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98號
TPHM,108,上訴,2598,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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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敦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楊麗芬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淳賢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鐵梅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107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
72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淳賢部分撤銷。
許淳賢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印文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李鐵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蔡慶敦許淳賢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之4 之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佳儷公司)之負責人及 董事。許淳賢因有資金需求向蔡慶敦提議以雅佳儷公司之名 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請蔡慶敦將其配偶楊麗芬名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號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建物轉貸至承辦銀行,並供作貸 款擔保,增加貸款成功機率,嗣經蔡慶敦應允後,許淳賢即 透過馮重生介紹,聯絡綽號「李姐」之代辦業者李鐵梅承辦 雅佳儷公司後續貸款事宜,李鐵梅旋即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提出以雅佳儷公司名義 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申貸事宜,詎蔡慶敦、許淳 賢、李鐵梅均明知雅佳儷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之銷售額均為0 元,104 年3 月至4 月、同年5 月至 6 月期間之銷售額分別為3,542,577 元、4,062,006 元,營 運狀況並非良好,恐無法順利向華南銀行貸得所需款項,竟 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慶敦指示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朱秀碧提供雅佳儷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業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 報表)共9 份及雅佳儷 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 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 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資產負債表後,交予許淳賢李鐵梅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銷售額、稅額,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收入總額 等欄位之數字分別予以變造,以此方式提高雅佳儷公司之銷 售額,以製造雅佳儷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併同貸款申請書 及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稅務管理及華南銀行就放款資 力審查之正確性。華南銀行於通過貸款案後,旋由蔡慶敦邀 同不知情之配偶即雅佳儷公司監察人楊麗芬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作貸款擔保而與華南銀行核貸人員對 保,經華南銀行於104 年9月16日允為核撥貸款500 萬元予



雅佳儷公司後,蔡慶敦即依許淳賢指示分別於104 年9 月16 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9月30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50萬 元、60萬元,至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力晶公司)帳戶內,另指示蔡慶敦再於104 年9 月17日匯 款60萬元代辦費至代辦業者李鐵梅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周金德帳戶內。嗣許淳賢蔡慶敦 因公司經營、分紅及帳務問題發生爭執,許淳賢因而心生不 滿,對蔡慶敦、楊麗芬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淳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 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6頁),對被告李鐵梅有證據能力: 1、按文書證據,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 「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 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 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 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 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鐵梅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許淳賢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 還方式試算表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華南銀行本金平均 保證手續費計算表(按:指上半部機械列印繕打部分,下 稱上半部之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按:指下半部手 寫部分,下稱下半部之試算表),為被告蔡慶敦於本案申 請貸款成功後,於匯款與被告許淳賢之後,傳真予被告許 淳賢之資料(按:指上半部之計算表),至該資料手寫部 分,則為被告蔡慶敦所寫(按:指下半部之試算表)等情 ,業據被告許淳賢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17號卷,下稱偵字第20917 號卷, 第19頁),核與被告蔡慶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158頁),是就上半部之計算表 以機械列印繕打部分,純係就華南銀行針對本案雅佳儷公 司之授信金額、保證成數、授信期間、保證費率、還款日 、償還本金及保證手續費等事項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文書 為被告許淳賢於105年3 月1 日自行提出供作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被告蔡慶敦、楊麗芬刑事告訴狀 所附之證據(即該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 ),此有該份刑事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此部分既為被告許 淳賢所任意提出,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亦查無其他違 法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下半部之試算表由 被告蔡慶敦手寫部分,為被告蔡慶敦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性質屬傳聞書面,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李鐵梅及其辯護 人均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查無 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況就證人即被告蔡慶 敦復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 