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田青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81號、第5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7年8月11日販賣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徐田青被訴107年8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田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6時37 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志昌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連繫,相約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外,由徐田青交付重量 共計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郭志昌,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志昌1次,再由郭志昌於同日19時43 分許,以名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上開毒品對價新台幣9,000元至徐田青名下中華郵政 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警於107年 8月2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徐田青位於宜蘭縣○○鄉○○ 路0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田青所有SONY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注 射針筒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8月15日販毒有罪,應上訴駁回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郭志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35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2或159條之3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田青,固坦承有於107年8 月15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 外與證人郭志昌見面事實,並坦認郭志昌有於107年8月15日 匯款9,000元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原審辯稱:伊與郭志昌於107年8月11日相約見面係因 為伊要向證人郭志昌借錢,並跟證人郭志昌談論代售二胡的 事情,當天並不是為了交易毒品,伊也沒有交付毒品給證人 郭志昌,後來證人郭志昌有匯款給伊;伊與證人郭志昌於10 7年8月15日見面,是要向證人郭志昌借9,000元,郭志昌有 匯款給伊云云(原審卷34頁、63頁-66頁)。本院時再辯稱 伊沒有販毒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郭志昌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107年8月15日,在 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外見面;證 人郭志昌有於107年8月15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至徐田青名下中華 郵政湖口新工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事實,除 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郭志昌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明 確(偵5181號卷58-59頁、原審卷57-61頁背面),復有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志昌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儲字第1070191515號函暨檢 附被告與證人郭志昌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申辦人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107年8月15日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外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偵5181號卷45-46頁背面、偵5 707號卷34至46頁、他1109號卷12-14頁背面),及被告所有 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107年8月15日,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外,交付證人郭志昌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郭志昌事實,業經證人郭志昌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 107年08月15日16時37分許其跟被告對話就是要約當天的毒 品交易,其於當日16時36分許先到上址全家超商,後來被告 於同日16時54分到,被告給04小包結晶安非他命;其拿到安 非他命後,在當晚7、8時許,用郵局的網路轉帳9000元給被 告;因為被告怕黑吃黑,本來都要先付款再拿貨,但因為被 告覺得其之前交易都有依約付款,覺得可以信賴,所以107 年8月15日才會先拿安非他命才給錢等語明確(偵5181號卷5 8-59頁、原審卷57-61頁背面)。前後供述,並無與通訊內 容有違背,且該次見面亦有監視設備之相片可資補強,自堪 信為真實。
⒉按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 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不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 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
⒊證人郭志昌所證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經證人郭志昌證述在卷外,復 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志昌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5日雙向通聯記錄在 卷可參,顯示被告與證人郭志昌確有分別於107年8月15日16 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之事實(偵5181號卷45至46頁背面);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04日儲字第1070191515 號函暨檢附被告與證人郭志昌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申辦人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顯示證人郭志昌確有分別於 107年8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9,0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之 事實(偵5707號卷第34-46頁);及107年08月15日全家超商 五結國道門市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參,顯示證
