窗外後,我就馬 上開門讓警察進屋並告知警察我有開槍,迄至告訴人送醫, 我才知道有開槍擊中告訴人,我並沒殺人犯意等語,尚非子 虛。衡諸常情,以當時被告鄭宇皓手持槍彈且與告訴人近距 離之情形下,如欲取人性命,大可瞄準告訴人頭部、心臟等 重要臟器,而非朝地面開槍,是難遽認被告鄭宇皓主觀上必 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宇皓係基於殺人犯 意而動手開槍。準此,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宇皓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 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鄭宇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皓就此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當事人之答 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審酌:
⑴被告鄭宇皓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
⑵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揭櫫。
⑶審酌被告鄭宇皓上開前案係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 傷害案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 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被告鄭宇皓雖構成累犯,然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 主文漏未諭知累犯,併予指明。
⒉防衛過當:被告鄭宇皓係遭告訴人對之為妨害自由之不法行 為,故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 行為,因認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被告鄭宇皓所受係人身自 由、安全之法益侵害,卻以開槍擊中告訴人左手臂致傷,應 認已超越其防衛之必要行為,防衛行為顯屬過當,爰依刑法 第23條但書,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漏載第4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鄭宇皓面對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竟 基於傷害人之不確定故意,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以開槍連續 擊發子彈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尺骨開



性骨折,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惟觀被告鄭宇皓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先行賠付10萬元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態度尚可; 酌以本件究係因告訴人當日情緒失控,不顧被告鄭宇皓與證 人張詠雯攔阻其自殘,反以前開強暴手段,妨害被告鄭宇皓 之自由權利而起之防衛過當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存款維生、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 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扣案之本案槍枝(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雖已於另案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確定判決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宣告沒收;然 迄未執行沒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41頁),該槍枝既尚未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管 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雖均經鑑定有殺傷力,惟業經 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 七所示擊發後之彈殼、彈頭等物僅具證據價值。是就此部分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鄭宇皓或證人張詠雯所有 ,然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鄭宇皓 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被告鄭宇皓張詠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彈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宇皓除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其於 106年12月3日清晨7時許在北○路套房,從告訴人甲○○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口徑9釐制式子彈5顆後持有;復將該槍、彈交 付被告張詠雯,被告張詠雯再將該槍、彈置放在北○路套房 閣樓床墊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上午獲報到場,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因認被告鄭宇皓張詠雯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彈罪嫌等語。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被告鄭宇皓之供述、被告張詠雯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2人當時如無實際支配佔有本件槍彈,被告張詠雯如何去 取槍彈,交給另被告鄭宇皓?被告鄭宇皓又如何能開槍射擊 被害人?原審判決違反一般人認知的經驗法則等語。四、訊據被告鄭宇皓張詠雯2人堅詞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嫌;辯護人被告鄭宇皓辯稱:甲○○有情緒上問題 ,被告勸他不要帶槍出去,是防範他要自殺或者其它危險, 這不是持有等語;辯護人被告張詠雯辯稱:當時甲○○情緒不 穩,有自殺傾向,鄭宇皓為避免危險,才勸甲○○把槍彈留在 家裡,並沒拋棄或移轉他人持有的意思;而被告張詠雯並沒 為自己建立實力支配的意思。後來甲○○情緒失控自殘攻擊別 人,這完全意料之外結果,在慌亂之下照著鄭宇皓所說把槍 彈拿給鄭宇皓,只是偶然短暫經手並非持有,否則被告也不 會主動報警請求警察到場等語。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經查: ㈠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3104號鑑定書 等件,固得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槍 彈,且扣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又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 書、106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555832號鑑驗書等件 ,雖得證明被告鄭宇皓於案發時確曾接觸扣案改造手槍。惟 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鄭宇皓張詠雯客觀上是否對於扣案槍 彈有支配管領力,及主觀上是否有執持占有扣案槍彈之意思 ,尚不能僅以警方在北○路套房內查獲扣案槍彈,即遽認被 告2人成立非法持有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責。
㈡而告訴人與被告張詠雯原係同居在北○路套房之男女朋友,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