144 頁至第161頁)而為證述,被告李鐵梅之反對詰問權 業已獲得保障,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蔡慶敦手寫部分之下半 部之試算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李鐵梅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未到庭然亦 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4 頁、本院卷二第65至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慶敦許淳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敦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 理時、被告許淳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 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35頁及其反面、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79號卷,下稱偵字第9279號卷 ,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24頁反 面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64頁),復有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3 月8 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034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申 請500 萬貸款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局大安營業字第1081852184號函及檢 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營業稅申報書、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份、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 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105 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51870328號函 及檢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華南銀行匯款紀錄、雅佳儷公司匯款予許淳賢所經營之美 力晶公司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華南銀行貸款金額50 0 萬元之無寬限期償還方式、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12 月28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233號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徵信留 存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 1050225 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傳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下稱保



全字卷,第22頁至第62頁;他字卷第16頁、第38頁至第58 頁、第102 頁至第114 頁、第119 頁、第171頁至第187 頁反面),是被告蔡慶敦許淳賢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鐵梅部分:
訊據被告李鐵梅固坦承有與被告蔡慶敦聯繫辦理房屋轉貸 事宜,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當時被告 蔡慶敦說房子在原來銀行之貸款超過寬限期,要付本利, 負擔太重,故要換一家貸款,就有新的寬限期,負擔就比 較輕,其就去華南銀行詢問,請華南銀行去拜訪被告蔡慶 敦,後來其就沒有介入,關於企業貸款的事情,其並不清 楚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李鐵梅辯稱略以:被告李鐵梅 並未接觸雅佳儷公司之401 報表,亦未變造報表上之數字 ,只參與房屋轉貸事宜,別無涉及雅佳儷公司之企業貸款 事宜;至被告李鐵梅之子周金德帳戶內之60萬元匯款,為 被告許淳賢先前借款55萬元及紅包5 萬元,並非手續費, 是被告許淳賢向被告蔡慶敦謊稱此為報酬,與被告李鐵梅 無涉;被告不諳電腦,且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已鑑定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上之甲類筆跡與被告李鐵 梅戊類筆跡不符;被告李鐵梅偵查中所述係混淆雅佳儷公 司及美力晶公司,後來也更正說不確定看的是哪一家公司 報表;被告蔡慶敦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1、被告蔡慶敦許淳賢分別為雅佳儷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 被告許淳賢因資金需求向蔡慶敦提議以雅佳儷公司之名義 向銀行貸款,另被告蔡慶敦將被告楊麗芬名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號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2 樓之4 建物轉貸至承辦銀行,並供作貸款 擔保,以增加貸款成功機率,嗣經被告蔡慶敦應允後,被 告許淳賢透過馮重生介紹,聯絡被告李鐵梅承辦雅佳儷公 司後續貸款事宜,由被告李鐵梅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提出 以雅佳儷公司名義貸款500 萬元之申貸事宜,並由被告蔡 慶敦提供雅佳儷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大安分局申報營業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401 報表共9 份及雅佳儷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 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後,交予被告 許淳賢李鐵梅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之銷售額、 稅額等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關於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之 數字分別予以變造,以此方式提高雅佳儷公司銷售額,製 造該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併同貸款申請書及上開經變造 後之公文書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由被告 蔡慶敦邀同不知情之被告楊麗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上開不動產供作本案貸款擔保而與華南銀行核貸人員對保 ,華南銀行於104 年9 月16日同意核撥貸款500 萬元予雅 佳儷公司後,被告蔡慶敦即將上開貸款金額分別於104 年 9 月16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9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 50萬元、60萬元至被告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公司帳戶內 ,另依被告許淳賢指示於104 年9 月17日匯款60萬元至被 告李鐵梅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號周金德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蔡慶敦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第135 頁及其反面;偵字第9279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 頁;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 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60 頁),復有華 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3 月8 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034號 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申請500 