人郭志昌確有於當日16時36分許先到上址超商門口,嗣被告 於同日16時54分許亦到達上址超商門口,被告與證人郭志昌 二人接觸後,被告於同日17時許離開上址之事實(他1109號 卷第12-14頁背面)。
⒋綜上,均可佐證人郭志昌所證上情非虛,其前開所證之交易 時間、地點及模式經核均與客觀事證相合。而被告於警詢中 就上情亦自承:伊於107年8月15日有與郭志昌見面,那天應 該是郭志昌先將9000元匯到伊的帳戶內,當天郭志昌原本要 拿9,000元購買5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是錢不夠,所以伊當天 自己再加1,000元湊1萬元,再跟綽號「宏智」的藥頭拿5公 克的安非他命,然後把5公克的安非他命在超商那邊交給郭 志昌等語(偵5181號卷11至12頁),核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情 節與證人郭志昌所證上情,除「證人郭志昌於107年8月15日 是否係先收受安非他命後才匯款」,及「該次被告交付之安 非他命是否為4或5公克」之細節略有不符外,被告其餘所自 承「伊有分別於107年8月15日收受證人郭志昌9,000元」、 「伊有於107年8月15日在上址超商前交付安非他命毒品予證 人郭志昌」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經核均恰與證人郭志昌 所證上情相符,更徵證人郭志昌所證上情,在在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警詢時在提藥,可能 講話不清楚,當時講的不屬實云云(原審卷34、63頁),然 被告於107年8月28日21時許之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係於10 7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曾有藥癮發作情況,經警方送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就診,嗣後於同日20時55分返回 所內,並因夜間不得詢問之相關規定,入拘留所休息過夜, 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5181號卷08頁),被告翌日 即107年8月29日08時14分許接受警詢時,已經一夜充分休息 ,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現在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警方詢問等 語(偵5181號卷09頁背面),伊對警方提問均能切題回答, 並未反應有何頭暈、身體不適或藥癮發作等身心狀態導致陳 述任意性受損之情,再依被告於8月29日偵查中就警方搜證 相片,明確坦認穿黃色雨衣者即是伊至明(偵5181卷62頁背 面),是上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107年8月29日08時14分 許接受警詢時顯然並無戒斷、提藥情況,遑論有因提藥而影 響其陳述之情,況若果如被告所辯伊當時人在提藥不舒服云 云,被告何以能於警詢中就上開細節供述歷歷,且恰與證人 郭志昌所證上情節均相符合一致,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提藥云 云,僅係伊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二、次查:
㈠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與郭志昌係合資購買毒品, 由郭志昌先匯錢給伊,伊再去向藥頭拿毒品,要不然就是伊 這邊手頭的錢有夠的話,伊就會先去拿毒品,再交給郭志昌 偵5181號卷10頁背面、62頁背面),然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提及此情,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107 年8月15日那次你們是否要合資購買毒品?」時,改稱:係 伊還郭志昌2,500元,當天郭志昌又匯款9,000元給伊,係伊 要向郭志昌借錢云云(原審卷64頁),被告顯然已否認前開 所辯合資之情,是伊所辯合資云云,應認僅臨訟卸責之詞, 礙難憑採。且證人郭志昌於原審中經法官訊問:「是否有與 被告合資購毒或跟被告一起去找藥頭買毒品之情形」時,亦 證稱:沒有等語,並證稱:其跟被告間的情況很簡單,打電 話問被告普洱茶(即安非他命)的行情是多少錢,被告會跟 其報價,覺得價格合理,就會說其需要幾塊普洱茶(即幾公 克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61頁),可見證人郭志昌顯亦無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主觀意思。
㈡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 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 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 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 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 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 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 之有無。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 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 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茲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更甚,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 ,或為販賣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 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
㈢被告與證人郭志昌係在其他藥頭「吳文達」處認識,2人間沒 有私人交情等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郭志昌分別供述、證述在 卷(偵5181號卷10頁背面、58頁背面、62頁背面、原審卷57 頁至63頁背面),被告與證人郭志昌2人間既非至親,又無 特殊深厚情誼,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 替證人郭志昌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 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實務上毒品交易之型態萬千,
