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守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75、17
776號、107年度偵字第1359、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5張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谷長、童雲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慶山犯如附表二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慶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且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 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谷 長、童雲慶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如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少伯、鄭建成。
二、葉守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薇如。三、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張慶山等人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 國106年11月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慶山、葉守華住處或住所附近 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4至205、406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谷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6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下稱他卷 〕六第489頁,原審卷二第158、213、328頁,卷三第184頁, 本院卷第196、315、424頁),核與證人周谷長於原審審理 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三第96至98頁),並有106年7月 9日上午1時26分至2時49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度聲拘字第127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周谷長、尿液檢體編號 :117792,他卷六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17775號卷二〔下稱 偵卷二〕第2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六第48至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偵字 第1359號卷七〔下稱偵卷十一〕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張慶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二編號2
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谷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490頁,原審卷二第158、213、328 頁,卷三第184頁,本院卷第196、315、424頁),核與證人 周谷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並有106年7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至下午3時15分被告張慶 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案被告葉 守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102、9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周谷長、尿液檢 體編號:117792,他卷六第4頁,偵卷二第297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48 至51、5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 3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一第4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二編號3
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谷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9 1頁,原審卷二第158、213、328頁,卷三第184頁,本院卷 第196、315、424頁),核與證人周谷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458頁),並 有106年7月18日下午11時2分至106年7月19日上午0時22分被 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周谷長、尿液 檢體編號:117792,他卷六第4頁,偵卷二第29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 48至51、5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 月13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一第46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附表二編號4
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谷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490頁,原審卷二第158、213、328 頁,卷三第184頁,本院卷第196、315、424頁),核與證人 周谷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十二第458頁),並有106 年7月25日上午0時44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 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周谷長、尿液檢體編號:117792,他卷六第4 頁,偵卷二第297頁)、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300至302、304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空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一第46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之犯罪事實間雖記載106年7月23日,然觀諸起訴書中列為 本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併對照卷內訊問被告張慶山、證 人周谷長時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前揭106年7月25日 之譯文,因認起訴書附表此部分應係誤載,爰更正犯罪時間 如附表所示。
㈤附表二編號5
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童雲慶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三第90頁,原審卷二第213、328頁,卷 三第184頁,本院卷第196、315、424頁),核與證人童雲慶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六第3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童雲慶、尿液檢體編號 :117794,他卷六第283頁,偵卷二第303頁)、臺北市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 六第171至174、189至1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 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附表二編號6
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藍少伯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二第160、213、328頁,卷三第184頁,本院卷第19 6、315、424頁),核與證人藍少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他卷六第356至357頁),並有106年10月1日上午7時29分
至下午5時28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藍少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度警聲搜 字第861號卷【下稱警聲搜卷二】第157頁)、臺北市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 第357至361、363至3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藍少伯、尿液檢體編號:117795,偵卷二 第305、3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38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 航空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一第16、4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附表二編號7
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藍少伯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二第160、213、328頁,卷三第184頁,本院卷第19 6、315、424頁),核與證人藍少伯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他卷六第401至402頁),並有106年10月17日下午2時27 分至3時20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藍少伯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二第158 頁)、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357至361、363至365頁)、交易情形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一〔下稱偵 卷五〕第16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藍少伯、尿液檢體編號:117795,偵卷二第305 、3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38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空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一第16、42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附表二編號8
被告張慶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鄭建成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二第161、213、328頁,卷三第184頁,本院卷第19 6、315、424頁),核與證人鄭建成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他卷六第213頁),並有106年10月21日下午9時53分至10時2 0分被告張慶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建成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二卷第151頁背面至 1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鄭建成、尿液檢體編號:117793,他卷六第168頁,偵卷二
第300頁)、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171至174、189至190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空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 36號鑑定書(偵卷十一第48、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張慶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789號搜索票(警聲搜卷二 第304至3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張慶山,警聲搜卷二第 344至345頁,他卷六第478頁)等件在卷可稽。末查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 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張慶山與向其 買受毒品之周谷長、童雲慶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過 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 間、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 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張慶山為前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
二、事實欄二