萬貸款相關資料、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局大安營業字 第1081852184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 6 月營業稅申報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份、華 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 所字第1051870328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華南銀行匯款紀錄、雅佳儷公司匯 款予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公司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 、華南銀行貸款金額500 萬元之無寬限期償還方式、華南 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12月28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233號及 檢附雅佳儷公司徵信留存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 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傳 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保全字卷第22頁至第62頁;他字 卷第16頁、第38頁至第58頁、第102 頁至第114 頁、第11 9 頁、第171 頁至第187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2、被告許淳賢於偵查中供稱: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 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為其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之資料,手寫部分是被告蔡慶敦之筆跡,是被告蔡慶敦



於其向華南銀行申貸後,傳真給其看的資料,被告蔡慶敦 要其一同負擔他手寫部分費用,但其不認同,至裡面寫的 李姐李鐵梅等語(見偵字第29017號卷第1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慶敦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許淳賢 跟我說要給被告李鐵梅的代辦費,就是貸下來金額的12 % ,金額是60萬,周金德的帳戶是被告許淳賢告訴我的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54頁), 核與被告李鐵梅於偵訊時所稱:在被告許淳賢要將60萬元 給我之前,有跟我聯繫,所以我才會把周金德帳戶給許淳 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727號卷第9 頁),則周金德帳戶 確係由被告李鐵梅告知被告許淳賢,才轉知被告蔡慶敦匯 款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蔡慶敦於華南銀行核貸雅佳儷 公司貸款後,於104 年9 月17日依約自雅佳儷公司帳戶匯 款60萬元至被告李鐵梅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000000000000號之周金德帳戶內,此有前開彰化商業銀 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及檢附 雅佳儷公司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6 頁) 。是被告蔡慶敦確依被告許淳賢指示於104 年9 月17日將 代辦費匯款至被告李鐵梅所提供之周金德帳戶乙情,亦堪 認定。
3、被告李鐵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敦 證稱:被告許淳賢跟我說有欠人家錢,請求我幫他度過這 個難關,要我用雅佳儷公司的名義去辦理信貸,我那時同 意他幫我找銀行,後來他就跟我介紹說有一個朋友叫李鐵 梅,跟銀行的關係不錯,可以請他辦這個事情,後來李鐵 梅也有找我,這中間李鐵梅跟我經常有聯絡,後來許淳賢 跟我說李鐵梅有找到華南銀行,李鐵梅就打電話跟我聯絡 說已經問好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我同意把房貸轉過來,利 息確實是有比較便宜一點,後來因為李鐵梅他們跟許淳賢 講說可以用雅佳儷公司貸一筆信貸,當初我是基於說要幫 他度過這個難關,所以就便宜行事同意讓他去辦辦看等語 明確(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 面),且被告蔡慶敦之配偶楊麗芬名下不動產,本即辦有 房屋貸款,故對於辦理房屋貸款一事,其非毫無經驗之人 ,實無耗費60萬元巨資委託他人代辦之必要。況依被告李 鐵梅於偵查自陳:被告許淳賢有拿雅佳儷公司的報表給我 看過,問我這樣的報表是否可以跟銀行談貸款,我看到的 報表是正常營運的報表,上面不可能是零,如果是零,我 會直接跟他們說不用去了,我認定應該是看雅佳儷公司的 報表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34 頁反面



),足見被告蔡慶敦辦理貸款期間,被告李鐵梅確受被告 許淳賢之託,查看雅佳儷公司之相關報表,並詢問雅佳儷 公司該報表是否得以貸款之情事,故就被告許淳賢而言, 應認被告李鐵梅屬於辦理企業貸款之專業人才,始會提供 報表向被告李鐵梅詢問企業貸款事宜,而被告李鐵梅亦不 諱言,若看到報表營業額為零記載,會直接叫被告蔡慶敦許淳賢不用去了等語,足見被告李鐵梅確有企業貸款之 相關經驗,可提供被告許淳賢參考;再依證人即記帳業者 朱秀碧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李鐵梅來拿過美力晶公司 、雅佳儷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14 1 頁、第143 頁正反面),足見對被告蔡慶敦許淳賢, 被告李鐵梅確為企業貸款或作帳之專業人員,否則豈會要 求記帳業者提供報表、發票供被告李鐵梅觀看,故被告蔡 慶敦、許淳賢確實仰賴被告李鐵梅在企業帳務上之能力乙 情,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上之甲類筆跡與被告李鐵 梅戊類筆跡不符,然此部分筆跡是否為被告李鐵梅本人所 寫與被告李鐵梅究竟有無與被告蔡慶敦共同為本案行使變 造公文書犯行,並無關連,不足引為有利被告李鐵梅之認 定;至被告李鐵梅偵查中又改稱不確定所看的是哪一家公 司報表,無非係改口附和告訴人許淳賢斯時之虛偽陳述, 不足採信;綜合前述,被告蔡慶敦證稱係由被告許淳賢介 紹被告李鐵梅以雅佳儷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辦理 企業貸款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李鐵梅以 前開各詞置辯,均非可採。雅佳儷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103 年1 月至104年6 月之401 報表共9 份之銷售額 、稅額等欄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 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數字均分別遭變造, 並持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蔡慶敦亦證稱上開文書係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朱秀 碧提供與被告許淳賢李鐵梅辦理雅佳儷公司向華南銀行 和平分行之貸款事宜,亦如前述,且被告許淳賢李鐵梅 亦自陳關於雅佳儷公司之上開報表是否合乎貸款要求,亦 經被告許淳賢持向被告李鐵梅徵詢,被告李鐵梅亦表明若 依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401 報表所載 銷售額,一定不可能核貸,則被告蔡慶敦提供之雅佳儷公 司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文書之原本既屬真正,嗣後提交 雅佳儷公司貸款文件之人員僅為被告許淳賢李鐵梅,而



被告許淳賢李鐵梅尚仔細評估雅佳儷公司上開報表是否 合於貸款需求,則上開報表既經證明為遭人變造,則雅佳 儷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公文書,堪認係遭被告許淳 賢、李鐵梅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之銷售額、稅額 等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數字分別 予以變造等情,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李鐵梅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 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 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100 年度台 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將已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 件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 至104 年6 月之401 報表共9 份及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 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之銷售額 、稅額等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數 字分別予以變造,藉以向華南銀行之業務人員申辦貸款, 依前開說明,係表示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 用意之證明,足認應屬準公文書。