交易獲利方式亦有各種可能,有以賺取轉手「價差」而獲利 者,有以賺取「量差」而獲利者,亦有以自上游賺取佣金或 取得額外毒品而獲利之情況,凡此均屬獲得利益之範疇,均 得依此認定行為人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茲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安非他命每公克是3,000元,伊如果跟郭志昌一起拿 量多一點的話,每公克就可以拿到2,500元,然後海洛因的 部分會再便宜1,000元左右等語(偵5181號卷10頁背面),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郭志昌顯然有利可圖。是 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郭志昌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乙節,應堪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昌1次之 犯行,彰彰明甚,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 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8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 法紀,於執行完畢5年內更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蔓延,並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被告顯然未能記 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能力較為薄弱之情 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次數,交易價格為9,000元之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中自陳從事水泥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及依卷附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上開所犯之販賣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核無不合。
㈢原判決另就沒收,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 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 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 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 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被告遭查扣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犯上開事實欄販賣毒品時聯繫 證人郭志昌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5日 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偵5181號卷45-46頁背面),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事實欄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供稱
與本案無關(原審卷62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以上開各情否認販毒,核非可取,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徐田青被指控於8月11日販毒,應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由郭志昌於107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以其 名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匯款2500元至徐田青名下中華郵政湖口新 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對價,徐田青於 同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五 結國道門市,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志昌,經警 於同年8月28日在徐田青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搜索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志昌於警詢、偵查證述及門號 通聯紀錄、郵局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本院訊據被告 徐田青,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與郭志昌是 朋友關係,伊有跟他借款,他會匯款給被告,伊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郭志昌云云。經查:
㈠證人郭志昌於107年8月11日,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 樓之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外與被告見面;郭志昌有於107 年8月11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2,500元元至徐田青名下中華郵政湖口新工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實,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 ,並經證人郭志昌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明確(偵5181號卷58 -59頁、原審卷57-61頁背面),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志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7年8月1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4日儲字第1070191515號函暨檢附被告與證人郭志 昌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申辦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 卷可稽(偵5181號卷45-46頁背面、偵5707號卷34-46頁、他 1109號卷第12-14頁背面),及被告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8月11日,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五結國道門市與被告見面,交付證人郭志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 昌之事實,固經證人郭志昌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107年8 月11日當天係因為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故相約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門市前見面,被告用夾鏈袋裝結晶 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時間大約是18時許;見面前,伊有用 手機與被告聯繫,是在電話中先約要在全家見面,等到時會 再打電話確認對方在哪;是在收受安非他命前就事先用伊的 郵局帳戶匯款2,5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怕黑吃黑,本來都 要先付款再拿貨,但因為被告覺得伊之前交易都有依約付款 ,覺得伊可以信賴,所以107年8月15日才會先拿安非他命才 給錢等語明確(偵5181號卷58-59頁、原審卷第57-61頁背面 )。但按,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 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