被告葉守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薇如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65頁,卷三第184頁,本院卷第196、3 15、424頁),核與證人陳薇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他卷六第228、277頁),並有106年10月25日下午6時 1分至9時46分被告葉守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薇如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陳薇如、尿液檢體編號:117791,他卷六第222頁 ,偵卷二第294頁)、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六第236至240、268至271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空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 鑑毒字第635號鑑定書(偵卷十一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葉守華,他卷六第537 、540至5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守華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慶山、葉守華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 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 、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 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故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以98 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980006082號函,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9 年6月9日FDA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重申此旨,有上開公告 、函文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明 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因本案被告張慶 山、葉守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 公克之公告標準,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法定 加重事由。而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 ,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法則,應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張慶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慶山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慶山所為 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葉守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 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 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販賣毒品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 之路,故對販賣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 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 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 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 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張慶山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慶山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張慶山犯後態度良好,且獲利 不豐為由,請法院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 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張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且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為圖小利,竟販售而助長毒品擴散, 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又被告張慶山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其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後 ,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 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 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併此敘明。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張慶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8犯行及 被告葉守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慶山、葉守華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或交易之毒品 ,其等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 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非法買賣或轉讓,所為 實有不當,併審酌被告張慶山、葉守華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慶山、葉守華各次販賣或轉讓毒 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張慶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8 ,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守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休 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母親同住、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 約23,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慶 山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3年9月、7月、7月、7月,量 處被告葉守華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所示廠牌為HTC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乃被告張慶山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 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張慶山供承在卷(原審 卷三第182頁),並有上揭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卷二第2 89頁)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張慶 山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張慶 山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葉守華轉讓禁藥部分,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葉守華所有供 其聯絡本案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葉守華坦承 在卷(原審卷三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雖為被告張慶山(原審 卷二第300頁),惟觀諸被告葉守華與證人陳薇如於106年10 月12日至1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二第104至106 頁),該門號均係由被告葉守華單獨使用,並無與被告張慶 山共用之情形,併考量被告葉守華、張慶山當時乃男女朋友 關係,衡情該SIM卡應係被告張慶山購買後贈與被告葉守華 使用之物,被告葉守華遂持之作為聯絡本案之工具等節,亦 有前揭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故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回歸刑法第38條 第4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且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張慶山及葉 守華之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張慶山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如附 表二編號1、2、4、6至8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張慶山、葉 守華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 察官及被告張慶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張慶山如附表二編號3、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慶山於警詢 時雖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谷長之 犯行(偵卷三第12、13頁),然於偵查時檢察官並未特別針 對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張慶山,僅概括問被告張慶山:對於 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你是 否認罪?被告張慶山答稱:我認罪等語(偵卷三第91頁), 應認被告張慶山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亦已自白。㈡被告張 慶山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在童雲慶家的信箱
內,我知道童雲慶家在何處,童雲慶都稱呼我阿雄。我向童 雲慶自我介紹時說我是阿雄。我放1公克安非他命在童雲慶 家的信箱內,童雲慶給我的2000元也是放在信箱內等語(偵 卷三第90頁),被告張慶山已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童雲慶,並向童雲慶收取價金2000元之事實,應認被告 張慶山於偵查中已坦承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張慶山之刑,自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然被告張慶山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張慶山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 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卻仍非法買賣,所為實有不當,併審酌被告張慶山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慶山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價格,及被告張慶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8,000元 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慶山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廠牌為HTC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被告張慶山所有供其聯絡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5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業 據被告張慶山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182頁),並有上揭門 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卷二第289頁)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張慶山如附表二編號3、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慶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葉守華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周谷長 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守華與被告張慶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慶山以電話與周谷長聯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葉守華於10 6年7月9日凌晨1時37分2秒後之某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東路5段民生戲院附近某處,向周谷長收取價金1,000元, 並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周谷長。因認被告葉守華與被 告張慶山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葉守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谷長之 證述及被告葉守華與證人周谷長於106年7月9日凌晨2時49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守華堅詞否認本 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周 谷長見面,自不可能交付毒品予周谷長等語。
㈢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 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 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周谷長固曾於偵訊時表示:「(對於張慶山、葉守華於1 06年7月9日1時37分2秒後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5段民生戲院附近某處,先由張慶山與你約定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葉守華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上開地點,向你收取價金1,000元,並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予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 如此」等語(偵卷十二第457頁),惟就此次交易情節,其 於原審證述時即已改稱:此次乃被告張慶山親自持毒品至前 揭地點與其交易並收取價金,當日被告葉守華雖也有來找伊 ,不過是拿幫伊代買止痛藥來,伊當場有將止痛藥的價金1, 000元交給葉守華,葉守華與張慶山是各別來找伊的等語( 原審卷三第96至98頁),嗣於同次庭期即又改稱:當日葉守 華拿止痛藥給伊時,張慶山有順便請葉守華一起把毒品拿給 伊,伊當場有給葉守華1,000元,但是是止痛藥的錢,毒品 的錢伊是之後才另外給張慶山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3頁) ,觀諸證人周谷長上揭作證情形,可見證人周谷長就本次毒 品交易時,究竟是由被告張慶山或被告葉守華交付毒品、價 金是由誰收取、是當場收取或事後收取、交付毒品時是否併 同止痛藥一起交付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顯不一致,其供述 內容前後矛盾,已非無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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