(二)核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就事實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蔡慶敦、許淳 賢、李鐵梅涉犯共同變造之401 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既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印文」欄所載之「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書收件章」,即屬準公文書 之性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上開兩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法 條(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二第250頁、本院卷一第162、 280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並充分給予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辯論機會,已足保障渠等防禦權,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因雅佳儷公 司之營運狀況並非良好,恐無法順利向華南銀行貸得所需 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求順利貸得款項, 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公文書後,向不知情之華南銀 行和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經被告蔡慶敦邀同不知情之配 偶即被告雅佳儷公司監察人楊麗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上開不動產供作本案貸款擔保而與華南銀行核貸人員對保 ,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9 月16日同意核 撥貸款500 萬元予雅佳儷公司帳戶內,因認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確信 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固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華南銀行貸款業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蔡慶敦並辯稱:伊在貸款時並沒有不還款之意圖, 伊之後也有按期還款,後來也有把本案貸款全部還清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蔡慶敦辯稱:被告蔡慶敦乃本於協助 好友之目的貸款,自始無不願還款之意思,於貸款期間, 主觀上皆本於遵期還款之意圖,並無任何使華南銀行蒙受 經濟上不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貸款時以 房地產供作擔保、貸款後各期均按期還款及事後全額清償 貸款完畢等情,適足證明;被告蔡慶敦殷實經商多年,於



貸款時更以黃金地段房地產供作擔保,並有能力於華南銀 行通知時一次全數清償剩餘貸款,具備充分經濟能力等語 。經查,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共同以雅佳儷公司 所貸得之金額為500 萬元,貸款期間3 年共分36期,復依 證人即承辦貸款人員顏紹洋證稱:雅佳儷公司借貸間繳息 均正常,後來清償500 萬貸款,對公司沒有損害等語(見 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188頁反面),足徵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雖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實公文書 向華南銀行行使而貸得500 萬元,然於貸得上開款項後仍 依約償還本息,嗣後尚清償全部貸款金額,依本案事證, 尚難遽認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自始不欲還款,而 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進行借貸,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 鐵梅主觀上是否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節 ,檢察官並無提出其餘證據加以佐證,是尚不能僅以被告 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實 公文書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貸款,逕認彼等自始具有不欲 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4、綜上所述,就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有罪確信,無法證明彼等犯罪,上開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彼等所涉此部分罪嫌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 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許淳賢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淳賢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淳賢於原審固否認犯 罪,惟其後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許淳賢坦承認罪之情,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 關事項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 謂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許淳賢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其認定不該當詐欺罪構 成要件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許淳賢部分既有前述量刑未及審 酌之情,被告許淳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許淳賢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貸款,而共同為本案 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情, 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許淳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素行 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 許淳賢謹記,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許淳賢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許淳賢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許淳賢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0萬元。若被告許淳賢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 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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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