㈢經查,證人郭志昌所證被告有於8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其之事實,除經證人郭志昌證述在卷外,復有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志昌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1日雙向通聯記錄1紙 在卷可參,顯示被告與證人郭志昌確有107年8月11日17時34 分、18時24分、18時50分許,以電話或簡訊聯繫(偵5181號 卷第45-46頁背面);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 日儲字第1070191515號函暨檢附被告與證人郭志昌名下中華 郵政郵局帳號申辦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顯 示郭志昌確有於107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匯款2,500元入被 告郵局帳戶之事實(偵5707號卷34-46頁);但按,本件並 無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次犯行亦非當場查獲,且無 類似8 月15日另有超商監視相片可證雙方當日有見面,則單以此二 點事實,如何補強彼此間係交易毒品,尚非無疑。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就上情自承:107年8月11日18時24分許通聯 紀錄,應是郭志昌有拿錢給伊買毒品,伊毒品拿到,就打給 郭志昌約地點碰面;當天應該是在國道五結下面的全家超商 見面,郭志昌當天是拿2,500元,所以伊有把1公克的安非他 命交給郭志昌等語(偵5181號卷11-12頁),但查,被告之 自白,非可盡信,應調查其任意性及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意旨所在。 茲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警詢時在提藥,可能 講話不清楚,當時講的不屬實云云(原審卷第34、63頁), 然依被告於107年8月28日21時許之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係 於107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曾有藥癮發作情況,經警方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就診,嗣後於同日20時55分 返回所內,並因夜間不得詢問之相關規定,入拘留所休息過 夜,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5181號卷第8頁), 被告於翌日即107年8月29日8時14分許接受警詢時,已經一 夜充分休息,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現在精神狀況可以接受 警方詢問等語(偵5181號卷9頁背面),伊對警方提問均能 切題回答,並未反應有何頭暈、身體不適或藥癮發作等身心 狀態導致其陳述任意性受損之情,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於107年8月29日8時14分許接受警詢時顯然並無戒斷、 提藥之情況,遑論有因提藥而影響伊陳述之情。 ⒉原審因認被告供述之任意性無訛,尚非無憑。然依5181、570
7偵查卷所示,吸毒人員郭志昌係8月16日經警查獲,依渠供 述而偵辦,則本案偵查卷內警方所指控時間點有四個,即7 月26日、7月27日、8月11日、8月15日,雙方郵局往來卻缺 少7月26日,而有另三次,再細究被告於偵查中就8月11日、 8月15日之供稱內容,與警詢亦有區別,則8月11日警詢所供 是否屬實,仍非無疑。而郵局往來清單,雙方間往來已久, 是被告於警詢就本案供述,如何可認真實而與事實相符,即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與郭志昌係合資購買毒品, 由郭志昌先匯錢給伊,伊再去向藥頭拿毒品,要不然就是伊 這邊手頭的錢有夠的話,伊就會先去拿毒品,再交給郭志昌 ;伊與郭志昌於107年8月11日見面係因為要一起出錢買毒品 ,郭志昌在超商裡交錢給伊云云(偵5181號卷10頁背面、62 頁背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提及此情, 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107年8月15日那次你們是否要合資 購買毒品?」時,並改稱:係伊還郭志昌2,500元,當天郭 志昌又匯款9,000元給伊,係伊要向郭志昌借錢云云(原審 卷64頁),被告就前開所辯合資情節云云,顯有改變說詞, 但依前所述,被告辯解本無必須始終如一,隨著偵審程序而 調整,乃實務上常見現象,此觀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準備期 日所辯:否認犯罪,起訴二次的時點都有跟郭志昌碰面(本 院卷116至117頁),應甚明確。且依上,被告之辯解如非可 採,卷內如非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亦難因而反推被 告即有販毒之行為。
㈥觀諸證人郭志昌於107年8月22日到案檢舉所稱其於8月16日被 查獲之先後供稱及被告8月28日到案之警詢供述,彼此間就 上開四次可疑販毒情節,並非一致,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 除偵訊外,並未補強其他證據,則起訴書就警方所稱四次販 毒如何取捨證據,而僅就8月11日、8月15日販毒起訴,依偵 查作為,難以審酌檢驗。茲依雙方通聯往來(偵5181卷45至 47頁),8月11日雖有多筆,則在缺乏監聽譯文可補強情況 下,是否可依通聯往來即認定為補強證據,實非無疑。況8 月28日搜索查獲被告時,並未同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 ,而僅有海洛因施用工具而已,再依郵政往來清單(偵5707 號卷34至36頁),難逕認有往來者即係毒品交易,準此,通 聯紀錄既無交易毒品之書面可認定?亦即並無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疑為毒品交易常見暗語或隱晦用語,更無從認為款項匯 款即係指毒品種類、數量或價金。從而,本案除證人郭志昌 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與被告間有何交易毒品 模式之默契存在,實難僅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證人證述之補
強證據。
㈦據上,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毒,證人郭志昌警偵訊及原 審證述,是否真實無虛而可採?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 毒品交易常見之隱晦用語可憑,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與證人間有何毒品交易模式之默契存在,則除證人郭志昌就 四次可疑交易之不完整證言外,被告先後片斷自白,亦無從 認與事實相符,此外,檢察官別無其他舉證,亦即別無其他 證據足為證人證述真實可採之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檢察官 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雖詳查 證據並論述甚詳,但疏未細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